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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宜民终字第200号

裁判日期: 2015-04-01

公开日期: 2015-06-24

案件名称

杨光芬、古成林、古兰诉与罗洪、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成都市锦城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四川省宜宾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四川省宜宾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杨光芬,古成林,古兰,罗洪,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成都市锦城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四川省宜宾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宜民终字第200号上诉人(原审原告)杨光芬,女,汉族,1946年5月出生,住四川省宜宾市。上诉人(原审原告)古成林,男,汉族,1965年6月出生,住四川省宜宾市。上诉人(原审原告)古兰,女,汉族,1973年4月出生,住四川省宜宾市。上列三上诉人的共同委托代理人唐跃全,宜宾市翠屏区正言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罗洪,男,汉族,1985年11月出生,住四川省宜宾市。委托代理人杨万军,宜宾县忠信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成都市锦城支公司,地址:成都市武侯区人民南路三段1号平安财富中心13楼。负责人:范丹彦,经理。委托代理人代钢,四川竹海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杨光芬、古成林、古兰诉为与被上诉人罗洪、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成都市锦城支公司(以下简称平安财保锦城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四川省宜宾市翠屏区人民法院作出(2014)翠屏民初字第3605号民事判决。宣判后,杨光芬、古成林、古兰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判认定,2014年6月22日18时许,被告罗洪驾驶川QM82**号小客车从宜宾市翠屏区振兴大道往孜岩方向行驶,行至事故地点时与死者古志全(1933年8月10日出生)驾驶的无牌电动三轮车相撞,造成古志全受伤、车辆受损的交通事故。原告受伤后当即被告送往宜宾市第二人民医院治疗,入院诊断:颅内出血。2014年7月6日12时30分,古志全医治无效死亡。2014年7月15日,宜宾新兴司法鉴定中心出具宜新司鉴中心(2014)病鉴字第71号法医学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古志全系钝性外力作用所致颅脑损伤致呼吸循环衰竭死亡。古志全行住院治疗14天,用去医疗费39314元,该费用由原告自行支付17314元,被告罗洪垫付12000元,被告平安财保锦城公司垫付10000元。被告罗洪另行垫付古志全丧葬费20900元。2014年8月25日,宜宾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交通管理三大队作出宜公交认字(2014)第00253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罗洪与古志全均承担事故同等责任。2014年10月,原告起诉来院,要求判如所请。另查明:川QM82**号小型普通客车系被告罗洪所有。2014年2月14日,被告罗洪就川QM82**号车在被告平安财保锦城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商业险。其中交强险保险限额为122000元(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为110000元;医疗赔偿限额为10000元;财产损失限额为2000元);第三者商业责任险限额为500000元,并投保了不计免赔险。保险期均为自2014年4月6日0时起至2015年4月5日24时止,本案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古志全系农业家庭户口,其配偶系原告杨光芬,两人共同生育原告古成林和古兰。上述事实,有原、被告提供的下列证据及庭审笔录在案佐证,原告提供的证据有:身份证复印件四份(古志全、杨光芬、古成林、古兰)、户口簿复印件(古成林、古兰)、证明原件(象鼻街道红坝社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原件、驾驶证、行驶证复印件(罗洪)、交强险及商业险保险单复印件、病历复印件、医疗费发票原件、死亡医学证明书原件(二医院)、殡赞证原件、火化证原件、法医学鉴定意见书、死亡证明(振兴大道派出所)、欠条原件两张。被告罗洪提供的证据有:收条原件(叶运敏)、保险证(川QM82**)。被告平安财保锦城公司提供的证据有:商业第三者保险条款复印件、营业执照复印件、组织机构代码证复印件、负责人身份证明原件。原审原告请求判令:1、被告赔付住院治疗费39313.84元、护理费3360元、住院生活补助费210元、丧葬费20897.5元、死亡赔偿金39475元、精神抚慰金30000元、交通费(住院期间)400元、交通费及误工费(处理丧葬事宜)2000元,以上合计135656.34元。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庭审中,原告增加要求被告赔偿财产损失1000元的诉求。原判认为,被告罗洪驾驶川QM82**号车与古志全驾驶的无牌电动三轮车相撞,造成古志全医治无效死亡并分别承担事故同等责任的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予以确认。根据《四川省贯彻﹤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办法》关于对机动车与非机动车发生事故分别承担同等责任的责任比例划分的规定,原判依法认定由肇事车辆驾驶员罗洪承担60%赔偿责任,古志全承担40%的责任。被告平安财保锦城公司作为肇事车保险人,应依法承担保险理赔支付责任。二被告请求其已支付的医疗费、丧葬费在本案中一并解决的辩称理由,为鼓励肇事者积极支付费用医治伤者及减少诉累,予以采信。对原告诉请的医疗费39313.84元(医疗费发票)、住院伙食补助费210元(14天×15元/天)、丧葬费20897.5元(41795元/年÷2)、死亡赔偿金39475元(7895元/年×5年)、精神抚慰金30000元,因有到案证据予以证明或在按规定标准予以计算的额度内,故符合法律规定,予以支持。对原告诉请的住院护理费3360元(2人×14天×120元/天),考虑死者病重情况,按四川省2013年度服务行业年工资收入标准(28005元/年)及2人护理14天,核算支持为2148.33元(28005元/年÷365天×14天×2人)。对原告诉请的奔丧交通费、误工费2000元,根据原告等人处理死者丧事的实际情况,酌情支持交通费600元、奔丧误工费900元(按100元/天/人的标准计算3人3天)。对原告诉请的财物损失费1000元,因未提供相应票据,故不予支持。综上,原判依法认定古志全因交通事故死亡的损失为:医疗费39313.8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10元、丧葬费20897.5元、死亡赔偿金39475元、精神抚慰金30000元、住院护理费2148.33元、误工费900元、交通费600元,共计133544.67元。前述费用中的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共计39523.84元(210元+39313.84元),由被告平安财保锦城公司在川QM82**号车投保的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赔付10000元,余款29523.84元由被告罗洪承担60%为17714.30(29523.84元×60%),此款应由被告平安锦城公司川QM82**号车投保的商业第三者保险范围内赔付。总损失费用133544.67元中扣除医疗费、住院伙食后的余额94020.83元(133544.67元-39523.84元),由被告平安财保锦城公司在川QM82**号车投保的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予以赔付。被告平安财保锦城公司垫付的医疗费10000元扣抵其应在川QM82**号车投保的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赔付原告方的10000元。被告罗洪垫付的医疗费12000元、丧葬费20900元在被告平安财保锦城公司在川QM82**号车投保的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应予赔付原告方的94020.83元中扣抵支付,即被告平安财保锦城公司赔付原告方61120.83元,支付罗洪32900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三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二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二款的规定,判决一、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成都市锦城支公司在川QM82**号车投保的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费用限额内赔付原告杨光芬、古成林、古兰因古志全交通事故死亡的各项赔偿费用61120.83元,支付被告罗洪垫付的医疗费、丧葬费32900元。二、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成都市锦城支公司在川QM82**号车投保的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赔偿限额内赔付原告杨光芬、古成林、古兰因古志全交通事故死亡的各项赔偿费用17714.30元。三、上述一、二项应赔付款项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付清。如果上述义务人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014元,减半收取为1507元,由被告罗洪承担。此款原告方已预交,被告罗洪应承担的1507元诉讼费,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直付原告杨光芬、古兰、古成林。上诉人杨光芬、古兰、古成林的主要上诉理由是,一审未判被上诉人罗洪打给上诉人的欠条欠款21348元和电动车修理费1000元不当,应撤销原判,予以改判。被上诉人罗洪辩称,原判事实清楚,判决恰当,请求维持原判。经审理查明,一审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对一审审理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上诉人罗洪驾驶川QM82**号车与古志全驾驶的无牌电动三轮车相撞,造成古志全医治无效死亡并分别承担事故同等责任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本院予以确认。关于上诉人杨光芬、古兰、古成林上诉称,一审未判被上诉人罗洪打给上诉人的欠条欠款21348元不当的上诉理由,经查,被上诉人罗洪出具的两张欠条,一张是出具给案外人叶运敏,金额为4100元,一张是出具给古志全亲属杨光芬、古兰、古成林,金额为17284元。欠案外人叶运敏的4100元,叶运敏可另行主张权利;欠杨光芬、古兰、古成林的17284元,因是医疗费,而本案医疗费原判已全额判赔,不能重复计算,因此,原判未判该款并无不当。对上诉人诉请的财物损失费1000元,因未提供相应票据,不予支持。故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综上所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156元,由上诉人杨光芬、古兰、古成林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杨 永审判员 越太强审判员 张问桃二〇一五年四月一日书记员 聂华竟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