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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岑刑初字第28号

裁判日期: 2015-04-01

公开日期: 2015-04-09

案件名称

吴某某危险驾驶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岑巩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岑巩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吴某某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贵州省岑巩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岑刑初字第28号公诉机关岑巩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吴某某,男,2014年12月19日因涉嫌危险驾驶罪被岑巩县公安局取保候审。岑巩县人民检察院以岑检公诉刑诉(2015)3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吴某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5年3月2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岑巩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涂祖恒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吴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4年10月23日18时13分,被告人吴某某无机动车驾驶证酒后驾驶无牌照二轮摩托车,当车行经岑巩县新兴商业三街0Km+600m处的路段时,遇行人周某某横过道路来不及避让,致车辆与其碰撞。经岑巩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人吴某某承担事故全部责任,周某某不承担责任。2014年10月28日经贵州省警官职业学院司法鉴定中心对被告人吴某某血液酒精含量进行鉴定,其血液酒精含量为221.25mg/100ml,属于醉酒驾驶机动车。上述事实,被告人吴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证人何某某的证实,吴某某血样提取登记表及照片,道路交通事故车辆技术检验报告,贵州省警官职业学院司法鉴定中心法医毒物学司法鉴定检验报告书,岑巩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岑公交认字(2014)第SY00016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机动车驾驶证查询结果,现场勘查笔录及照片,被告人的户籍证明等证明在卷佐证,且与被告人的供述相吻合,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吴某某违反交通安全法,无证醉酒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危及公共安全,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及罪名成立。被告人吴某某对此次交通事故负全部责任且其血液酒精含量达到200mg/100ml以上,按照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办理醉酒驾驶机动车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之规定,依法应从重处罚。鉴于被告人吴某某的犯罪行为未造成严重后果,且归案后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认罪态度较好,有悔罪表现,对其可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吴某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四个月,缓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限本判决书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黔东南苗族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张芝伟二〇一五年四月一日书记员  欧国平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