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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宁民终字第413号

裁判日期: 2015-04-01

公开日期: 2015-04-23

案件名称

上诉人庞政平、徐莲英、庞建与被上诉人王树荫物权保护纠纷一案的民事裁定书

法院

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苏省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庞政平,徐莲英,庞建,王树荫

案由

物权保护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宁民终字第413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庞政平,男,1946年2月25日生,汉族,某厂退休职工。上诉人(原审被告)徐莲英,女,1950年8月27日生,汉族,某厂退休职工。上诉人(原审被告)庞建,男,1976年11月12日生,汉族,某研究所职工。委托代理人庞政平(系庞建父亲),男,1946年2月25日生。委托代理人徐莲英(系庞建母亲),女,1950年8月27日生。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王树荫,女,1922年2月19日生,汉族。委托代理人张祖凤,江苏刘洪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庞淑霞(系王树荫女儿),女,1957年7月11日生。上诉人庞政平、徐莲英、庞建因与被上诉人王树荫物权保护纠纷一案,不服南京市秦淮区人民法院(2014)秦民初字第4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1月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2月2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庞政平、徐莲英以及被上诉人王树荫的委托代理人庞淑霞、张祖凤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王树荫原审诉称,王树荫与庞政平系母子关系,徐莲英与庞政平系夫妻关系,庞建系庞政平、徐莲英的儿子。王树荫名下有南京市秦淮区小西湖42号某幢301室房屋一套(以下简称301室),建筑面积50.06平方米。套内使用面积42.36平方米,庞政平、徐莲英的名下有南京市秦淮区红花地某幢34号304室(以下简称304室)一套三居室房屋。2004年7月王树荫考虑到孙子庞建结婚,同意将自己名下的301室装潢给庞建居住使用,王树荫搬到庞政平、徐莲英名下的304室房屋居住了一年不到。2005年2、3月,王树荫又回到301室里居住。2008年8月份庞建与王树荫发生小矛盾,竟然对王树荫动手,后庞建与妻子一同搬出301室,回到庞政平名下的304室房屋居住。2009年王树荫在其他子女的劝说下,又将301室让给庞建一家居住。王树荫搬至304室房屋居住。2010年开始王树荫与徐莲英产生矛盾,2012年1月王树荫向庞政平、徐莲英、庞建提出要求回301室房屋居住,庞政平、徐莲英、庞建虽同意,但并未履行且将301室门锁更换,导致王树荫无法进入诉争房屋。现王树荫诉至法院,要求:1、判令庞政平、徐莲英、庞建迁出南京市秦淮区小西湖42号某幢301室及带走所有属于庞政平、徐莲英、庞建的物品。2、庞建将自己及儿子庞淞文户籍从南京市秦淮区小西湖42号某幢301室房屋内迁出。庞政平、徐莲英原审辩称,1、庞政平、徐莲英并未居住在小西湖42号某幢301室,居住在红花地34号304室。2、小西湖42号某幢301室房屋为两室一厅,房屋安置时就是按照王树荫和庞建两个人分配的。1995年王树荫、庞建相继将户口迁入。2003年经与王树荫协商,王树荫同意将小西湖42号某幢301室房屋让给庞建结婚并居住,王树荫一个人的户口只能分单室套,当时是庞政平、徐莲英向拆迁办提出老太太年纪大,需要人照顾,必须要和孙子庞建共同居住,由庞建来照顾王树荫,拆迁部门基于此才给王树荫分了一小套房屋,所以庞建对301室房屋有居住权。2、301室从公房买成私房时,虽然是以王树荫的名义买的,最终也是登记在了王树荫一人名下,但是实际的购房款是由庞政平、徐莲英支付,只是用了王树荫的工龄抵扣了约六分之一的购房款,庞政平、徐莲英支付这个房款是为了把房子给庞建,所以301室房屋庞建有六分之五的产权。庞建原审辩称,1995年庞建随王树荫搬进301室居住,2003年经家人和亲戚劝说,王树荫同意将该房屋让给庞建结婚居住,王树荫随庞政平、徐莲英在红花地一起生活。至今,庞建在该房屋内已经居住十几年,并且该房屋系庞建父母出资购买,虽然登记在王树荫名下,王树荫不能不顾事实要求庞建迁让。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王树荫与庞政平系母子关系,徐莲英与庞政平系夫妻关系,庞建系庞政平、徐莲英之子。王树荫原承租南京市小彩霞街14号公房,该房屋使用面积33.45平方米。1991年10月小彩霞街14号公房拆迁,该房屋的《居民住房情况调查表》备注处写有“单”。1993年8月24日,王树荫与当时的拆迁单位签订了《房屋拆迁安置补偿协议》,安置了301室(建筑面积50.06平方米)给王树荫。根据该协议,原小彩霞街14号公房常住户口为王树荫一人,被安置人为王树荫。协议备注栏有“该户经领导同意移地照顾壹小套”字样。1995年4月24日,王树荫的户口迁入301室,同年8月14日,庞建的户口迁入301室。2002年2月4日,王树荫作为买方与南京市秦淮区城镇建设综合开发总公司签订《南京市直管公有住房买卖契约》购买了301室的产权,契约约定的价款为25858.2元。2002年7月王树荫领取南京市小西湖42号某幢301室房屋产权证。2003年4月王树荫立下公证遗嘱,其中部分内容为:“因我的大儿子庞政平一直照顾我的生活,且购买该房的购房款也是由他支付的,故我决定将上述房产,在我去世之后遗留给我的孙子、庞政平的儿子庞建所有”。2004年庞建结婚,王树荫即将301室房屋让与庞建居住,王树荫随庞政平、徐莲英夫妇居住。2005年庞建搬回301室居住,2008年搬出301室随庞政平、徐莲英居住至2012年。2012年2月13日,王树荫立下《声明书》并经公证,声明中有内容为:“现在庞建住在房子里面,对我不好,不让我进门,我特发表声明撤销2003年4月的公证遗嘱内容,并作废上述遗嘱”。原审另查明,庞政平、徐莲英并不居住在301室,庞建一家三口现居住在301室中。原审再查明,庞政平、徐莲英现居住的红花地304室房屋为三室一厅,是拆迁安置得来,拆迁时庞建9岁,是拆迁被安置人口。原审案件审理过程中庞政平、徐莲英、庞建申请原审法院调取王树荫2003年4月所立遗嘱时在公证处的谈话笔录并向1991年拆迁时拆迁公司的负责人唐玉华了解相关情况。根据法院向南京市南京公证处调取的2003年4月17日的《笔录》记载,公证员询问王树荫“上述遗嘱中所处分的财产(301室)的情况如何,是否属于你个人所有?你以前对于上述财产有无以遗嘱或遗赠抚养协议或以其他形式作出过处理或处分,有无设定抵押、担保、有无被法院查封、扣押或有其他产权纠纷?”,王树荫的回答为“上述房产(301室)是我大儿子、庞建父亲出资,用我的名义于2002年购买的房改房,现产权是我个人所有。我以前未曾对上述房产作过处分,该房产无其他产权纠纷”。经法院向当时的拆迁公司负责人唐玉华了解,唐玉华称:根据当时的拆迁政策,户口只有一个人,只能安置给单室套。王树荫这户分得小套,说明必然是考虑了需要有人同住照顾的因素。唐玉华印象中当时是提出由王树荫的孙子来照顾才给分了小套。备注栏经领导同意移地照顾壹小套是集体讨论决定,自己只是最后表个态,小西湖和小彩霞街都属于市区,不会因为是安置到了小西湖而照顾小套房屋,是因为照顾人口的因素。原审案件审理过程中经王树荫申请原审法院向此次拆迁协议的经办人沈璐璐、朱翠华了解当时的拆迁情况。经调查,沈璐璐、朱翠华均称时间太长且一个片区拆迁的人太多记不清王树荫户的情况。以上事实有双方当事人陈述、《房屋产权证》、《南京市城市房屋拆迁安置补偿协议》、《房屋拆迁情况调查表》、《遗嘱》、《南京市直管公有住房买卖契约》等证据予以证实。原审法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本案中,庞政平、徐莲英、庞建抗辩称因拆迁时申请由庞建照顾王树荫,才在本应分得单室套的情况下,使王树荫分得小套301室,故庞建对301室享有居住权,但拆迁安置补偿协议中被安置人仅为王树荫一人,没有明确庞建为被安置人。拆迁公司负责人唐玉华的陈述也是称提出由“孙子”来照顾,并未明确就是本案庞建,故对于庞政平、徐莲英、庞建所称因拆迁时申请由庞建照顾王树荫才能分得301室小套而非单室套,庞建应对301室有居住权的抗辩,原审法院不予采信。不动产物权的设立、变更、转让和消灭,经依法登记,发生效力;未经登记,不发生效力,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301室原为王树荫的拆迁安置公房,后经房改,购买为产权房登记在王树荫一人名下。即使房改时的购房款由庞政平支付,也不能依此认定庞建对301室享有部分所有权。故对于庞政平、徐莲英、庞建抗辩称庞政平支付了房改购房款,庞建对301室享有部分产权的主张,原审法院不予采纳。财产所有权人依法对自己的财产享有占有、使用、收益和处分的权利。南京市小西湖42号某幢301室房屋产权人为王树荫,王树荫对该房依法享有占有、使用、收益和处分的权利。庞建住进该房屋时虽得到王树荫的同意,但现在双方产生矛盾,王树荫要求庞建迁出该房屋,符合法律规定,原审法院予以支持。庞政平、徐莲英现并不居住在诉争房屋内,王树荫要求庞政平、徐莲英迁出诉争房屋的诉讼请求,没有事实依据,原审法院不予支持。关于庞建及儿子庞淞文的户籍,不属于原审法院审理范围。据此,经原审法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九条,第三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原审法院判决:一、庞建一户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迁出南京市小西湖42号某幢301室房屋,将该房屋交与王树荫。二、驳回王树荫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800元,由王树荫和庞建各负担2900元。上诉人庞政平、徐莲英、庞建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涉案房屋庞建享有居住权。涉案房屋安置时,被上诉人另一孙子庞睿才3岁,而庞建已经17岁,因此开发公司唐玉华所说的当时“由王树荫的孙子来照顾才给分了小套”中的孙子就是指庞建,因此王树荫与庞建两人共有涉案房屋的居住权。二、房改时的购房款系庞政平、徐莲英出资,根据当时的规定,用谁的工龄购买涉案房屋,产权证就登记在谁的名下,因此涉案房屋房产证只有王树荫一个人的名字。三、涉案房屋系庞建的唯一一套住房,因2002年被上诉人多次劝说,我方才购买此房,现在房价已涨,我方已无力购买其他房屋。综上,上诉人请求依法撤销原审判决,依法改判,并由被上诉人承担本案一、二审的诉讼费用。被上诉人王树荫答辩称,上诉人主张庞建对涉案房屋享有居住权,我方认为不在本案处理范围内,且被上诉人庞建在原审判决后,已经迁出涉案房屋。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双方当事人对原审查明的事实无异议,本院依法予以确认。二审查明,王树荫与案外人华宏兵于2014年10月11日签订南京市存量房买卖合同,将涉案房屋卖给华宏兵,并过户至华宏兵的名下,庞建一家于2015年1月前已迁出涉案房屋。本院认为,民事诉讼当事人是指因民事上的权利义务关系发生纠纷,以自己的名义进行诉讼,要求法院行使民事裁判权并受人民法院生效裁判拘束的利害关系人。而本案被上诉人王树荫在一审起诉时要求上诉人迁出涉案房屋,但在原审审理中,被上诉人王树荫已将涉案房屋出售给了案外人华宏兵,并将房屋产权权属过户至华宏兵名下。不动产的物权的设立、变更、转让和消灭,经依法登记,发生效力。故王树荫不再是涉案房屋的产权人,与本案讼争房屋无利害关系,其诉讼主体资格随之而发生变化,且庞建一家已从涉案房屋迁出,王树荫的诉请目的也已实现。关于王树荫主张户籍迁出问题,不属于人民法院民事案件受理范围。据此,因二审出现新的事实,导致王树荫的诉讼主体不适格,本院依法驳回王树荫的起诉。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裁定如下:一、撤销南京市秦淮区人民法院(2104)秦民初字第46号民事判决;二、驳回王树荫的起诉。一审案件受理费5800元,二审案件受理费5800元,予以退返。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李飞鸽代理审判员  涂 甫代理审判员  付 双二〇一五年四月一日书 记 员  孙雪松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