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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张开行初字第6号

裁判日期: 2015-04-01

公开日期: 2015-04-24

案件名称

袁建桂与张家口市国土资源局一审行政判决书

法院

张家口经济开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六条

全文

河北省张家口经济开发区人民法院行 政 判 决 书(2015)张开行初字第6号原告袁建桂,农民。委托代理人赵凤梅,北京圣运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张家口市国土资源局,住所地:张家口经济开发区盛华西大街11号。法定代表人赵义忠,系该局局长。委托代理人屈鹏飞,系该局执法监察支队科员。委托代理人李剑,河北思洋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袁建桂不服被告张家口市国土资源局作出的信息公开行为,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3月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袁建桂及其委托代理人赵凤梅,被告委托代理人屈鹏飞、李剑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终结。被告张家口市国土资源局依申请人袁建桂的申请于2014年10月16日以书面形式作出“关于蔚县宋家庄镇辛落塔村袁建桂申请政务信息公开的答复意见”,答复:您申请的政务信息公开资料所反映的区域,根据蔚县国土资源局《关于袁建桂所反映辛落塔地块的情况说明》和蔚县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图和蔚县耕地利用等别图,该地块规划用途为允许建设区、有条件建设区,现状地类为耕地,不是基本农田,地块耕地利用等别为十三等。被告于2015年1月30日向本院提供了作出被诉具体行政行为的证据:1、蔚县国土资源局关于袁建桂反映辛落塔地块的情况说明;2、河北省人民政府关于同意设立河北张北等4个经济开发区的批复;3、蔚县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图;4、河北省人民政府关于蔚县等县(区)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的批复;5、2011年度蔚县耕地利用等别图,证明��原告申请的政务信息公开作出答复的事实依据。原告袁建桂诉称,原告为蔚县宋家庄镇辛落塔村村民,现有关部门将本村集体土地征收为国有,为核实土地征收行为的合法性,原告对本村土地是否为基本农田向被告申请了政府信息公开。被告于2014年10月16日作出《关于蔚县宋家庄镇辛落塔村袁建桂申请政务信息公开的答复意见》,答复称“现状地类为耕地,不是基本农田”,原告认为,被告对基本农田的认定依据了蔚县国土资源局《关于袁建桂所反映辛落塔地块的情况说明》和蔚县土地利用总体规划、蔚县耕地利用等别图作出了“非基本农田”的认定,但并未就作出认定提供证据予以证明,该认定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原告对被告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不服,提起诉讼,请求依法撤销被告作出的《关于蔚县宋家庄镇辛落塔村袁建桂申请政务信息公开的答复��见》。原告方为证实自己主张,提供以下证据:1、河北省人民政府转给的关于宋家庄镇的土地利用规划电子图以及蔚县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图及光盘(1张)和电子文本,证明被告方应该答复的信息内容不全面。2、申请政府信息公开的申请表(2份),证明被告的答复结果不正确。3、张家口市国土资源局转给的蔚县宋家庄镇土地利用规划图及光盘(1张),证明被告向原告提供的是2012年3月编制的2010年-2020年土地利用规划图,而被告庭审提供的是2015年编制的土地利用规划图,没有提供2006年-2020年土地规划图。4、照片(2张),证明我们申请信息公开地块是位于辛落塔村村东和村东南沙河东地块的信息。被告张家口市国土资源局辩称,一、答辩人已依照被答辩人的申请在规定的时间内完全、适当的履行了信息公开义务。被答辩人作为蔚县宋家庄镇辛落塔村村民,为核实本村被征收土地的合法性,向答辩人申请公开本村土地是否为基本农田,根据被答辩人申请公开地块的四至及面积,答辩人根据蔚县国土资源局的情况说明并查询了蔚县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和蔚县耕地利用等别图等,得知被答辩人申请公开部分土地现为耕地,不是基本农田。2011年,经张家口市政府申请,河北省人民政府批复同意设立河北蔚县经济开发区,并纳入省级开发区管理序列,其中包括被答辩人所在的辛落塔村耕地,蔚县国土资源局根据该批复确定的经济开发区的情况,将其中被答辩人申请公开四至和面积的土地规划为允许建设区、有条件建设区,现状地类为耕地,利用等别为十三等。因此,答辩人将查阅情况书面告知了被答辩人,并将蔚县国土资源局对该村土地利用规划相关资料刻制成光盘一并邮寄给被答辩人,答辩人已完全、适当的履行了信息公开的法定职责。二、被答辩人指出,答辩人作出了“非基本农田”的认定,但并未就认定的作出提供各方面的证据予以证明和说明。答辩人认为,答辩人作出的是依据被答辩人申请公开的信息回复,即是将已经作出的规划告知被答辩人,而不是答辩人对是否“基本农田”来作出认定,其中主要依据的土地利用总体规划是在一定区域内,根据国家社会经济可持续发展的要求和当地自然、经济、社会条件,对土地的开发、利用、治理、保护在空间上、时间上所作的总体安排和布局,具体土地利用总体规划依法由各级人民政府组织编制,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具体承办,被答辩人所述理由不应予以支持,请驳回被答辩人袁建桂的诉讼请求。经庭审质证,本院对以下证据作如下确认:被告提供的“蔚县国土资源局关于袁建桂反映辛落塔地块的情况说明”、“河北省人民政府关于同意设立河北张北等4个经济开发区的批复”、“河北省人民政府关于蔚县等县(区)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的批复”、“2011年度蔚县耕地利用等别图”。原告以没有见到不予质证,上述证据具有真实性、关联性,本院予以确认。被告提供的“蔚县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图”,系2015年1月制图,该证据本院不予采用。原告提供的“河北省人民政府转给的”关于宋家庄镇的土地利用规划电子图以及蔚县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图及光盘和电子文本、申请政府信息公开的申请表、张家口市国土资源局转给的蔚县宋家庄镇的土地利用规划图及光盘,被告对其真实性没有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原告提供的照片,被告认为真实性不能确定,本院依据现场勘察情况,予以确认。经审理查明,2014年9月26日,原告袁建桂填写申请表,向被告张家口市国土资源局申请公开已确定为“黄淮海农业综合开发区”范围内属于本村2000多亩地块基本农田的地利等级,原告自行绘制了申请地块的四至图。2014年10月16日,被告张家口市国土资源局依申请人袁建桂的申请以书面形式作出答复,告知原告袁建桂申请信息公开的地块区域规划用途为允许建设区、有条件建设区,现状地类为耕地,不是基本农田,地块耕地利用等别为十三等,并配送了土地利用规划相关资料光盘,原告不服被告的答复,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请求撤销。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的陈述和本院确认的证据及现场勘察图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当事人申请公开事项应当明确具体。本案中,原告向被告申请公开本村一定区域内地块的地类信息,被告按照原告自行绘制的地块四至,依据当地政府的土地利用规划情况及耕地利用等别情况予以了答复并配送相关资料,公开形式合法,公开内容适当,所依证据充分。原告认为自己申请公开的地块区域包括另一相邻地块,因其绘制的四至图不够完整,也无文字内容进行描述,申请事项不具体,系自身行为所致。故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六条第(四)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袁建桂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袁建桂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张家口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任 俊审判员 温桂宏审判员 王俊鸿二〇一五年四月一日书记员 丁笑尘附相关法律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六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应当判决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起诉被告不作为理由不能成立的;被诉具体行政行为合法但存在合理性问题的;被诉具体行政行为合法,但因法律、政策变化需要变更或者废止的;其他应当判决驳回诉讼请求的情形。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