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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温龙商初字第1395号

裁判日期: 2015-04-01

公开日期: 2015-05-27

案件名称

浙江温州龙湾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永中支行与张肖玲、XXX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温州市龙湾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温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浙江温州龙湾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永中支行,张肖玲,XXX,张小飞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九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温州市龙湾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温龙商初字第1395号原告:浙江温州龙湾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永中支行,住所地:浙江省温州市龙湾区永中街道罗东街263号。负责人:夏丽云,该支行行长。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金剑,系浙江温州龙湾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职员。被告:张肖玲。被告:XXX。被告:张小飞。原告浙江温州龙湾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永中支行与被告张肖玲、XXX、张小飞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原告于2014年11月3日向本院起诉,诉请:1、请求依法判决被告张肖玲、XXX共同偿还借款本金人民币288504.96元及利息(以本金29.7万元为基数,利息从2014年8月21日起至2015年2月16日按月利率9.3‰计算;以本金288504.96为基数,利息从2015年2月17日起至2015年6月1日按月利率9.3‰计算;逾期利息从2015年6月2日起按违约利率13.95‰计算至履行完毕之日止);2、依法判决被告张小飞对上述债务的清偿承担连带保证责任;3、本案诉讼费、保全费、公告费用均由被告负担。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5年3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本院经审理认定:2013年6月14日,原告作为贷款人与被告张肖玲作为借款人,被告张小飞作为保证人,三方签订了合同号为浙龙商银(2013)循保借字第8521120130010854的《个人循环保证借款合同》,约定:借款额度为人民币30万元,循环借款期限自2013年6月14日起至2015年6月10日止;保证人自愿为贷款人在本合同项下发生的所有债权提供保证担保,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合同签订后,被告张肖玲于2013年6月14日申请使用30万元借款,约定借款到期日为2014年6月10日。2014年7月31日,原告作为贷款人与被告张肖玲作为借款人,被告张小飞作为保证人,三方签订了合同号为8521120140014871的《个人保证借款合同》,合同主要约定:借款金额为人民币297000万元,借款用途为以贷还贷;借款期限自2014年7月31日起至2015年6月1日止;借款利率为月利率9.3‰;还款方式为按月付息,每月的20日为结息日,次日为付息日;未按期归还贷款本金,从逾期之日起按约定利率加收50%罚息利率计收罚息;借款人未按期支付利息,贷款人有权提前收回未到期贷款;保证人自愿为贷款人在本合同项下发生的所有债权提供保证担保,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本案借款297000万元用途系用于偿还上述浙龙商银(2013)循保借字第8521120130010854的《个人循环保证借款合同》项下欠款。合同签订后,原告于当日依约将297000万元贷款发放至被告张肖玲账户,后被告张肖玲足额支付截止2014年8月20日的利息,之后未按约定按期支付借款利息。后被告张肖玲仅于2014年9月21日支付利息651.31元,于2015年2月17日偿还本金8495.04元。至此被告张肖玲尚欠原告借款本金288504.96元及相应利息。现借款期限虽未届满,但被告未按期支付利息的行为已构成违约。另查明,被告张肖玲、XXX于1984年12月17日登记结婚。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九条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张肖玲、XXX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共同偿还原告浙江温州龙湾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永中支行借款本金人民币288504.96元,并支付利息(以本金29.7万元为基数,从2014年8月21日起按月利率9.3‰计算至2015年2月16日;以本金288504.96为基数,从2015年2月17日起按月利率9.3‰计算至2015年6月1日;扣除已支付利息651.31元)、逾期利息(以本金288504.96元为基数,从2015年6月2日起按月利率13.95‰计算至实际履行完毕之日止);二、被告张小飞对上述第一项确定的债务承担连带偿还责任。被告张小飞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张肖玲、XXX追偿。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诉讼费5755元(原告已预缴),保全费2000元,共计7755元由被告张肖玲、XXX负担,由被告张小飞负连带责任。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案件受理费5755元(具体金额由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确定,多余部分以后退还)应在提交上诉状时预交,款汇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户名:浙江省省级财政专户结算分户,账号:192999010400031950013,开户银行:温州市农业银行营业部。上诉期满七日后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林汉丁人民陪审员  张福者人民陪审员  张振权二〇一五年四月一日代书 记员  章林坚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