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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滨中刑二终字第11号

裁判日期: 2015-04-01

公开日期: 2015-04-17

案件名称

高宝艺、高益明挪用公款罪二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

山东省滨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东省滨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高宝艺,高益明

案由

挪用公款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滨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5)滨中刑二终字第11号原公诉机关山东省惠民县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高宝艺,2010年9月至2014年5月任惠民县姜楼镇中心小学总务主任兼报账员,2014年5月至案发任惠民县姜楼镇教委办事员,住惠民县。因涉嫌犯挪用公款罪于2014年8月31日被取保候审,同年9月12日被刑事拘留,同年9月28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惠民县看守所。上诉人(原审被告人)高益明,2001年3月至案发任惠民县姜楼镇教委副主任,期间于2007年7月起兼任惠民县姜楼镇中心小学副校长,住惠民县。因涉嫌犯挪用公款罪于2014年8月30日被刑事拘留,同年9月28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惠民县看守所。辩护人宋宗坤,山东源诚(滨州)律师事务所律师。惠民县人民法院审理惠民县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高宝艺、高益明挪用公款罪一案,于二○一五年一月十四日作出(2014)惠刑初字第177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高宝艺、高益明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讯问被告人,听取辩护人意见,认为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审判决认定:1、2012年2月至2014年4月,被告人高宝艺任惠民县姜楼镇中心小学总务主任兼报账员期间,利用管理学校生活费、教辅费等款项的职务便利,先后13次挪用上述款项共计218万元用于个人购买基金理财产品,进行营利活动,获取收益3113.55元。具体挪用事实如下:(1)2012年2月28日,挪用30万元购买基金,2012年3月3日归还,获利112.61元。(2)2013年4月1日,挪用10万元购买理财产品,2013年5月7日归还,获利345.21元。(3)2013年9月4日,挪用10万元购买理财产品,2013年10月16日归还,获利471.78元。(4)2013年9月25日,挪用10万元购买理财产品,2013年10月30日归还,获利419.18元。(5)2013年9月30日,挪用5万元购买理财产品,2013年10月9日归还,获利28.36元。(6)2013年10月15日,挪用10万元购买理财产品,2013年12月6日归还10万元,获利586.85元。(7)2013年10月17日,挪用5万元购买理财产品,2013年10月30日,挪用15万元购买理财产品,2013年11月1日归还20万元,获利66.16元。(8)2013年12月11日,挪用5万元购买理财产品,2013年12月18日挪用8万元购买理财产品,2014年1月3日归还13万元,获利165.59元。(9)2014年2月24日挪用50万元购买理财产品,2014年3月3日归还50万元,获利189.04元。(10)2014年2月25日挪用50万元购买理财产品,2014年3月10日归还50万元,获利441.10元。(11)2014年3月13日挪用10万元购买理财产品,2014年4月17日归还10万元,获利287.67元。2、2014年5月至6月,被告人高宝艺在惠民县姜楼镇教委工作期间,利用保管教辅资料费、校服费等款项的职务便利,分别于2014年5月22日、5月27日各挪用上述款项20万元,共计40万元购买理财产品,2014年6月6日归还40万元,获利349.42元。3、2013年9月23日,被告人高宝艺任惠民县姜楼镇中心小学总务处主任兼报账员期间,利用其管理学校生活费、教辅费等款项的职务便利,与高益明共谋后,挪用上述款项5万元,借给高益明个人使用。同年9月25日,高益明将借款中的2万元给其妹夫王某进行营利活动。2014年10月16日,高益明将借款5万元归还高宝艺。4、2013年3月12日,被告人高益明任惠民县姜楼镇教委副主任、中心小学副校长期间,利用职务便利,以支付资料费的名义从时任惠民县姜楼镇中心小学总务主任兼报账员的高宝艺处借中心小学公款5万元,同日借给其妹夫王某进行营利活动,2013年4月13日归还。5、2013年4月3日,被告人高益明任惠民县姜楼镇教委副主任、中心小学副校长期间,利用职务便利,以支付资料款的名义,从时任惠民县姜楼镇中心小学总务主任兼报账员的高宝艺处借姜楼镇中心小学公款5万元,同日借给其妹夫王某3万元进行营利活动,2013年5月24日归还高宝艺。6、2014年2月19日,被告人高益明任惠民县姜楼镇教委副主任、中心小学副校长期间,利用职务便利,以支付资料款的名义,从姜楼镇教委报账员弭某处借公款2.5万元,2014年3月10日,从时任惠民县姜楼镇中心小学总务主任兼报账员的高宝艺处借中心小学公款2万元,用于购买教学资料。2014年4月29日,高益明从姜楼镇教委报账后得款66631.60元,当日高益明将其中的28368.40元借给王某进行营利活动。2014年5月8日、14日高益明分别归还上述两笔借款。综上,被告人高宝艺挪用公款16次,数额260万元;被告人高益明挪用公款4次,数额128368.40元。另查明,被告人高宝艺购买理财产品获利3462.97元,已被惠民县人民检察院扣押。原审判决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一)书证1、姜楼镇中心小学2012-2014年收费情况说明(姜楼镇教委、中心小学出具)、致学生家长的一封信,证实2012-2014年姜楼镇中心小学的教辅资料费、学生乘车费等费用的收取及管理情况。其中2012年上述费用由学校收取后由教委交镇财政统一管理;2013-2014年度上述费用收取后,由学校自行管理。2、银行回单、银行小票,证实姜楼中心小学老师高某甲协助学校收取其所在班级的生活费、校车费后汇入高宝艺银行卡的事实。3、记账凭证,收据,结算单据,2014集资退本息明细表,证实弭某将姜楼镇中心小学的集资款376039元转账给高宝艺的情况。4、记账凭证、核算中心单位取款单、报账凭证、费用装订单、核算中心单位暂存单、现场缴款单、收据等,证实姜楼镇教委代管姜楼镇各小学生活费、教辅费、校服费等款项的情况。5、交接表1张、收据3张,证实2014年5月20日,高宝艺到姜楼镇教委工作后从报账员唐某处接手保管教委代收的2014年教辅资料费等相关经费484596.64元。6、中国农业银行山东省分行提取的户名高宝艺,卡号为62×××12银行卡(以下简称112银行卡)的交易明细,证实高宝艺保管姜楼镇中心小学、教委经费的入账、转账情况及从此账户购买基金及赎回基金时间、金额等。其中2014年5月20日唐某账户转至该账户484596.64元,转账前此账户余额74.16元。7、中国农业银行山东省分行提供的高益明银行卡交易明细,王某银行卡交易明细,高传玲银行卡交易明细,证实高益明从高宝艺处借款及转给王某的时间、金额及归还情况。8、私营公司设立登记情况、公司董事会成员、监事会成员、经理情况、企业法定代表人登记表、股东名录、企业变更情况,证实王某所经营的企业为私营企业。9、扣押财物清单,证实高宝艺购买理财产品获利被扣押的情况。(二)证人证言1、证人姚某(姜楼镇教委主任)证言,证实高宝艺2011年左右被姜楼镇教委任命为姜楼镇中心小学总务主任,当时只是口头任命没有书面的任命文件。2014年5月份,高宝艺到姜楼镇教委工作后接替唐某负责姜楼镇教委教辅资料费的保管工作。高益明的小学副校长是教委口头任命的,没有书面任命文件。教委有备用金和保管的代收费,如果是为了公务,高益明不需要自己想办法解决资金的问题。2、证人刘某(姜楼镇中心小学副校长)证言,证实高宝艺自2010年至2014年5月份担任姜楼镇中心小学的报账员,负责收取并保管学校教师及学生交纳的生活费等。3、证人高某甲、贾某(姜楼镇中心小学班主任)证言,证实姜楼镇中心小学的部分学生生活费和校车费由班主任收齐并存入高宝艺的银行卡中。4、证人张某(姜楼镇中心小学报账员)证言,证实2014年5月19日,其与高宝艺交接姜楼镇中心小学收费情况。高宝艺到教委工作后,其将姜楼镇中心小学的教辅资料款转给教委高宝艺保管的事实。5、证人唐某证言,证实2014年5月份,其与高宝艺交接姜楼镇教委代管学校经费的情况。其将收取并保管的姜楼镇各小学交来的教辅材料40万余元转入高宝艺的银行卡上了,当时制作了交接表。6、证人弭某(惠民县姜楼镇教委报账员)证言,证实2014年2月,高益明以进教辅材料为名从弭某处借公款2.5万元,5月份归还。7、证人王某、高某乙证言,证实二人经营的公司是私营企业,其为了公司经营的需要向高益明多次借款,共计有十几万元,每次最多用一个月的时间,借款都通过银行转账归还了。(三)鉴定意见滨州市人民检察院滨检技鉴(2014)85号司法会计检验报告,证实高宝艺尾号112银行卡自2011年10月19日至2014年8月19日,总计购买基金理财产品15笔,金额258万元,获利共计3462.97元。其中2014年5月20日前购买理财产品共计218万元,获利3113.55元;2014年5月20日后,购买理财产品共计40万元,获利349.42元。(四)被告人供述1、被告人高宝艺供述,被告人高宝艺对公诉机关指控的挪用公款的事实及罪名无异议。其在侦查阶段的供述:其将保管的姜楼镇中心小学收取的校车乘车费、教辅费、作业本费、校服费、就餐费等款项及到姜楼镇教委工作后将保管的各小学的上述款项均存入其个人的112银行卡及尾号为915的银行卡保管。从2013年5月份左右开始,其用保管的上述经费购买农业银行的“本利丰”和“步步高”理财产品,先后购买了10多次,有时购买50万元,有时购买20万元,有时也购买10万元。买理财产品一共挣了3000余元,这部分钱没有入账,也未交接。其在任姜楼镇中心小学总务主任期间,从保管的学校经费中分四次借给高益明共计17万元。其中第三次借给高益明5万元,高益明说是其妹妹的绳网厂用。其余三次高益明都说是因公借款。借钱的时候,高益明说过让从其保管的学校的钱里借给他。高益明借的这17万元,大多上是在借款后1个月左右归还,打到其在农业银行的112卡里。2、被告人高益明供述,被告人高益明对公诉机关指控的挪用公款的事实及罪名无异议。其在侦查阶段供述:其妹夫王某开的厂子由于资金紧张,经常向其借钱。其就从高宝艺处借钱给王某使用。借钱时虽未明确说是借学校的钱,但其知道高宝艺借给他的是学校的公款。借款时其说是教委公用,2013年借款时也有向高宝艺说给王某的厂子里用的情况。原审判决另有下列综合证据证实本案事实:1、破案经过、立案决定书,证实本案的来源、侦破及高宝艺与高益明到案情况。2、惠民县教育局证明、惠民县姜楼镇教委证明、姜楼镇中心小学证明,证实被告人高宝艺的任职情况及职责范围。3、中共惠民县姜楼镇委员会证明,证实被告人高益明的任职情况。4、户籍证明,证实二被告人的身份情况。原审法院认为,被告人高宝艺、高益明身为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便利,多次挪用公款进行营利活动,情节严重,其行为均构成挪用公款罪。被告人高宝艺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坦白,且挪用款项已归还,违法所得被扣押,可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高益明当庭自愿认罪,且挪用款项已归还,可酌情从轻处罚。据此,对被告人高宝艺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九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对被告人高益明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九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挪用公款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之规定;以被告人高宝艺犯挪用公款罪,判处有期徒刑六年。以被告人高益明犯挪用公款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被告人高宝艺非法所得3462.97元,由扣押机关惠民县人民检察院依法处理。宣判后,检察机关在法定期限内未提出抗诉。被告人高宝艺提出上诉,上诉理由为:认罪态度好、积极退赃、一审量刑重。被告人高益明提出上诉,上诉理由为:1、原审判决认定高益明多次挪用公款属“情节严重”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一审量刑畸重。2、情节轻微、积极退赃,认罪态度好,主观恶性不深,应酌情从轻处罚。其辩护人提出与高益明上诉理由相同的辩护意见。经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和证据与一审一致关于上诉人高益明及其辩护人提出“原审判决认定高益明多次挪用公款属‘情节严重’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一审量刑畸重”的上诉理由及辩护意见,经查,高益明挪用公款4次共计128368.4元,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挪用公款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规定,“情节严重”是指挪用公款数额巨大,或者数额虽未达到巨大,但挪用公款手段恶劣;多次挪用公款;因挪用公款严重影响生产、经营,造成严重损失等情形。据刑法规定,挪用公款情节严重的,处五年以上有期徒刑。高益明挪用公款四次,事实清楚,原审对此适用法律正确,且在法定最低刑处刑。故该上诉理由及辩护意见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本院认为,上诉人(原审被告人)高宝艺、高益明身为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便利,多次挪用公款进行营利活动,情节严重,其行为均构成挪用公款罪。高宝艺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从轻处罚,且挪用款项已归还,违法所得被扣押,酌情可从轻处罚;根据高宝艺的犯罪事实和前述量刑情节,原审量刑适当,故对其提出“一审量刑重”的上诉理由不予采纳。高益明当庭自愿认罪,且挪用款项已归还,酌情可从轻处罚。关于高益明及其辩护人提出“高益明积极退赃、认罪态度好、主观恶性不深、情节轻微,应酌情从轻处罚”的上诉理由及辩护意见,经查,一审在量刑时已经考虑到高益明的从轻量刑情节,并已酌情从轻处罚,根据高益明的犯罪事实和量刑情节,原审量刑适当,故对该上诉理由和辩护意见不予采纳。综上,原审认定事实清楚,定罪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于明辉审 判 员  张耀伟代理审判员  刘超元二〇一五年四月一日书 记 员  范 群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