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通民初字第01430号
裁判日期: 2015-04-01
公开日期: 2015-06-23
案件名称
魏凡与孟延彪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通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魏凡,孟延彪,北京和川益食品有限公司,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北京市通州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通民初字第01430号原告魏凡,男,1984年7月21日出生。委托代理人陈红,北京市盛廷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孟延彪,男,1994年11月18日出生。被告北京和川益食品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朝阳区十里堡甲3号城市广场A座6A-B室。法定代表人赵克宁,经理。委托代理人郭守荣,男,1978年5月1日出生。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住所地北京市通州区九棵树西路92号2号楼一层。法定代表人李欣,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闫川,女,1985年5月10日出生。原告魏凡诉被告孟延彪、北京和川益食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和川公司)、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张伟营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原告魏凡委托代理人陈红、被告和川公司委托代理人郭守荣、被告保险公司委托代理人闫川均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孟延彪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魏凡诉称:2014年7月22日16时30分,在通州区京塘路梁各庄路口,孟延彪驾驶和川公司所有的小货车(京QKE2**)与原告驾驶小客车(京Q8E5**)相撞,两车受损,车内乘车人受伤。经交通队处理,孟延彪负该起事故全部责任。因被告对原告的损失拒绝赔偿,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提起诉讼,请求法院依法判令:一、被告赔偿原告车辆修理费18000元、交通费500元;二、被告赔偿车辆贬值损失;三、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孟延彪辩称:我是工作期间发生交通事故,我受雇与和川公司。被告和川公司辩称:肇事车辆有交强险和第三者商业险(险额50万元,含不计免赔),损失应该由保险公司承担。被告保险公司辩称:肇事车辆在我公司投保交强险和商业险(险额50万元)。京Q8E5**小客车定损数额18000元,我公司同意按定损数额赔偿;交通费不认可。经审理查明,2014年7月22日16时30分,在北京市通州区京塘路梁各庄路口,孟延彪驾驶小货车(京QKE2**)与魏百全驾驶小客车(京Q8E5**)相撞,两车受损,车内乘车人受伤。经北京市公安交通管理局通州交通支队长陵营大队处理,孟延彪负该起事故全部责任。孟延彪驾驶小货车(京QKE2**)所有人为和川公司,孟延彪受雇于和川公司,事故发生时孟延彪系履行职务。魏百全驾驶小客车(京Q8E5**)所有人为原告魏凡。事后,魏凡将小客车(京Q8E5**)送往北京勤和祥通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维修,支出车辆维修费共计18000元。另查,肇事车辆在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第三者商业险(限额50万元),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再查,魏凡于2013年9月19日购买涉案车辆(京Q8E5**),2013年9月24日办理车辆行驶证。该车受损位置为车辆尾部。上述事实,有交通事故认定书、车辆维修发票、车辆维修明细、行驶证、交通费票据及双方当事人陈述等证据在案佐证。本院认为,根据我国民事诉讼法的规定,当事人有答辩并对对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本案被告孟延彪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出庭应诉,视为其放弃了答辩和质证的权利。公民的人身、财产权利受法律保护,侵害公民人身、财产权益造成损失的应予赔偿。交通事故责任者应当按照所负交通事故责任承担相应的损害赔偿责任。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同时投保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本案肇事车辆向保险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及第三者商业责任险,保险期限尚未届满发生交通事故,故保险公司应当在保险限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孟延彪驾驶小货车与魏百全驾驶小客车相撞,造成魏凡车辆受损,交管部门认定孟延彪负全部责任,和川公司作为孟延彪的雇主,故和川公司应当对魏凡的合理损失承担赔偿责任。现魏凡要求赔偿车辆维修费的诉讼请求,理由正当、证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对其主张的交通费诉求,本院依据事故发生和车辆维修情况酌定为200元。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赔偿原告魏凡车辆维修费人民币一万八千元、交通费人民币二百元,共计人民币一万八千二百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执行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一百三十一元,由被告北京和川益食品有限公司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代理审判员 张伟营二〇一五年四月一日书 记 员 杨 军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