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奉民一(民)初字第2564号
裁判日期: 2015-04-01
公开日期: 2015-07-27
案件名称
李传好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奉贤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传好,赵志军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九条第一款,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
全文
上海市奉贤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奉民一(民)初字第2564号原告李传好。委托代理人卢卫东,上海市李国机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黎阳,上海市李国机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赵志军,男,1966年6月6日生,汉族,户籍地安徽省寿县隐贤镇包公村路南队,现住上海市奉贤区金汇镇光耀村*组***号。原告李传好诉被告赵志军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4月14日受理后,先适用简易程序,于2014年6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10月9日、2015年1月29日二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传好及其委托代理人卢卫东、被告赵志军三次均到庭参加了诉讼,原告李传好的委托代理人黎阳到庭参加了第二次庭审。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传好诉称,被告与案外人李丁海合伙经营水泥砌块砖生产销售业务。2010年3月1日,被告因缺乏周转资金,向原告借款人民币400,000元(以下币种同)。双方签订借款协议,约定借款收益为利息和提成款,其中每100,000元的利息为10,000元(即年利率为10%),提成款按生产每立方米水泥砌块砖提成4元,每半年结算付清。2011年2月10日,双方续签借款协议,并变更提成款的计算方法为按全年生产25,000立方米水泥砌块砖为基本标准,每年提成100,000元,超过标准的,按4元/立方米计算。2012年2月10日,被告提出先归还100,000元,再次与原告签订借款协议,约定借款资金为300,000元,提成款的计算方法为按全年生产25,000立方米水泥砌块砖为基本标准,每年提成75,000元,超过标准的,按3元/立方米计算。2013年初,原告因在为被告提供劳务期间受伤诉讼法院,经审理查明,被告曾为原告垫付了70,000元,故被告所称于2012年归还的100,000元,其实仅归还了30,000元,实际借款金额为370,000元。至2012年2月,被告已付清2010年、2011年借款协议约定的利息和提成款,2012年后的利息和提成款至今未付,为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故诉讼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归还原告借款370,000元、利息74,000元(2012年2月至2014年2月止)以及逾期利息;2、被告支付原告提成款185,000元以及逾期利息。审理中,原告变更诉请为被告归还原告借款本金370,000元,并按合同约定的计算标准支付自2012年2月起至付清为止的利息和提成款。被告赵志军辩称,被告于2010年2月向原告借款属实,但实际仅收到390,000元。借款合同中的提成本质上也是利息,而约定的利息超过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四倍的部分不受法律保护,对被告已经按约支付的该部分费用应作为归还的本金,故在2010年2月1日至2011年2月9日期间,被告先后共支付给原告的138,000元中(被告证据目录编号1-5)(证据目录详见本判决书附件,下同),利息为66,754元,其余71,246元作为归还的本金,扣除原告所欠货款3,273元(被告证据目录编号41),被告尚欠借款金额为315,481元;2011年2月10日至2012年2月9日期间,被告先后共支付给原告的145,729元中(被告证据目录编号6-19),利息为65,564元,其余80,165元作为归还的本金,扣除原告所欠货款57,528.50元(被告证据目录编号20),被告尚欠借款金额为177,787元;2012年2月10日至2013年2月9日期间,被告先后共支付给原告的164,000元中(被告证据目录编号21-27),利息为4,266元,其余159,734元作为归还的本金,被告尚欠借款金额为18,053元;2013年2月10日至2014年4月29日期间,原告借故向被告先后借款共计67,500元(被告证据目录编号28-40),扣除尚欠的18,053元,实际原告倒欠被告49,447元(不含利息),故认为原告之诉不能成立。经审理查明,被告与案外人李丁海合作经营水泥砌块砖生产销售业务。2010年2月,李丁海退出合作。2010年3月1日,原、被告签订借款协议,约定原告借款给被告,数额为400,000元,原告借款收益为利息和提成,以年利率10%计算利息,提成为4元/立方米。2011年2月10日,原、被告再次签订借款协议,约定借款金额为400,000元,利息为40,000元/年,全年提成100,000元,生产量超过25,000立方米的,按4元/立方米另行计算。2012年2月10日,原、被告第三次签订借款协议,约定金额为300,000元,利息为30,000元/年,全年提成75,000元,生产量超过25,000立方米的,按3元/立方米另行计算。另查明,1、2010年3月,原告在为被告提供劳务过程中受伤,原告为此于2011年7月诉讼法院,本院认定原、被告构成劳务关系,确认被告为事故已垫付给原告70,000元;2、对原告向被告的借款,原告同意在本案中予以抵扣。以上事实,由借款协议书、收条、本院(2013)奉民一(民)初字3406号民事判决书以及当事人当庭陈述等证据所证实,经庭审质证,本院予以确认。对被告提供的证据目录中的款项,原告认为,编号1-4为原告受伤时向被告的借款,编号5为2010年度利润款(即提成款),编号6为约定的利息,编号7-18为借款,编号19是原告介绍他人向被告拿的砖款,因他人未付款而由其自愿认下作为2011年度的提成款,编号20为原告介绍他人(瑞讯)从被告提取砖头的尚欠货款,编号22为2012年度的利息,编号24确为撤回的借款,并已实际收到,编号21、23、25-30、32-34、36-39均为借款,编号31、35、40没有证据不予认可,对编号41由原告经手他人拖欠被告货款3,273元的事实无异议。庭审中,双方一致确认原告在为被告提供劳务受伤后,被告垫付的70,000元由编号为1、2、3、10、11的款项构成。被告就证据目录上的款项提供了相应书证,经庭审质证,本院对上述款项的用途作如下认定:编号1、2、3、10、11为他案赔偿垫付款,与本案无关联性;编号4、7、8、9、12-18、21、23、25-27所指向的由被告记录的原始凭证上绝大多数用途均为“借”、“借支”、“借资”字样,其余未记载用途,被告未能提供其他举证证明实际为归还本金,故本院对被告的该抗辩意见不予采纳,认定上述款项为原告向被告的借款;编号28-30、32-34、36-39被告自认系原告向其借款,本院予以确认;编号5为2010年度提成款,编号6为2010年度利息款,编号19为2011年度提成款,编号20、41均为通过原告由他人向被告购买砖头的尚欠货款,编号22为2011年度利息款,编号24为原告收到被告归还的本金,编号31、35、40原告未能提供证据,本院不予采信。综上,被告在向原告借款后,共支付给原告2010年度利息40,000元,2010年度提成款80,000元,2011年度利息40,000元,2011年度提成款70,229元;被告于2012年4月8日归还本金100,000元,原告共向被告借款115,000元;由原告经手案外人购买被告砖块而拖欠的货款60,801.50元。本院认为,公民之间的合法借贷关系应依法保护,债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履行义务。本案被告赵志军向原告李传好借款并出具借款协议书,并约定了利息等条款,双方借贷关系依法成立,对不超过法定利率四倍部分合法有效。原、被告双方未约定借款的还款期限,原告有权随时要求被告返还。至于本案借款金额,原告承认只交付了390,000元,但认为未支付的10,000元出具了编号为3的欠条,对该节事实,本院不予认定,现被告已归还本金100,000元,故被告还应归还剩余借款290,000元。对于双方之间的利息及提成款的约定,根据相关司法解释,民间借贷约定的利率最高不得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超出部分不予保护。对已履行部分,系双方当事人意思自治,借款人亦不能再行该要求返还多付部分或抵扣本金。本案双方约定的提成款与利息均为借款收益,实质上均为借款利息性质,二者相加已超出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四倍,超出部分不受法律保护,对原告利息(包括合同中的利息和提成款)的主张,本院以290,000元为本金,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但原告诉请计算至付清为止,缺乏法律依据,本院依法计算至判决生效日止;至于被告已经支付的2010年度和2011年度的利息和提成款,虽有超过,但系被告自愿支付,未损害国家、社会公共利益或他人合法权益,故本院对被告关于超出部分抵扣本金的意见不予采纳。原告同意其向被告的借款115,000元在本案中予以抵扣,于法无悖,本院予以准许,故被告实际尚需归还原告借款175,000元。对被告关于原告介绍之业务应收货款抵扣本金的意见,无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纳,被告可另行向实际债务人主张。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九条、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赵志军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李传好借款人民币175,000元;二、被告赵志军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付原告李传好利息(以290,000元为本金,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自2012年2月11日起至判决生效日止的利息)。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0,090元,由原告李传好负担5,199元,由被告赵志军负担4,891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胡静静审 判 员 乔 栋人民陪审员 杨士朋二〇一五年四月一日书 记 员 周微味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债是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在当事人之间产生的特定的权利和义务关系。享有权利的人是债权人,负有义务的人是债务人。债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履行义务。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二、《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九条当事人互负到期债务,该债务的标的物种类、品质相同的,任何一方可以将自己的债务与对方的债务抵销,但依照法律规定或者按照合同性质不得抵销的除外。当事人主张抵销的,应当通知对方。通知自到达对方时生效。抵销不得附条件或者附期限。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三、《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民间借贷的利率可以适当高于银行的利率,各地人民法院可根据本地区的实际情况具体掌握,但最高不得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包含利率本数)。超出此限度的,超出部分的利息不予保护。四、《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