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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鄂武汉中刑终字第00244号

裁判日期: 2015-04-01

公开日期: 2015-05-11

案件名称

邢某盗窃罪二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

湖北省武汉市中��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湖北省武汉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邢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5)鄂武汉中刑终字第00244号原公诉机关湖北省武汉市武昌区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邢某,无职业。因犯盗窃罪,于2005年8月30日被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因吸食毒品,于2014年3月5��被强制隔离戒毒二年。同年9月26日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4年9月26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1月1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武汉市武昌区看守所。湖北省武汉市武昌区人民法院审理湖北省武汉市武昌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邢某犯盗窃罪一案,于2015年1月26日作出(2015)鄂武昌刑初字第00104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邢某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湖北省武汉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陈菲、黄燕出庭履行职务。上诉人(原审被告人)邢某自行辩护并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原审判决认定,2014年3月2日12时许,被告人邢某伙同杜某(已判决)在武汉市武汉大学茶港小区40栋3单元201室,先由被告人邢某在楼下望风,杜某采用银行卡插门的方式进入高某家,盗得高某的人民币100元及白色苹果牌IPAD3一部、白色三星7100型手机一部(物品共计价���人民币2500元)。随即被告人邢某上楼进入高某家,与杜某一起翻找,在没有发现其他财物后逃离现场。两人将上述所盗物品予以变卖,获得赃款1250元,被告人邢某分得赃款625元。被告人邢某后被公安机关查获归案。原审认定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实:1、公安机关出具的破案、抓获经过,证实了本案的侦破、揭发及将被告人邢某抓获归案的事实经过。2、被害人高某的报案及陈述,证实其财物被盗的事实经过。3、武汉市武昌区成本监审价格认定分局出具的武昌价认鉴字(2014)081号价格鉴证结论书,证实被盗物品的价值。4、武汉市武昌区公安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昌公刑技指字(2014)03号手印鉴定书,证实2014年3月2日武汉市武汉大学茶港小区40栋3单元201室入室盗窃案现场东卧室抽屉上边沿提取手印是同案犯杜某的左手拇指所遗留。5、现场勘验检查工作记录、现场平面示意图、现场照片,证实案发现场的情况以从案发现场东卧室抽屉上边沿提取手印一枚的事实。6、同案犯杜某的供述及武汉市武昌区人民法院(2014)鄂武昌刑初字第00641号刑事判决书,证实杜某对伙同被告人邢某在武汉大学茶港小区40栋3单元201室盗窃的事实供认不讳,武昌区人民法本院已予以认定。7、武汉市洪山区人民法院(2005)洪刑初字第466号刑事判决书,证明被告人邢某的前处情况。8、武汉市公安局洪山区分局出具的洪公(禁)行强戒决字(2014)第42号强制隔离戒毒决定书及戒毒人员出所证明,证实被告人邢某被强制隔离戒毒却因病出所的情况。9、被告人邢某的供述,其对实施上述盗窃行为的事实供认不讳。原审认为,被告人邢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伙同他人入户秘密窃取公民财物,且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被告人邢某入户盗窃,又曾因犯盗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均可酌情从重处罚;被告人邢某当庭自愿认罪,可以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的规定,认定被告人邢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上诉人邢某的上诉理由:原审量刑过重。湖北省武汉市人民检察院在二审中发表意见认为:原审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定罪准确,审判程序合法,量刑适当,建议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经审理查明,原审判决认定上诉人邢某于2014年3月2日12时许,伙同杜某在武汉市武汉大学茶港小区40栋3单元201室盗得被害人高某的人民币100元及白色苹果牌IPAD3一部、白色三星7100型手机一部(物品共计价值人民币2500元)的事实清楚。证明案件事实的证据,经一审庭审举证、质证,并经二审庭审审核属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上��人邢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伙同他人入户秘密窃取公民财物,且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原审认定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准确,审判程序合法,量刑亦在法定刑幅度内并无不当。故上诉人邢某提出原审量刑过重的上诉理由,本院不予采纳。湖北省武汉市人民检察院在二审中发表的意见,本院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吴艳审 判 员  赵涌代理审判员  许军二〇一五年四月一日书 记 员  盛卉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