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信中法民终字第682号

裁判日期: 2015-04-01

公开日期: 2015-05-20

案件名称

上诉人郝耀青与被上诉人白土店乡政府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南省信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郝耀青,息县白土店乡政府

案由

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三十二条

全文

河南���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信中法民终字第682号上诉人(原审原告)郝耀青,曾用名郝耀成,男,1964年1月24日生,汉族,住息县城郊乡。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息县白土店乡政府。法定代表人胡崴,系白土店乡乡长。上诉人郝耀青因与被上诉人白土店乡政府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息县人民法院(2015)息民初字第64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郝耀青,被上诉人白土店乡政府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本院认为,原审认定事实不清。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三十二条之规定,裁定如下:一、撤销息县人民法院(2015)息民初字第64号民事裁定;二、指令息县人民法院审理。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判长 朱 峰审判员 罗华松审判员 文 刚二〇一五年四月一日书记员 吴 雪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