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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新津民初字第677号

裁判日期: 2015-04-01

公开日期: 2015-06-11

案件名称

新津珠江村镇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陈林康、杨秀华、成都市真诚养殖有限责任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新津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新津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新津珠江村镇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陈林康,杨秀华,成都市真诚养殖有限责任公司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四川省新津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新津民初字第677号原告新津珠江村镇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负责人张挥炎。委托代理人高雄甫(特别授权,该公司员工)。被告陈林康。被告杨秀华。被告成都市真诚养殖有限责任公司。法定代表人陈林军。原告新津珠江村镇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诉被告陈林康、杨秀华、成都市真诚养殖有限责任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岑永奇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新津珠江村镇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高雄甫,被告陈林康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杨秀华、成都市真诚养殖有限责任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新津珠江村镇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诉称,2013年12月6日,原告与被告陈林康、杨秀华签订《个人借款合同》合同编号:030000320130XXXX),约定原告向二被告提供贷款人民币100,000.00元,期限12个月。同日原告与被告成都市真诚养殖有限责任公司签订《保证合同》(合同编号:03000702013XXXX1),约定被告成都市真诚养殖有限责任公司为被告陈林康、杨秀华的借款提供担保,担保范围为主债权及利息等全部实现债权的费用。上述两份合同签订后,当日原告向被告陈林康、杨秀华发放了借款人民币100,000.00元,借据载明,借款利率月息9‰,还款方式按月付息,到期一次性还本。此后,被告陈林康、杨秀华付利息人民币4,379.09元。现借款已到期,据此,请求法院依法判决:1、被告陈林康、杨秀华立即偿还借款本金人民币100,000.00元以及借款利息(2014年5月20日至同年12月5日为5,766.28元;2014年12月5日起至本金归还止的利息按照月利率13.5‰计算);2、被告成都市真诚养殖有限责任公司对被告陈林康、杨秀华的上述借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被告共同承担全部诉讼费、财产保全费、律师费等实现债权的费用。被告陈林康辩称,原告与被告签订合同是事实,但是原告不是真实的借款人,借款发放后,原告就将卡交给被告成都市真诚养殖有限责任公司的法定代表人陈林军,此后还了多少也不清楚,真实的借款人是成都市真诚养殖有限责任公司,不是陈林康,现被告在外打工,无力清偿该笔债务,请求法院依法判决。被告杨秀华、成都市真诚养殖有限责任公司未作答辩,也未向本院提交证据。经审理查明,2013年12月6日,原告与被告陈林康、杨秀华签订《个人借款合同》(合同编号:030000320130XXXX),约定原告向二被告提供贷款人民币100,000.00元,期限12个月借款利率月息9‰,还款方式按月付息,到期一次性还本,借款逾期后利率上浮50%。同日原告与被告成都市真诚养殖有限责任公司签订《保证合同》(合同编号:03000702013XXXX1),约定被告成都市真诚养殖有限责任公司为被告陈林康、杨秀华的上述借款提供连带责任担保,担保范围为主债权及利息等全部实现债权的费用。上述两份合同签订后,当日原告向被告陈林康、杨秀华发放了借款人民币100,000.00元。此后,被告陈林康、杨秀华付利息人民币4,379.09元,截止2014年12月5日欠息5,766.28元,本金至今全部未还。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交的证据借款合同原件14页、保证合同原件8页、借据原件1页以及庭审记录在案为证。本院认为,被告杨秀华、成都市真诚养殖有限责任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其不能举证、质证、答辩的法律后果自负。原告与被告陈林康、杨秀华签订的借款合同合法、有效,借款人应当按照合同的约定归还借款本金并支付到期利息。因此,本院对原告要求被告陈林康、杨秀华归还借款本金人民币100,000.00元并支付到期利息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2014年12月5日前的利息已查明为人民币5,766.28元,2014年12月6日至归还本金之日止的利息按照贷款利率上浮50%计算,计月利率13.5‰。被告成都市真诚养殖有限责任公司作为该笔借款连带责任担保人,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对该笔借款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本院对原告要求被告成都市真诚养殖有限责任公司对上述借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原告主张的律师费、保全费等未实际发生,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陈林康、杨秀华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归还原告新津珠江村镇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借款本金人民币100,000.00元和截止2014年12月5日的借款利息人民币5,766.28元,并支付自2014年12月6日起至实际付清本金之日止的利息(按照月利率13.5‰计算);二、被告成都市真诚养殖有限责任公司对被告陈林康、杨秀华的上述借款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上述金钱给付义务,应当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1207元(已减半),由被告承担,该款原告已预交,被告在履行上述给付金钱义务时一并支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岑永奇二〇一五年四月一日书记员  杨丽萍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