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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平民初字第267号

裁判日期: 2015-04-01

公开日期: 2015-04-22

案件名称

原告刘天照诉被告穆华涛、被告穆华伟、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信阳分公司(以下简称信阳人保财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信阳市平桥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信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天照,穆华涛,穆华伟,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信阳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信阳市平桥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平民初字第267号原告刘天照,男,1956年6月17日出生,汉族。委托代理人苏诚,信阳市平桥区前进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委托代理人刘芳,女,1983年6月3日出生,汉族。被告穆华涛,男,1972年11月28日出生,汉族。被告穆华伟,男,1975年1月22日出生,汉族。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信阳分公司。负责人彭永恒,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黄烨,该公司法律顾问。原告刘天照诉被告穆华涛、被告穆华伟、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信阳分公司(以下简称信阳人保财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代理审判员蒋荟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审理中,本院依职权追加穆华伟作为被告参加诉讼。原告刘天照及其委托代理人苏诚、刘芳,被告穆华涛,被告穆华伟,被告信阳人保财险公司委托代理人黄烨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4年2月16日17时许,原告驾驶二轮摩托车行至羊山新区新十四大街与新五大道交叉口时,被被告穆华涛驾驶的豫STA3**号小型轿车撞倒,造成二轮摩托车损坏和原告严重受伤的交通事故。后原告被送往信阳市第154医院救治,经医院诊断:1、右踝关节开放性骨折伴脱位;2、全身多处皮肤软组织损伤。住院93天,于2014年5月20日出院在家休养。住院期间和出院后共支付医疗费50354.69元,另给原告造成的损失: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交通费、车损费及后期治疗费(含医疗费)等共计117474.69元。由于此次交通事故的发生造成原告十级伤残,被告还应赔偿残疾赔偿金44796.6元。该事故虽经信阳市交警支队平桥勤务大队处理,但因事故成因无法查清而没有定责。事故发生后,被告穆华涛除垫付15000元医疗费,其余分文未付,给原告造成极大的经济损失和精神痛苦,其作为此次事故的强势主体和肇事方应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故要求被告穆华涛承担此事故给原告造成损失的80%责任,即138776.35元(117474.69元×80%+44796.6元),扣除其垫付的15000元,仍应付123776.35元,被告信阳人保财险公司在保险范围内承担连带赔偿责任。被告穆华涛辩称,我在交警队交付押金50000元,原告诉称垫付15000元医疗费不是事实。被告穆华伟辩称,我方车辆投有保险,对原告诉请的各项费用,应先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保险公司不承担的,请法院依法判决。被告信阳人保财险公司辩称,1、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而参加本案诉讼,无保险合同则该案跟保险公司毫无关系,因此保险合同应遵守,根据合同约定,保险公司在医疗费部分只承担医保用药,非医保用药不予赔偿;2、原告请求的赔偿项目数额和标准不合理,对不合理部分答辩人不予赔偿;3、本案交通事故是双方肇事,原告请求80%的赔偿责任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应不予支持;4、我公司不承担诉讼费、鉴定费等间接损失。经审理查明,2014年2月16日17时许,被告穆华涛驾驶豫STA3**号小型轿车沿信阳市羊山新区新二十四大街由北向南行驶至新五大道有交通信号灯控制的交叉路口时,与原告刘天照驾驶无号牌二轮摩托车沿新五大道由东向西行驶至路口相碰撞,造成车辆损坏,致原告受伤的道路交通事故。2014年2月25日,信阳市交通警察支队平桥勤务大队出具道路交通事故证明:此道路交通事故成因无法查清,告知双方当事人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事故发生后,原告先被送往事发地附近的信阳市第一人民医院120救护车紧急救治,支付救护费用145.5元,后因家属请求,被送入中国人民解放军第154中心医院门诊室接受观察治疗,并于当日入院,被诊断为:1、右踝关节开放性骨折伴脱位;2、多处皮肤软组织挫伤。住院治疗93天,于2014年5月20日出院。支付医疗费48509.19元,出院医生建议:1、全休三个月;2、加强营养与功能锻炼;3、定期来院复诊摄片,根据复诊结果必要时行右外踝植骨内固定术;4、二期若取内固定,住院治疗费用约10000元;5、定期复诊,不适随诊。注:住院期间第1个月陪护2人,第2个月开始陪护1人。2014年11月25日,原告单方委托信阳德正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对其伤残等级进行司法鉴定,2014年11月26日,该司法鉴定所作出信德正司法鉴定所(2014)临鉴字第774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刘天照伤属十级伤残。支付鉴定检查费840元。对此鉴定结论,三名被告虽提出异议但未申请重新鉴定亦未提供相反的证据。庭审中,原告提供信阳市前进乡农科站接骨诊所出具的收费票据2份,证明其出院后,又在当地接骨治疗效果较好的信阳市荣基广场熊寨接骨门诊部治疗,支付骨伤医药费1700元,被告信阳人保财险公司称未提供相关的医疗处方,不能证明该费用和本案有关联性,对此不予认可。原告还提供证明人詹全兵、代青业、严成富、苏祖国出具的证人证言4份以此证明其在信阳市弘力商贸有限公司从事搬运工作,每月平均工资3300元,要求被告按相应标准赔偿其误工费,被告不予认可。另原告提供护理人员其子刘成所在工作单位信阳市羊山新区保金狗肉馆出具的工资证明、事故发生前三个月刘成工资领条三份及其女刘芳所在工作单位信阳市羊山新区信美电器经销部出具的工资证明以此证明其子刘成每月工资4200元,其女刘芳每月工资2500元;被告方主张原告应按护理行业标准计算其护理费。同时,原告在事故中受损的两轮助力车经信阳市价格认证中心定损,确定估损总值为800元。原告为此支付定损费50元。因交警部门处理交通事故,原告助力车被拖至停车场停放,支付停车费150元。原告还提供总金额为1750元的出租车票据以主张其交通费用,被告称费用过高,应在300元内酌定。事故发生后,被告穆华涛向信阳市公安交通警察支队平桥勤务大队交纳垫支款50000元,原告领取15000元,因就其余损失未作赔偿,原告遂诉至本院要求三名被告予以赔偿。另查明,被告穆华涛系被告穆华伟的雇员,豫STA3**号小型轿车实际所有人为被告穆华伟,该车挂靠在信阳安达出租车公司名下从事出租车客运,被告穆华伟为该车在被告信阳人保财险公司投保有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保险期间为2013年9月16日至2014年9月15日止,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000元;同时,同保险期间还在该公司投保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保险金额为50万元并不计免赔。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原告刘天照增加精神损害赔偿请求,请求的赔偿金额为10000元,诉讼请求金额合计为148776.35元。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依法应当受到法律保护,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依法赔偿其经济损失,机动车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应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按照事故双方责任划分予以承担。同时保险人对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的损害,被保险人对第三者应负的赔偿责任确定的,根据被保险人的请求,应当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本案被告穆华涛驾驶机动车与原告刘天照发生相撞造成原告受伤,被告信阳人保财险公司作为肇事机动车的承保方,在保险合同约定的保险期间内承保车辆发生交通事故,其首先应当在投保车辆交强险各项赔偿限额内对原告予以赔偿;关于不足部分,因该起事故经信阳市公安交通警察支队平桥勤务大队调查,事故的成因无法查清,且事故双方均无有效证据证明事故成因,因此本院无法确定双方的责任划分,但事故确已发生,根据公平原则,确定为各承担一半的责任。本案被告穆华涛作为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引发本案道路交通事故,造成原告的人身权益受损和财产损失,被告穆华伟作为雇主及肇事车辆的实际所有人应依法对原告的人身权益损害后果和财产损失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关于原告请求的赔偿范围及金额问题:1、医疗费,事故发生后,原告支付紧急救治费用145.5元及在中国人民解放军第一五四医院支付医疗费48509.19元,有原告提供的住院病历、诊断证明、医疗费票据、用药清单及相关检查报告单予以印证,本院予以采信。出院后其根据自身伤势及医嘱需要行内固定手术的要求,选择到当地治疗效果较好的个体诊所进行巩固治疗,支付医药费1700元,并无不当,亦不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被告虽在审理过程中提出质疑,但未提交相反证据予以反驳,故本院对原告后期接骨费用1700元予以认定,医疗费合计为50354.69元。后续治疗费,原告出院时中国人民解放军154医院医嘱建议二期若取内固定,住院治疗费用10000元左右,虽尚未发生,但为了减少原告诉累、节约诉讼资源,本院依据司法实践及原告的伤情,酌情支持8000元;综上,医疗费金额应为58354.69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93天×50元/天=4650元;3、营养费,93天×20元/天=1860元;4、误工费,原告所举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从事的具体工作、收入金额、因交通事故收入减少的事实,故本院对其按每月3300元标准计算误工费的主张不予采纳,可参照河南省2014年度居民服务业和其他服务业在岗职工平均工资29041元/年的标准计算;其请求的时间为住院治疗及全休期间183天,该期限不违背相关法律法规,本院予以支持,即29041元/年÷365天/年×183天=14560.28元;5、护理费,原告提供的护理人员其子刘成所在单位出具的证明及工资领条可以反映刘成的实际收入状况,而其女刘芳所在单位出具的工资证明不足以证明其每月收入2500元事实,对此,应按河南省2014年度居民服务业和其他服务业29041元/年计算;关于护理人员人数,原告因伤情较重于住院期间第1个月陪护2人,第2个月开始陪护1人,有出院医嘱载明,本院予以采纳;护理期限,原告主张住院期间90天的护理费不违背法律法规,对此,本院予以支持,即为14986.8元(4200元/月÷30天×90天+79.56元/天×30天);6、残疾赔偿金,原告经法医鉴定为十级伤残,被告虽对原告单方委托伤残鉴定提出异议,但并未在指定举证期限内提出重新申请鉴定,因此,对原告伤残等级鉴定为十级,本院予以采信。因其系非农业户口,请求残疾赔偿金按河南省2014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22398.03元/年计算20年,于法有据,即为:22398.03元/年×20年×10%=44796.06元;7、鉴定检查费840元;8、交通费1750元,根据原告刘天照就医的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等实际情况,其主张1750元不属过高,本院予以支持;9、车辆损失费800元;10、定损费50元;11、停车费150元;12、精神抚慰金,本次交通事故造成原告刘天照身体受损,并造成伤残,给原告及其家属身心造成了一定程度的伤害,被告应给予一定的精神抚慰金予以安慰补偿,结合原告的伤情等实际情况,本院酌情支持5000元。第1-3项合计为64864.69元,因交强险医疗费赔偿限额包含医药费、诊疗费、住院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合理的后续治疗费、营养费,因此第1-3项在豫STA3**号小型轿车所投交强险医疗费赔偿限额10000元内由被告信阳人保财险公司全额赔偿,余额54864.69元按50%的比例,即27432.3元,由该公司在豫STA3**号小型轿车所投商业三责险保险金额500000元范围内赔偿;第4、5、6、8、12项合计81093.14元,该金额及第9项车损金额均未超过交强险相应的赔偿限额,均由被告信阳人保财险公司全额赔偿。本案被告穆华涛先行垫付的医疗费15000元充抵赔偿款,在执行时与原告刘天照进行结算,扣除其应承担的赔偿款及案件受理费后,剩余部分予以退还。关于被告信阳人保财险公司不承担鉴定费、诉讼费的意见于法有据,本院予以采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法》第二条、第三条、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信阳人保财险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死亡伤残赔偿限额、财产损失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刘天照各项损失91893.14元;在被告穆华伟所投商业第三者责任险500000元的范围内直接赔偿原告刘天照医疗费等余额的50%,即27432.3元;以上合计119325.4元。二、被告穆华伟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刘天照鉴定费、定损费、停车费合计1040元的50%即520元。三、被告穆华涛先行垫付原告刘天照的各项费用15000元,在执行时结算,减去其应承担的赔偿费用后,余额由原告刘天照予以退还。四、驳回原告刘天照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3200元,由原告刘天照承担622元,被告穆华伟承担2578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蒋荟二〇一五年四月一日书 记 员  郑萍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