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安民初字第612号
裁判日期: 2015-04-01
公开日期: 2015-04-23
案件名称
赵翠茹与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迁安支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迁安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迁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赵翠茹,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迁安支公司
案由
财产保险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十四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五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河北省迁安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安民初字第612号原告:赵翠茹,农民。委托代理人:陈小军,河北康惠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迁安支公司,住所地迁安市。负责人:赵学军,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侯再爽,河北东明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赵翠茹与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迁安支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孙雅会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赵翠茹委托代理人陈小军,被告保险公司委托代理人侯再爽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赵翠茹诉称:2014年6月27日,我为自有的冀B×××××号轿车在被告保险公司处投保了车辆损失险,保险金额70000元,保险期间自2014年6月28日零时至2015年6月27日24时。2014年9月28日12时00分,我驾驶冀B×××××号轿车在迁安市三抚线与平青线路口西100米处由西向东行驶时,车辆失控翻入路边,造成车辆损坏。迁安市公安交警大队出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赵翠茹负事故的全部责任。此事故给我造成的损失有:车损64875元,施救费1600元,公估费1946元,合计68421元。请求法院判令被告给付我保险金68421元。被告保险公司辩称:一、原告车损属于单方委托,定损数额过高,评估车损已超过其价值80%以上(车损为64875元,车损险保险金额为70000元),依法该车应报废,故对鉴定报告不支持,我公司申请对车损重新鉴定。二、施救费过高,不应超过200元。三、公估费、诉讼费不属于保险公司赔偿范围。经审理查明:2014年6月27日,原告赵翠茹为其自有的冀B×××××号轿车在被告保险公司处投保了车辆损失险,保险金额70000元,保险期间2014年6月28日零时至2015年6月27日24时。原告赵翠茹已足额交纳了保费。2014年9月28日12时00分,原告赵翠茹驾驶冀B×××××号轿车在迁安市三抚线与平青线路口西100米处由西向东行驶时,车辆失控翻入路边,造成车辆损坏。迁安市公安交警大队出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赵翠茹负事故的全部责任。此事故给原告赵翠茹造成的损失有:车损64875元,施救费1600元,公估费1946元,合计68421元。上述事实有原被告陈述、保险单复印件、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道路交通事故财产损失评估委托函、河北鑫广泰保险公估有限公司出具的公估报告书、鉴定费、施救费发票等证据材料证实。本院认为:原告赵翠茹所有的冀B×××××号轿车在被告保险公司处投保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被告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被告保险公司应按照法律规定和保险合同的约定在保险限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被告保险公司主张原告的公估报告书系单方委托评估,车损定价高、申请重新鉴定,理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鉴定费、施救费系原告赵翠茹为此次事故所支付的必要、合理费用,被告保险公司应予承担。被告对冀B×××××号车,于2014年6月27日承保时,约定新车购置价70000元,2014年9月28日发生交通事故,被告主张应推定全损,理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综上,被告保险公司应在保险责任范围内赔偿原告赵翠茹损失68421元。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四条、第二十三条、第五十七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迁安支公司赔偿原告赵翠茹保险金68421元。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案件受理费731元,由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迁安支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孙雅会二〇一五年四月一日书记员 李小华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