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洞民初字第116号
裁判日期: 2015-04-01
公开日期: 2015-06-29
案件名称
申某某与朱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洞口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洞口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申某某,朱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湖南省洞口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洞民初字第116号原告申某某,女,1981年7月29日出生,汉族。委托代理人谢中明,男,洞口县平溪江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朱某甲,男,1976年2月3日出生,汉族。委托代理人曾德立,湖南桔城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申某某与被告朱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2015年1月26日立案受理后,由审判员雷吉尔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3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申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谢中明、被告朱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曾德立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申某某诉称:原、被告1999年相识同居,2000年生育小孩朱某乙,2008年生育小孩朱某丙,2010年生育小孩朱某丁,2010年12月登记结婚。因被告无端猜疑原告有外遇,致使原、被告夫妻感情疏远。2012年初,原、被告开始分居,现原、被告夫妻感情已完全破裂,故请求法院判决准予原被告离婚,三小孩原告抚养一个,被告抚养两个,均等分割共同财产。为支持自己的诉讼请求,原告向本院提交了下列证据材料:1、结婚证明1份,拟证明原、被告系合法夫妻;2、原告的病历资料,拟证明被告曾殴打原告;3、邱林、龙正秀、李永珍的证人证言各1份,拟证明原、被告夫妻感情不和;4、调解协议书和保证书各1份,拟证明被告未履行协议致使原、被告夫妻感情不和。被告朱某甲辩称:原、被告夫妻感情尚可,不同意与原告离婚。被告朱某甲向本院提交了下列证据材料:1、尹冬桂、朱美玉、廖丛秀的证人证言各1份,拟证明原、被告夫妻感情尚可;2、调解协议书和保证书各1份,拟证明原、被告之间的小矛盾已化解。经庭审质证,原告提交的第一项证据被告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原告提交的第一项、第四项证据,被告提交的第二项,因双方当事人均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对原告提交的第二项证据,被告对其真实性无异议,但未能证明被告对原告实施家庭暴力,本院采纳被告的质证意见,认为该证据未能证明被告对原告实施家庭暴力。原告提交的第三项证据、被告提交的第一项证据,对方对其真实性均有异议。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第三项、被告提交的第一项证据与庭审查明的事实相一致,故对原告提交的第三项、被告提交的第一项证据真实性均予以采信。依采信的证据,结合庭审中当事人的陈述,本院可确认以下事实:原、被告1999年相识同居,2000年生育小孩朱某乙,2008年生育小孩朱某丙,2010年生育小孩朱某丁,2010年12月登记结婚。因被告无端猜疑原告有外遇,致使原、被告夫妻感情疏远。2014年原告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离婚,后于2014年4月1日以原、被告和好结案。原告认为原、被告夫妻感情已破裂,夫妻关系名存实亡,故向法院提起诉讼,酿成本案纠纷。本案经本院主持调解,因双方当事人分歧太大致调解未果。本院认为:原、被告自愿结婚并生有小孩,婚姻基础尚可。由于原、被告聚少离多,缺乏沟通致使原、被告夫妻感情疏远,但原、被告夫妻感情并非确已破裂。现只要原、被告端正对婚姻的态度,互谅互爱,原、被告尚有和好可能,故对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判决如下:驳回原告申某某要求与被告朱某甲离婚的诉讼请求。本案诉讼费200元,因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减半收取100元,由原告申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雷吉尔二〇一五年四月一日书记员 周炜博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