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长刑终字第111号
裁判日期: 2015-04-01
公开日期: 2017-05-09
案件名称
原审被告人张勤龙、李健犯盗窃罪一案二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
山西省长治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西省长治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李健,张勤龙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文书内容山西省长治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5)长刑终字第111号原公诉机关沁县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李健,男,汉族,高中文化。2014年7月22日因涉嫌犯盗窃罪被沁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8月22日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沁县看守所。原审被告人张勤龙,男,汉族,小学文化。2010年3月4日因犯抢劫罪被河南省济源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六个月,并处罚金2000元。2014年7月22日因涉嫌犯盗窃罪被沁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8月22日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沁县看守所。沁县人民法院审理沁县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张勤龙、李健犯盗窃罪一案,于2014年12月26日作出(2014)沁刑初字第62号刑事判决。判后,原审被告人李健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查明,1、2014年6月初,被告人张勤龙与被告人李健在河南省济源市王屋山阳太公景区,乘他人在庙院中等待早餐时,窜入客房,从床边柜子上的一个包内窃走现金1600余元。2、2014年6月上旬,两被告人在河南省济源镇邵原镇杨贵菊家上网,发现主人不在,便翻墙进入卧室,从床头柜内窃走现金2000余元。3、2014年6月底的一天,两被告人在山西省榆社县老穆炭烤羊腿饭店的厨房柜内的一个钱包里窃走现金200余元。4、2014年6月底的一天中午,两被告人行至山西省榆社县恐龙山庄寺庙后,将寺庙门撬开,分别在功德厢里盗取现金100余元。5、2014年7月的一天,两被告人在山西省武乡县新天地电脑服务中心上网至次日凌晨5点左右时,趁他人熟睡,盗走上网人的手机两部,并在吧台盗走现金300余元。6、2014年7月初,两被告人在沁县自由空间网吧上网至凌晨4点左右时,乘他人不注意,从一个上网人员身上盗走一部黑色手机及现金60余元,从另一个人身上盗走现金几十元。7、2014年7月初,两被告人翻窗进入沁县某村一个没有人在的农户家中,在屋内没有找到现金,便盗走两个强光手电。8、2014年7月初,两被告人发现沁县定昌镇暖泉村一农户家中没人,便从院后面的铁栅门进入家中,窃走一部粉红色联想手机。9、2014年7月上旬,两被告人在沁县百度网吧上网时,趁四周没人,从网吧内的窗户进入网管休息室,从抽屉内盗走现金4000余元。10、2014年7月16日凌晨,两被告人在河北省武安市光明街的多味饺子馆内盗走现金10多元。11、2014年7月17日下午,两被告人在河北省武安市午汲镇贾庄村翻墙进入农户家时,被人发现,当场被抓获,后被扭送至河北省武安市午汲派出所。综上,被告人张勤龙、李健盗窃作案11起,盗窃金额8300余元,其中入户盗窃4起,未遂1起。上述事实,原审有公诉机关提供,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明:1、沁县公安局的受案登记表及立案决定书证明:2014年7月17日被害人杨彩凤报案称,其经营的沁县百度网吧2014年7月11日夜间被盗,丢失现金5220元、银行卡2张、存折一本等。沁县公安局于次日决定对本案立案侦查。2、武乡县公安局的受案登记表及移送案件通知书证明:2014年7月28日被害人张晓波报案称,其经营的新天地电脑服务中心于2014年7月2日凌晨被盗,丢失手机两部、现金300元,武乡县公安局于同年8月7日将该案移送至沁县公安局。3、济源市公安局邵州分局的受案登记表及立案决定书证明:2014年6月18日,被害人杨贵菊报案称,其家中被盗,门上有撬痕,窗户被打开,卧室内红色箱子里的4000元现金丢失,150张QQ币点卡也不见了,价值2500元左右,卧室中黑色皮包内400元现金以及抽屉里的200元钱等财物也丢失了,同年6月20日,济源市公安局邵州分局决定对本案立案侦查。4、被害人杨彩凤的报案材料及询问笔录证明:其在沁县育才街经营百度空间网吧,2014年7月11日晚11点40分其离开网吧回家休息,7月12日上午9时20分到网吧时,发现三楼放东西小屋的抽屉被人撬开,里面放着的5200元现金,还有2张银行卡、一个存折本,还有本人身份证都不见了,其就打电话报了警。案发前有两个外地人在其网吧三楼上网,因为超时,其让其中一个人留下了身份证,这个人叫张勤龙,河南济源市人,经调阅监控发现我走后,这两个人一直在三楼活动,凌晨1点40分才离开。5、被害人牛天川的报案材料及询问笔录证明:其家中2014年7月10日下午被盗,丢了一部粉色的联想智能手机,型号是A288T。6、被害人杨贵菊的笔录证明:其在济源市邵原镇经营一家网吧,2014年6月17日,其与丈夫一同外出,走时将楼上和一楼所有门窗都锁住了,第二天上午返回家时,发现门上有撬痕,而且还有一个螺丝刀在门上,门东边的窗户被打开了,我们开门后,发现二楼东边卧室靠北墙的一个红色箱子被打开,箱子里的4000元钱不见了,箱子旁边鞋盒里的大概150张QQ点卡不见了,卧室床上的一个黑色皮包里的400元钱也不见了,我就又赶紧查看,发现家西边的仓库里靠北墙的柜子抽屉里的黑色钱包里的2000元不见了,靠西墙的柜子抽屉里的1400元也不见了。7、被害人穆雨楠的笔录证明:2014年6月的一天,其关了经营的老木炭烤羊腿店后,整理自己的钱包发现钱数不对,因为其的钱包里一开始放着1300元左右,卖了一天烤羊腿居然还是1300元左右,其就知道不对了,但其也不能确定是被人偷了还是自己丢失了的就没有报案,直到沁县公安局民警找到其说有人是否盗窃其的钱财,才意识到那天少了钱是被人盗走了。8、被害人田玉松的笔录证明:2014年6月的一天中午12时许,其从外面回了恐龙山,发现关公庙的功德箱锁被撬、香案上的红包被盗,当时还丢失两瓶罐头,其以为是一些学生偷的,就没有报案,直到沁县公安局民警找到其说有人是否盗窃其钱财,其才意识到那天其少了钱是被人盗走了。9、被害人张晓波的询问笔录证明:其是武乡县新天地电脑服务中心的老板,2014年7月2日早晨6时左右,其起了床发现吧台的抽屉开的了,怀疑丢东西了,随后其把监控器打开看见在2014年7月1日23时左右有两名男子来新天地电脑服务中心上网,到了2014年7月2日凌晨4时50分左右,这两名男子看见其在吧台睡着后,他们把吧台的抽屉打开从里面拿出一个黄颜色的钱包和两部手机后便走了。当时被偷走的有两部手机,一部价值一千元人民币左右,另一部价值七八百元左右,黄颜色的钱包里放有三百元现金。10、被害人李红江的询问笔录证明:其在河北省武安市经营一家多味饺子馆,2014年7月16日晚上11点左右我们关门回家,第二天上午10点左右到了饭店,饭店门正常,开门进去发现空调开着,桌子上放着一个啤酒瓶、一个盆(里面放着些驴肉和酥肉),我就去看收银台,里面的10多元零钱不在了,柜台上少了两袋驴肉,三楼一个库房门被撬开了,没丢东西。所丢财物的价值是现金有10几元钱,具体多少记不清,一袋驴肉21块钱,两袋就是42元钱,啤酒一瓶3元。吃了有半斤酥肉,也就是20元钱,一共损失约80元钱左右。11、被害人左军伟的询问笔录证明:其是河北省武安市午汲镇贾庄村人,2014年7月17日下午13时50分许,我和我的儿子左帅华在西屋看电视时看见有一个陌生男子在我家房子的东屋顶上正开窗户,我就喊了一声“干什么的?”这个男子就从房顶上跳了下去,我和我的儿子左帅华就追了出去,我们到外面时看见这个男子从房后面的地里往村委会跑去,我和我的儿子左帅华就追他,由于他不熟悉地形,我们在村委会的门口把这个男子抓住了,我的侄子左建华也正好过来,就在我们三个押着这个陌生男子往村委会里面走的时候,从我家房子后面的地里又跑出来一个高个子陌生男子,这个高个子陌生男子一看见我们就想跑,我的儿子左帅华一把就抓住了那个高个子男子,我们三个就押着这两个陌生男子到贾庄村委会了,我就打电话报警了,然后又将他们送到了午汲派出所。我家里没有被盗了东西。12、被害人左帅华的询问笔录证明:其是被害人左军伟的儿子。2014年7月17日下午13时50分许,我和我的父亲左军伟在西屋看电视时看见有一个陌生男子在我家房子的东屋顶上正开窗户,我父亲左军伟就喊了一声“干什么的?”这个男子就从房顶上跳了下去,我和我的父亲左军伟就追他,由于他不熟悉地形,我们在村委会的门口把这个男子抓住了,我的堂哥左建华也正好过来,就在我们三个押着这个陌生男子往村委会里面走的时候,从我家房子后面的地里又跑出来一个高个子陌生男子,这个高个子陌生男子一看见我们就想跑,我一把就抓住了那个高个子男子,我们三个就押着这两个陌生男子到贾庄村委会了,我父亲左军伟就打电话报警了,然后又将他们送到了午汲派出所。13、证人周波的询问笔录证明:其是沁县县城自由空间的老板。其所经营的网吧近段时间没有人和其说过丢失手机一事,被告人张勤龙、李健在警方指认现场时,我确认见过这两人在我网吧上过网,但具体什么时间记不清楚,其也不清楚他们在其经营的网吧实施过盗窃。14、证人谢江宏的询问笔录证明:2014年7月初的一天我店里关了门,有人给我打电话说要修手机。我开门后,有两个操外地口音的男子,其中一名男子手持着一部手机问我可以卖多少钱,我当时看着这名男子手持着一部黑色的金立手机,有七成新,不值多少钱,就给了他100元,他们就走了。过了一个星期,这两名男子又到我店中,拿着一部三星智能手机,要在我这里出售,我看是杂牌机,就给了他们两50元。在这之后两、三天,他们又到我店中出售了一部粉色联想A288T手机,之后就再没有见过他们。这两名男子说手机是代工友出售的,也拿出身份证让我看了,我当时没有在意就收购了。15、证人陈龙的询问笔录证明:2014年7月3日下午17时左右,有两名男子相跟着进了我的手机维修部,其中一名男子让我帮他们修手机,并将他们手中的红米手机给了我,我正准备修理这部手机时,这个叫张勤龙的男子问我这里收手机不?我说回收,就看是什么手机。他就说是这部手机,我随口问了句是在哪里拿的手机,他说是自己的,不想用了。我就没有说什么,当时我就让他把手机锁解开了。看见他能解开手机锁,应该是自己的,就与他商量了一下价格,而后复印了一个张勤龙的身份证,他们两人就离开了。第二天这两名男子又进到我店中,手里拿一部白色的杂牌手机,让我买,我担心不是正规途径的手机,就没有买他们的。16、证人麻国凡的询问笔录证明:2014年6月的一天(阴历是五月初六),孟县的一个男香客在我们十方院住了一晚上,第二天早上发现身上的1600多元钱被盗了,当时孟县的香客走的比较急,也没有报案。那名男香客说是被盗了1600多元,具体多少我也不清楚。17、证人左建军的询问笔录证明:2014年7月17日下午13时50分许,我要去武安办事,出了门刚走到贾庄村委会时我看见我叔叔左军伟、堂弟左帅华押着一个男子,我就过去问“怎么回事?”我叔叔左军伟说“这个人上我们家房顶了,想偷东西”正说着话时从我叔叔左军伟房子后面的地里又跑出来一个瘦高个子陌生男子,这个瘦高个子陌生男子一看见我们就想跑,我的堂弟左帅华一把就抓住那个瘦高个子男子,我们三个就押着这两个陌生男子到贾庄村委会了,我叔叔左军伟就报警了,然后又将他们送到了午汲派出所。18、沁县公安局现场勘验笔录及照片证明:2014年7月18日、8月15日沁县公安局分别对沁县百度空间网吧、沁县自由空间网吧被盗一案的现场进行了勘验,照片则反映了被盗现场及被盗手机(包括强光手电)的具体外貌特征。19、沁县公安局的估价委托书、沁县价格认证中心的情况说明以及沁县公安局的情况说明材料证明:沁县公安局委托沁县物价部门对本案的涉案赃物手机两部、强光手电两只进行价格鉴定,沁县价格认证中心因委托方无法提供标的物的购买及使用时间而无法进行价格鉴定等相关情况。20、被告人张勤龙供述证明:其从2014年6月份开始与李健一同实施盗窃的。具体盗窃事实为⑴2014年6月初,其与被告人李健一起到了河南省济源市王屋山阳太公景区,准备到那里打工,但是到了那里后没有找到工作,就在景区一个还在维修的酒店里住了一晚上,第二天早晨7点左右,帮庙里抬完东西,看别人都在庙内的院里等待吃早餐,我与李健就进到了住宿的客房,看见旁边的柜子上放着一个皮包,我将包打开,把包里面放着约1600元现金取走,而后就离开那个地方了。⑵2014年6月20日左右,我与李健在河南济源市邵原镇的一个黑网吧准备上网,到了那里发现门没有开,知道老板不在,就从墙的一侧翻了进去,到了二楼,从窗户进去,在卧室里的床头柜内盗取了2000多元现金。出来以后,给了李健些钱,具体多少也没数。⑶2014年6月底,我们两人到了山西榆社县,在一家街边的饭店,时间是凌晨1点多左右,从饭店的门钻进去,我在厨房的柜里面找到一个钱包,将里面约200元现金取走。⑷2014年6月底,与在榆社县饭店实施盗窃隔了两、三天后的一个中午,还下着雨,在榆社县城的一个庙里,看见没有人,从庙里的功德箱里面,我们俩分别抓了些钱,我当时抓了有100多元左右,李健抓了多少不清楚。⑸2014年6月底,我与李健到了山西武乡,在县城街边的一个网吧上网,凌晨5点多左右,在网吧其他人熟睡时,拿了上网人两部手机(一部是红米手机,另一部是杂牌的),在吧台偷了300元左右。⑹在山西沁县的百度网吧,凌晨4点左右趁他人睡觉之际,李健在两个上网人的身上偷了一部手机(三星5280)和现金约100多元。我负责看着附近的人有没有醒来。⑺2014年7月初,在沁县的一个村子里,中午在一个农户家里,我们二人当时翻墙进院子里,我在屋内呆了五、六分钟,没有找到钱,偷了两个强光手电。⑻2014年7月初,在沁县湖边的一个农户家,我们二人从其后面的铁栅门钻进去,从这户人家的开着的窗户进去,当时没有找到钱,就偷了部杂牌手机离开了。⑼在沁县百度空间网吧上网,凌晨1点左右,看见四周没有人,我们二人就从网吧内的窗户进到一个卧室里,李健从一个抽屉内翻找出4000多元现金。⑽2014年7月15日,我们俩人在凌晨12点左右,在河北武安市路边的一个饺子馆,从侧边的一个二楼窗户翻进去,李健在吧台找到十几块钱,我们又在冰箱里找了点吃的东西就离开了。⑾在河北武安的一个村子里,我在李健的帮助下,翻墙进一户人家的二楼,没有偷到东西就被这户人家的主人发现了,后被到扭送到公安机关。我与李健盗窃的现金都花完了,手电筒一个丢了,另一个被公安部门没收了,手机一个卖到沁县政府对面的修手机店(红米手机),在八一站的修手机店卖了四部(其中有我的一部杂牌白色手机)。我们两个因为没钱花了,偷点钱用,就一起商量实施的盗窃。2008年10月份我在河南济源市抢劫过,被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六个月,2013年5月份被刑满释放。21、被告人李健的供述证明:其于2014年3月在拘留所与被告人张勤龙认识,同年四、五月份与被告人张勤龙一同离开河南外出,其盗窃犯罪事实分别为,⑴2014年4、5月份,具体时间记不清了,在河南济源市邵原镇王屋山阳太公景区一个正在维修的庙里,早晨7点左右,在客房床上的柜子上面,有一个棕色的皮包,我们就有了偷钱的心思,张勤龙在里面盗取了现金1600元,下山后我们把偷来的钱平分了。⑵在河南济源市邵原镇一个黑网吧内,一天中午我与张勤龙从一边的墙翻进院中,进到这间网吧的卧室内,盗取了现金,然后张勤龙出来后给我分了1000多元,他拿了多少我不清楚。⑶在山西榆社县一条街边一家烧烤的饭店,我们进至里面实施盗窃,张勤龙进到厨房里找到现金200元整,我们是到了外面以后张才告诉我的。⑷在山西榆社县的一个庙里的功德箱内进行盗窃,因为当天下雨,我们两人在功德箱内各抓了些钱,我出来数了一下有100多元,张勤龙拿了多少就不清楚了,我们都没有给对方分钱。⑸在山西武乡县城边上的一个网吧内,凌晨4点左右,乘其他人睡觉的时候,我在其他上网人的桌子上拿了两部手机(一部红米手机,另一部是黑色的大屏手机)。张勤龙则到吧台,趁网管睡觉时,从抽屉里的钱包内偷了300多元。⑹在山西沁县自由空间网吧上网时,凌晨4点多左右,趁上网的其他人不注意,拿了一部黑色的手机和60元左右人民币,我又在另一个上网的人身上拿了几十元钱。⑺在山西沁县的一个村里面,中午我们找到一个没有人的农户,翻墙进去,从窗户进到屋内,在屋内呆了十来分钟,没有找到钱,就拿了两个小手电离开了。⑻在山西沁县的一个农家里,从这户人家的后门钻进去,从窗户进到屋内,在屋内翻找,没有找到钱,就偷了一部粉颜色的手机离开了。⑼在山西沁县的百度空间网吧,凌晨2点多左右,乘其他人上网,我与张勤龙两人进到网吧内一个住宿的地方,当时从窗户钻进去的,在屋内一个抽屉里拿了4000多元现金,就离开了。⑽在河北武安市的一个饺子馆里面,大概凌晨12点左右,我们二人从窗户钻进了饭店,从冰箱里拿了点吃的,我喝了点儿啤酒,在吧台上拿了十几元现金。⑾在河北武安市的一个村子里,我与张勤龙要到一个农户家中进行盗窃,我们两人进到二楼后,被人发现就没有偷成东西。我们盗窃的现金我们两都一起花了,手机在沁县政府对面的修手机店卖了一部红米手机,在八一站的修手机店里卖了四部(连带着张勤龙自己的一部手机),手电筒丢了一只,另一只被公安局没收了。我与张勤龙于2014年7月11日晚,在沁县百度网吧偷了不到5000元,具体多少也记不清了,除了钱外没有偷过其他东西。2014年6月底我与张勤龙在榆社县恐龙山庄关公庙里偷的钱加起来有300元左右。在河南济源市邵原镇的黑网吧内偷的钱具体多少记不清楚了,大概现金2000元左右,另外还有几张点卡,多少我也记不得了,我们两到网吧都充值用了。22、河南省济源市人民法院刑事判决书证明:被告人张勤龙因犯抢劫罪,于2010年3月4日被河南省济源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六个月,并处罚金2000元。23、武安市公安局的抓获证明材料证明:2014年7月19日,武安市公安局午汲派出所民警在午汲镇贾庄村发现两名形迹可疑人员,随即带回派出所询问,可疑人员一个叫张勤龙,另一个叫李健,经网上查询,该两人系网上逃犯。24、济源市公安局济水分局行政处罚决定书证明:被告人李健因盗窃他人财物,于2014年5月22日被济源市公安局济水分局执行拘留七日。25、沁县公安局的指认光盘证明:沁县公安局带领被告人张勤龙、李健对本案涉及的部分犯罪现场进行了指认,其中包括对山西榆社县老穆炭烤羊腿饭店盗窃现场的指认。26、被告人的户籍证明:载明两被告人的基本身份情况。上述证据,来源合法,内容真实,与案件事实具有内在联系,形成完整的证据锁链,足以证明被告人张勤龙、被告人李健犯盗窃罪的犯罪事实存在。关于被告人李健的辩护人辩护称本案部分犯罪事实证据不足,不宜作为盗窃犯罪事实予以认定的辩护意见。经查,辩护人辩护称本案的第三起犯罪事实即两被告人在榆社县老穆炭烤羊腿饭店的盗窃犯罪,作案时间、作案地点不详尽,被告人的供述与被害人的陈述也不一致,本起指控证据不足。但本起犯罪事实两被告人的供述均可得到相互印证,被告人的供述与被害人的陈述在盗窃金额、作案时间也基本一致,特别是在侦查阶段的现场指认光盘对作案地点是在老穆炭烤羊腿饭店,两被告人对此均予认可,公诉机关指控的本起犯罪事实证据确实充分,辩护人辩护称的本起犯罪指控证据不足依法不予采信。辩护人辩护称本案的第一、六、七犯罪事实,即两被告人在济源市王屋山阳太公景区、沁县自由空间网吧、沁县某村的一农户家中盗窃的犯罪事实因无被害人的报案材料,这三起犯罪指控也不宜作为盗窃罪予以认定的意见,经查,两被告人在济源市王屋山阳太公景区的盗窃犯罪有证人麻国凡的询问笔录予以证明,两被告人在沁县自由空间网吧、沁县某村一农户家中的盗窃犯罪事实虽然没有被害人的直接报案材料,但两被告人的供述均能相互印证这两起的犯罪指控,在沁县自由空间网吧的指认光盘也能证实本案的发案地点,在沁县某村一农户家中的盗窃犯罪事实不仅有两被告人的供述予以相互印证,而且有本案的物证赃物强光手电予以印证,公诉机关指控的这三起犯罪事实证据基本确实充分,辩护人的辩护意见不应予以采信。关于被告人李健的辩护人辩护称被告人李健在盗窃犯罪中起配合与辅助作用,属从犯的辩护意见。经查,在这11起盗窃犯罪中,被告人张勤龙与被告人李健不论在犯意的提出、赃款的分配以及在盗窃犯罪中的作用与地位,均无明显区别,作用相当,辩护人辩称的被告人李健属从犯的辩护意见与审理查明的事实不符,不应予以采信。原审认为,被告人张勤龙、被告人李健共同盗窃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多次盗窃、入户盗窃,其行为构成盗窃罪。被告人张勤龙在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且在刑罚执行完毕五年内又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是累犯,依法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张勤龙、李健犯罪后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可从轻处罚。被告人李健的辩护人的辩护意见因与审理查明事实不符,依法不予采信。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之规定,原审判决为:一、被告人张勤龙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5000元;二、被告人李健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九个月,并处罚金5000元。判后,原审被告人李健不服,提起上诉称:本案上诉人李健是配合和辅助作用,属从犯,另上诉人自愿认罪,本案存在从轻处罚的情节,请二审法院依法改判。经二审审理查明:1、2014年6月初,原审被告人张勤龙与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李健在河南省济源市王屋山阳太公景区,乘他人在庙院中等待早餐时,窜入客房,从床边柜子上的一个包内窃走现金1600余元。2、2014年6月上旬,原审二被告人在河南省济源镇邵原镇杨贵菊家上网,发现主人不在,便翻墙进入卧室,从床头柜内窃走现金2000余元。3、2014年6月底的一天,原审二被告人在山西省榆社县老穆炭烤羊腿饭店的厨房柜内的一个钱包里窃走现金200余元。4、2014年6月底的一天中午,原审二被告人行至山西省榆社县恐龙山庄寺庙后,将寺庙门撬开,分别在功德厢里盗取现金100余元。5、2014年7月的一天,原审二被告人在山西省武乡县新天地电脑服务中心上网至次日凌里5点左右时,趁他人熟睡,盗走上网人的手机两部,并在吧台盗走现金300余元。6、2014年7月初,原审二被告人在沁县自由空间网吧上网至凌晨4点左右时,乘他人不注意,从一个上网人员身上盗走一部黑色手机及现金60余元,从另一个人身上盗走现金几十元。7、2014年7月初,原审二被告人翻窗进入沁县某村一个没有人在的农户家中,在屋内没有找到现金,便盗走两个强光手电。8、2014年7月初,原审二被告人发现沁县定昌镇暖泉村一农户家中没人,便从院后面的铁栅门进入家中,窃走一部粉红色联想手机。9、2014年7月上旬,原审二被告人在沁县百度网吧上网时,趁四周没人,从网吧内的窗户进入网管休息室,从抽屉内盗走现金4000余元。10、2014年7月16日凌晨,原审二被告人在河北省武安市光明街的多味饺子馆内盗走现金10多元。11、2014年7月17日下午,原审二被告人在河北省武安市午汲镇贾庄村翻墙进入农户家时,被人发现,当场被抓获,后被扭送至河北省武安市午汲派出所。综上,原审被告人张勤龙、李健盗窃作案11起,盗窃金额8300余元,其中入户盗窃4起,未遂1起。上述事实,原审有公诉机关提供,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明:沁县公安局的受案登记表及立案决定书;武乡县公安局的受案登记表及移送案件通知书;济源市公安局邵州分局的受案登记表及立案决定书;被害人杨彩凤的报案材料及询问笔录;被害人牛天川的报案材料及询问笔录;被害人杨贵菊、穆雨楠、田玉松、张晓波、李红江、左军伟、左帅华的笔录;证人周波、谢江宏、陈龙、麻国凡、左建军的询问笔录;沁县公安局现场勘验笔录及照片;沁县公安局的估价委托书、沁县价格认证中心的情况说明以及沁县公安局的情况说明材料;原审被告人张勤龙、李健的供述;河南省济源市人民法院刑事判决书;武安市公安局的抓获证明材料;济源市公安局济水分局行政处罚决定书;沁县公安局的指认光盘;原审二被告人的户籍证明。上述证据,来源合法,内容真实,与案件事实具有内在联系,形成完整的证据锁链,足以证明原审被告人张勤龙、原审被告人李健犯盗窃罪的犯罪事实存在。本院认为:原审被告人张勤龙、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李健共同盗窃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多次盗窃、入户盗窃,原审二被告人的行为已构成盗窃罪,依法应予以惩处。关于原审被告人李健上诉称在本案几起盗窃案中其是起配合和辅助作用,属从犯的问题。经查,在本案的几起盗窃犯罪案中,原审被告人张勤龙与原审被告人李健不论在犯意的提出、赃款的分配以及在盗窃犯罪中的作用与地位,均无明显区别,作用相当,故对原审被告人李健辩解其系从犯的意见本院不予采信。关于原审被告人李健上诉称其自愿认罪,本案存在从轻处罚的情节等。经查,原审法院在量刑时已综合考虑到原审被告人李健的以上各种情形,在此情形的基础上原审所作出的量刑符合罪、责、刑相适应的原则,故对原审被告人李健该辩解意见也不予采纳。基此,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性准确,审判程序合法,量刑适当,应予以维持原判。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付丽萍审 判 员 马艳飞代理审判员 史 蕾二〇一五年四月一日书 记 员 李 妍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