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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湖安刑初字第235号

裁判日期: 2015-04-01

公开日期: 2015-06-16

案件名称

毛某交通肇事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安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吉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毛某

案由

交通肇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安吉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湖安刑初字第235号公诉机关浙江省安吉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毛某,务工,住浙江省安吉县。因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14年10月30日被浙江省安吉县公安局取保候审。现在家。浙江省安吉县人民检察院以安检公诉刑诉(2015)18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毛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5年3月1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并建议适用简易程序。本院于同年3月2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浙江省安吉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张书德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毛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浙江省安吉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12月13日9时40分许,被告人毛某驾驶浙E×××××大型专项作业车从安吉县递铺镇康山村驶往六庄村306省道工地,途经六庄村村道与新3**省道在建公路叉口路段时,与关丽(女,23岁)驾驶的安吉E×××××号电动自行车碰撞,致关丽受伤后经医院抢救无效于当日死亡。2014年1月,安吉县交警大队以安公交认字(2013)第00155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人毛某驾驶大型专业车右转弯时未让直行的车辆先行,是造成事故的根本原因,负事故全部责任。事发后,被告人毛某与被害人家属就损害赔偿达成协议,由被告人毛某所在单位补偿被害人家属11万余元,由被告人毛某个人赔偿被害人家属2万元,另由相关保险公司赔付被害人家属42万余元。被害人家属已自愿谅解被告人毛某,并请求不追究其刑事责任。上述事实,被告人毛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未提出异议,并有证人张某、朱某的证言,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到案经过,关丽身份信息查询、《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人民调解协议书、赔偿情况说明、死亡证明、谅解书、收条等书证,被告人毛某的供述和辩解,法医学文证审查意见书、道路交通事故车辆技术检验报告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毛某违反道路交通安全管理法规,因而发生致人死亡的交通事故,其行为已触犯刑律,构成交通肇事罪,应依法予以惩处。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均成立。被告人毛某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当庭自愿认罪,且对被害人家属积极赔偿并获被害人家属谅解,故本院予以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毛某的犯罪情节及认罪表现,对其适用缓刑不致再危害社会,可以对其宣告缓刑。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毛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缓刑考验期内依法实行社区矫正)。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湖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四份。审判员  杨卫星二〇一五年四月一日书记员  别 峰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