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宝民初字第134号
裁判日期: 2015-04-01
公开日期: 2015-12-24
案件名称
张明久与李晓林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宝泉岭农垦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明久,李晓林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六十二条
全文
黑龙江省宝泉岭农垦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宝民初字第134号原告张明久,男,1981年8月26日出生,汉族,无职业。被告李晓林,男,1985年7月8日出生,汉族,无职业。原告张明久与被告李晓林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5年3月16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逄英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4月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明久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晓林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明久诉称,2013年12月31日、2014年3月1日,被告从原告处分别借款2000元、1000元,现要求被告偿还该借款3000元,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李晓林未答辩。经审理查明,原告张明久分别于2013年12月31日、2014年3月1日借给被告李晓林2000元和1000元,合计3000元。被告李晓林为原告张明久分别出具了借款2000元和1000元的借据,以上两份借据均没有还款日期,该欠款被告至今未偿还。上述事实,原告提供两份借据和证人张某某的证人证言在卷佐证。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应受到法律保护。被告李晓林向原告张明久借款后出具借条系原、被告的真实意思表示,双方形成明确的借贷关系。被告应履行给付合同价款的义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规定,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综上,原告张明久主张被告李晓林给付两次借款合计3000元的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六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李晓林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7日内给付原告借款3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李晓林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员 逄 英二〇一五年四月一日书记员 孙艳辉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