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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佛三法刑初字第113号

裁判日期: 2015-04-01

公开日期: 2015-06-11

案件名称

(2015)佛三法刑初字第113号李妹姐故意伤害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佛山市三水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佛山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孟某某,李某某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四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佛山市三水区人民法院刑 事 附 带 民 事 判 决 书(2015)佛三法刑初字第113号公诉机关佛山市三水区人民检察院。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孟某某,男,52岁,系本案被害人。被告人李某某,男,37岁。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4年10月11日被抓获,次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1月11日被逮捕。现羁押于佛山市三水区看守所。佛山市三水区人民检察院以佛三检刑诉(2015)2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1月2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在诉讼过程中,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孟某某向本院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本院在适用简易程序审理过程中,发现本案有依法不宜适用简易程序的情形,遂于2015年2月12日转为普通程序,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合并审理。佛山市三水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廖玄、代理检察员黄荣荣出庭支持公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孟某某、被告人李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佛山市三水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10月4日16时许,被告人李某某在三水区乐平镇**大道**信息产业园建筑工地,因工作问题与工地搭架班工作人员发生争执并打斗。期间,被告人李某某持工地一根钢管打中在案发现场出现的被害人孟某某的头部。经鉴定,被害人孟某某的损伤程度为轻伤一级。针对上述指控,公诉机关提供了相应的证据,并认为被告人李某某无视国家法律,故意非法损害他人身体健康,致一人轻伤,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据此,公诉机关建议本院以故意伤害罪判处被告人李某某一年以上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提请本院依法判处。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孟某某诉请判令被告人李某某赔偿医疗费50700元、误工费20000元、护理费304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7605元,合计人民币86345元。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孟某某提供了病历、住院证明书、医疗收费票据、工作及收入证明等证据,证明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孟某某因伤治疗的情况及工作收入情况。被告人李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不持异议,表示自愿认罪;对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孟某某提出的诉请没有异议。经审理查明:2014年10月4日16时许,被告人李某某在三水区乐平镇**大道**信息产业园建筑工地,因工作问题与工地搭架班工作人员发生争执并打斗。期间,被告人李某某持工地一根钢管打中在案发现场出现的被害人孟某某的头部。经鉴定,被害人孟某某的损伤程度为轻伤一级。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孟某某受伤后于2014年10月4日至2014年11月11日在佛山市三水区人民医院住院治疗38天,出院后于2014年11月25日、12月16日、2015年1月14日进行门诊治疗,共产生医疗费51139.7元,医嘱住院期间留陪1人,出院医嘱全休一个月。案发前被害人孟某某为建筑工人,日平均工资为282.74元。上述刑事部分的事实,被告人李某某在庭审过程中不持异议,并有公诉机关提供的被害人孟某某的陈述,证人李某一、李某二、李某三、杨某四、罗某五、蒋某六、陈某七的证言,被告人李某某的供述和辩解,辨认笔录及照片,现场勘验检查工作记录,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序鉴定书,材料说明及照片,抓获经过和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上述附带民事部分的事实,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孟某某提供的病历、住院证明书、医疗收费票据、工资表等证据证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某无视国家法律,故意非法损害他人身体健康,致一人轻伤一级,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应依法惩处。公诉机关所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采纳。被告人李某某归案以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在法庭上自愿认罪,依法可以从轻处罚。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合理,本院予以采纳。因被告人李某某的犯罪行为对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孟某某造成的物质损失,被告人李某某依法应当承担相应的民事赔偿责任。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规定,结合原告人的诉讼请求及举证,本院核定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孟某某的物质损失如下:1.医疗费:有票据证实的金额为人民币51139.7元;2.误工费: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孟某某有证据证明的误工时间为住院38天、医嘱休息时间一个月及门诊治疗2天,共计为70天,案发前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孟某某的日平均工资为282.74元,故误工费应计为282.74元/日×70日=19791.8元;3.护理费:住院医嘱留陪1人,按照陪护人员每日工资80元计算,应为80元/日×38日=3040元;4.住院伙食补助费:按照100元/日的标准,酌情支持100元/日×38日=3800元;以上各项合计人民币77771.5元。原告人孟某某主张数额过高部分,本院不予支持。本院根据被告人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和社会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四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李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0月11日起至2016年4月10日止。)二、被告人李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孟某某经济损失人民币77771.5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三、驳回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孟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曾巧珍代理审判员  甘 露代理审判员  黄建烈二〇一五年四月一日书 记 员  叶素贤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犯前款罪,致人重伤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死亡或者以特别残忍手段致人重伤造成严重残疾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本法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第三十六条由于犯罪行为而使被害人遭受经济损失的,对犯罪分子除依法给予刑事处罚外,并应根据情况判处赔偿经济损失。承担民事赔偿责任的犯罪分子,同时被判处罚金,其财产不足以全部支付的,或者被判处没收财产的,应当先承担对被害人的民事赔偿责任。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四十七条有期徒刑的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因误工减少的收入、残废者生活补助费等费用;造成死亡的,并应当支付丧葬费、死者生前扶养的人必要的生活费等费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死亡的,赔偿义务人除应当根据抢救治疗情况赔偿本条第一款规定的相关费用外,还应当赔偿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死亡补偿费以及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住宿费和误工损失等其他合理费用。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第二十条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第二十一条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护理期限应计算至受害人恢复生活自理能力时止。受害人因残疾不能恢复生活自理能力的,可以根据其年龄、健康状况等因素确定合理的护理期限,但最长不超过二十年。受害人定残后的护理,应当根据其护理依赖程度并结合配制残疾辅助器具的情况确定护理级别。第二十三条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受害人确有必要到外地治疗,因客观原因不能住院,受害人本人及其陪护人员实际发生的住宿费和伙食费,其合理部分应予赔偿。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