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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浙台商终字第20号

裁判日期: 2015-04-01

公开日期: 2015-11-30

案件名称

文茂连、文武与童良顺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台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浙台商终字第20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反诉原告):童良顺。委托代理人:周显根,浙江利群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反诉被告):文茂连。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反诉被告):文武。俩被上诉人的委托代理人:柳正晞,浙江台温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童良顺为与被上诉人文茂连、文武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台州市椒江区人民法院(2014)台椒商初第190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1月5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童良顺的委托代理人周显根,被上诉人文茂连、文武的委托代理人柳正晞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审理认定:原告文茂连、文武系父子关系。2012年7月19日,被告童良顺作为甲方与原告文武作为乙方签订工程合作协议一份,约定:甲、乙双方关于台州市的台州东部新区启动区块吹填及软基处理工程的有关合作事项进行协商,达成如下协议:一、合作双方是独立的平等伙伴,按照双方的职责分工进行合作范围内的经济及生产活动。二、该工程项目全部由乙方组织施工,并承担该项工程施工所发生的劳务费用、材料费用、机械费用、试验费用、缺陷修补费用、保险费用、税金以及乙方与航道公司签订的工程施工合同及往来文件中明示或暗示的所有风险和法律义务。三、在工程施工过程中,出现的质量、安全等问题,产生的一切损失及费用由乙方承担,与甲方无关。四、甲方协助乙方与航道公司签订施工承包合同,甲方保证乙方施工当月完成工程量80%的工程款在次月前到位。五、本工程的工程款甲乙双方必须按与航道公司约定的工程款支付方式共同到该公司办理结算和领款手续。六、乙方于2012年7月30日之前将一艘吹砂船以及3500米吹砂管线进入到施工现场,如遇不可抗力则相应顺延,否则承担违约责任。七、本工程完工后,双方必须共同到航道公司进行结算。八、甲方应于2012年7月20日之前,将1000000元打到乙方指定的账户,作为本工程的启动资金。此款由银行监管支付,乙方在吹砂设备进场后,甲乙双方同时当场提取。同时,此款乙方必须专款专用,不得挪做他用,否则视为乙方违约。九、甲方预付的启动资金1000000元,乙方应在其与航道公司签订施工承包合同后,并收到航道公司支付第一笔工程进度款后七天内返还给甲方。十、每月收到工程款后,如乙方和航道公司签订的施工合同单价不低于86元每立方米的,由乙方按照10元/立方米标准提取给甲方作为利润分配,该款项的支付方式和付款时间参照乙方与航道公司签订的施工合同中所约定的工程款的同等比例予以同步支付。十一、在乙方与航道公司签订施工承包合同之前,甲方负责与边防、海事、港航、渔政、渔民等航管部门进行协调和处理上述相关事宜。十二、如甲方未按本协议第八条向乙方交付1000000元启动资金,本协议无效;若乙方未按本协议第九条约定及时向甲方返还1000000元启动资金的,则应按月利率1%标准支付利息给甲方;若乙方未按本协议第六条约定按时将施工设备进场,甲方有权要求乙方提前返还1000000元的启动资金,同意由乙方向甲方支付违约金100000元,并承担由此造成的甲方实际损失。该协议签订后,被告童良顺按约向原告支付1000000元启动资金。2012年9月30日,被告童良顺作为甲方与原告文武作为乙方签订关于安装第二、三条管线的协议一份,约定:一、甲方要求乙方第二条管线从海上到陆地在具备安装条件情况下必须在7天时间内安装。如不完成将以每天5000元处以罚款。二、甲方要求乙方第三条管线从海上到陆地在具备安装条件情况下必须在10天时间内安装。如不完成将以每天5000元处以罚款。2012年11月12日,经原告文武确认,第二条管线超时7天,第三条管线超时33天。上述协议签订后,两原告开始组织人员吹砂,施工过程中,两原告与工人之间因为工资等问题发生纠纷。2013年1月上旬,被告童良顺向有关人员发放了工资、油费等款项,发放情况如下:向万荣春班组发放工资93220元、向帅长峰班组发放工资38220元、向张来林等人发放路费9000元、向刘士海班组发放工资1888700元、向张来林班组发放工资343627元、向张新峰班组发放工资419775元、向赵正占班组发放工资385041元、向成金圣班组发放工资535625元、向张亚五班组发放工资290940元、向王春平班组发放工资107600元。2013年1月15日,被告童良顺作为甲方与原告文武、文茂连作为乙方签订协议书一份,约定:一、乙方将台州东部新区南线吹砂工程已吹上岸的砂全部出让给甲方,砂量计235000立方米,砂单价为63元/立方米,共计14805000元(含实际缴纳的税费,工程费用一次性包死)。二、甲、乙双方结算账务后的余款,乙方必须在2013年1月20日之前跟下家(所有班组)结算清账目后,甲方在2013年1月21日前与乙方结清账目,甲方必须在2013年1月26日下午15时前付清余款,并将余款以现金方式交付给乙方,如果乙方与所有班组结算后的需支付余额超出甲方与乙方的结算余额,则乙方必须同时补足差额支付给所有班组,否则甲方有权拒付。三、甲方与乙方在完成结算后,如甲方逾期未付款,则甲方承担一切后果及费用。四、甲、乙双方有关吹砂工程项目于2012年12月12日结束。本协议签订后,转让的砂的所有权、使用权为甲方所有,并此后保管责任均由甲方负责。本协议签订后涉及本吹砂工程的所有债权债务均由乙方负责,与甲方无关。该协议签订后,原告文武、文茂连依约向被告童良顺交付了标的物。之后,被告童良顺代表远信公司与航道公司签订合同,又将砂转让给航道公司。期间,被告童良顺向远信公司上交管理费,并对该管理费依法进行纳税。另查明,两原告曾多次向被告借款,庭审中,双方又一致认可被告上述已支付给两原告的1000000元工程启动资金作为借款,为此,两原告向被告借款的具体时间及金额如下:2012年7月20日1000000元、2012年9月10日1000000元、2012年9月30日300000元、2012年11月1日480000元、2012年11月12日1500000元、2012年11月22日1000000元、2012年12月12日270000元、2012年12月16日670000元,合计借款6220000元。原告文茂连、文武以被告欠其货款3362054元为由,于2014年7月16日诉至原审法院,请求判令:被告支付两原告砂款3362054元,并支付逾期付款利息(自2013年1月27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至判决确定履行之日止)。被告童良顺在原审中答辩称:一、两原告要求被告支付砂款和相应利息损失条件不成熟。原、被告约定:“两原告必须在2013年1月20日之前跟下家(所有班组)结算清账后,被告在2013年1月21日与两原告结算清账目,被告必须在2013年1月26日下午15时前付清余款,并将余款以现金方式交付给两原告,如果两原告与所有班组结算后的需支付余额超出两原告与被告结算余额,则两原告必须同时补足差额支付给所有班组,否则被告有权拒付”,现两原告未按该约定与下家结算清账,也未与被告结清账目,故请求支付条件不成熟,且协议书不是欠款凭证,双方未经结算,单凭协议书起诉依据不充分。二、两原告对台州东部新区南线吹砂项目进行施工后,因自身原因导致拖欠工程款及工人工资,造成工人上访,被告为维护社会稳定和原告的权益,代原告产生款项共计9808904元,其中垫付工人工资4111748元、垫付油款1850000元、垫付运费51760元、需交付的税款1245396元、需支付违约金200000元、居间费2350000元,加上原告自认向被告借款6220000元,总数额也已经超过两原告请求的数额,故被告亦不应再支付两原告款项。三、原、被告于2012年7月19日签订的工程合作协议,已经台州市椒江区人民法院判决认定为居间合同,而根据该协议约定,原告应支付被告按10元/立方米的报酬,对该部分费用被告已依法提出反诉。四、本案虽然由法院受理管辖,但根据双方签订的协议书及事件处理的过程和作用看,应当由相关政府部门协调解决为宜。理由如下:(一)双方在2013年1月15日签订的协议书就是在相关政府部门的牵头监督下达成,且留档备份于政府部门,本案应由政府部门主导。(二)两原告因拖欠款项导致的上访事件,也是由政府部门牵头后要求被告参与事件解决,替原告完成相关善后工作,垫付费用,该全程均由政府部门监督确认。(三)本案诉讼中,政府部门出具相关证明,证实本案的事实。综上,两原告诉请无事实和法律依据,应依法予以驳回,或建议本案中止审理,由相关政府部门牵头解决。被告童良顺反诉称:两原告与被告于2012年下半年就台州东部新区启动区块吹填及软基处理工程的有关合作事项达成协议,由原告文武代表两原告与被告于2012年7月19日签订工程合作协议一份,协议约定了双方各自的权利义务,其中约定由两原告按照10元/立方米标准支付被告报酬。该协议签订后,两原告如约进行施工,共完成台州东部新区南线吹沙工程沙量计235000立方米,按双方协议约定,应支付被告报酬共计2350000元。故要求判令两原告支付被告报酬2350000元。原告文茂连、文武针对被告童良顺的反诉请求在原审中答辩称:从两原告与被告签订的工程协议合作内容看,被告应帮助两原告与中交上海航道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航道公司)签订施工承包合同,且保证两原告与航道公司所签订的工程单价不低于86元/立方米。被告没有履行该合作协议约定义务导致航道公司未与两原告签订任何合同,两原告也没有从航道公司拿到任何报酬,因此,被告的反诉显然不能成立,要求予以驳回。原审法院审理认为:两原告与被告之间的买卖合同,各当事人意思表示真实,其内容并不违反法律法规的禁止性规定,依法确认有效。被告收取两原告交付的货物后,理应按照约定及时支付等价价款,不得借故拖欠。本案本诉、反诉的争议焦点:一、本案的履行期限。二、被告支付各项款项的合理性及与本案的关联性。三、两原告要求被告支付逾期付款利息及起算日是否合理。四、被告主张居间报酬是否成立。关于争议一,该院认为,从协议书“甲、乙双方结算账务后的余款,乙方(指两原告,下同)必须在2013年1月20日之前跟下家(所有班组)结算清账目后,甲方(指被告,下同)在2013年1月21日前与乙方结清账目,甲方必须在2013年1月26日下午15时前付清余款,并将余款以现金方式交付给乙方,如果乙方与所有班组结算后的需支付余额超出甲方与乙方的结算余额,则乙方必须同时补足差额支付给所有班组,否则甲方有权拒付”之约定不难看出,双方对履行期限附条件,而设置该条件的目的在于,保证所有班组工人的债权即便在两原告未能按约补足的情况下,也能通过被告截留余款的方式得到相应救济。在上述协议签订后,其他班组债权陆续通过诉讼,由法院另案判决确定本案两原告承担责任而得到了救济,被告既未在上列判决中成为共同债务主体,也没有在协议签订后自行代付给其他班组任何款项,因此,义务所负载的条件,失去实际存在意义。又鉴于所附的两原告与所有班组结算后需支付余额是否超出原、被告双方结算余额条件尚存在不确定因素及两原告已实际并恰当履行了自己作为卖方义务的事实,本着公平原则,确定本案约定的履行期限不明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二条第(四)项之规定,债权人可以随时要求债务人履行。关于争议二,(一)被告支付的税款、工程管理费问题。该院认为,协议书约定:两原告将台州东部新区南线吹砂工程已吹上岸的砂全部出让给被告童良顺,砂量计235000立方米,砂单价为63元/立方米,共计14805000元(含实际交纳的税费,工程费用一次性包死)。从该内容反映,上述约定的税费应为含税价款。被告提供的远信公司证明及税务发票、征税凭证及证人证言,能够印证被告上交远信公司工程管理费及远信公司对管理费的纳税情况。被告答辩称税款金额为1245396元,但未提供任何证据佐证,因此,税款金额应以征税凭证记载的174757.28元为准。已生效的(2013)台椒民初字第1524号等判决书认定,被告童良顺购买两原告的砂后代表远信公司与航道公司签订合同,将上述砂转让给航道公司。显而易见,远信公司与两原告之间毫无关联,上述税款亦非因原、被告间买卖合同产生,因此,被告要求税款在价款中扣抵缺乏依据,不予支持。(二)被告主张的200000元违约金问题。该院认为,被告对该200000元提供佐证的是双方签订的关于安装第二、三条管线的协议,从该协议内容反映,与本案买卖合同既不出于同一法律关系,也不源于同一法律事实,不应在本案中相互抵扣,因此,被告对该节的答辩意见不予支持。(三)被告向相关人员支付的工资、油款、路费等问题。本案证据相互印证,能够证明被告向相关人员发放各项费用共计6013508元的事实。庭审中,两原告认可其中的5222946元款项,而对其余部分提出:并未聘用张新峰班组,所支付其班组工资419775元不认可;赵正占等三班组系两原告工人无异议,但工资多发,其中赵正占班组多发222537元、成金圣班组多发101250元、张亚五班组多发47000元,以上两原告不认可部分的工资金额合计为790562元。该院认为,被告向相关人员发放6013508元虽客观存在,但对两原告不认可部分,因被告未能提供足以证明领款人系为两原告工作的工人或其完成的工作量相等于领取的工资等相关证据,因此,在本案中认定被告为两原告代付的款项为5222946元,而对于未认定的790562元部分,被告在形成相应证据后可另行主张。关于争议三,该院认为,根据争议一的分析,本案约定的履行期限不明确,债权人可以随时要求债务人履行。两原告于2014年7月16日向本院起诉,要求被告支付价款,但未举证证明在起诉之前已主张过权利,因此,确定原告主张权利的时间为起诉之日。被告经两原告催讨,未及时支付价款,现两原告要求被告承担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计算的逾期付款的利息损失,符合法律规定,予以支持,但原告主张自2013年1月27日起算没有依据,应以起诉次日即2014年7月17日开始计算为妥。关于争议四,该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工程合作协议,虽名为合作协议,但从其内容看,符合居间合同的法律特征,而该协议约定的利润分配实际上就是居间合同的报酬。本案中,两原告将已吹上岸的砂以单价63元/立方米的价格出售给被告,后由被告代表远信公司与航道公司签订合同,将上述砂转让给航道公司,由此可见,被告并未媒介促成两原告与航道公司签订施工承包合同,且被告也不能举证证明居间合同约定的两原告施工合同单价高于86元/立方米的事实,因此被告反诉要求两原告支付报酬没有依据,不予支持。两原告自愿将向被告所借的6220000元在价款中抵扣,庭审中被告亦无异议,予以准许。据此,本案买卖合同的总价款14805000元,扣减被告为两原告代付的款项5222946元及两原告向被告的借款6220000元,尚余价款为3362054元,故两原告主张的价款金额合理,予以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规定,两原告的起诉符合条件,本院依法受理并审理本案并无不当,且本案不存在应当中止情形。因此,被告该节答辩意见不予采纳。该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二条第(四)项、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于2014年11月20日作出判决:一、被告童良顺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文茂连、文武价款3362054元,并赔偿该款自2014年7月17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计算的利息损失;二、驳回原告文茂连、文武的其他诉讼请求;三、驳回被告童良顺的反诉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诉案件受理费33695元,反诉案件受理费12800元,合计46495元,由被告童良顺负担。上诉人童良顺不服原审法院上述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原判认定事实不当,其表现:(一)原判以上诉人对被上诉人代发的民工工资未提供有效证据且被上诉人不予认可为由,对上诉人代发的790562元民工工资不予认定,系认定事实有误。其理由:1、上诉人代被上诉人发放民工工资时,有台州湾循环经济产业集聚区管委会召集建设局、社发局、劳动局、公安局等相关部门与民工核对确认无误后,由上诉人代被上诉人发放民工工资,整个发放程序客观真实、合法,对此上诉人已提供证据予以证实;2、在发放民工工资过程中,被上诉人有关人员及民工提供了被上诉人制作的民工工资表并由参与发放的集聚区有关部门进行核对,这些证据足以证明被上诉人未发放民工工资的事实;3、民工工资代表即班组负责人的承诺书,证明被上诉人未发放民工工资的金额。以上三点足以说明上诉人为被上诉人代发民工工资的事实,可原判要求上诉人提供领款人系为被上诉人的工作人员或为被上诉人完成工作量的依据,违反了举证责任分配原则,也有违社会道德、公平诚信原则。因为,(1)被上诉人对上诉人所谓的多发部分,没有提供任何证据予以证实;(2)涉及民工工资是否发放,举证责任应由被上诉人承担,而非上诉人举证责任范围;(3)民工主张被上诉人没有发放工资,在政府相关部门核对后,由上诉人代发,该行为系上诉人确保政府履行社会维稳职责所需,上诉人基于合理信赖所为,不存在任何过错。(4)如果原判认为上诉人多发,应由被上诉人向领款人主张权利,而不应由上诉人向领款人主张权利,否则就是对被上诉人不诚信行为支持。(二)原判对上诉人主张的税款计币1245396元要求抵扣被上诉人应得款项,仅支持上诉人抵扣款项计币174757.28元,系事实认定错误,其理由:1、原判已认定被上诉人转让给上诉人砂款计人民币14805000元为含税价款,据此,该款项应由被上诉人向上诉人开具税收发票。被上诉人没有提供任何证据证明其己向上诉人开具税收发票的事实,由此导致上诉人无法向第三方开具发票进行抵扣;2、由于被上诉人未开具税收发票,故上诉人在起诉时要求被上诉人按14805000元支付未开具税收发票所产生的税费,合情合理,符合税法规定,否则原判认定该价款是含税价款就失去事实依据。二、原判认为双方约定的付款条件因民工班组向被上诉人主张权利并由原审法院作出相关判决而失去实际存在意义,据此,被上诉人有权随时要求上诉人付款。上诉人认为原判这样认定,既不合事实,也缺乏法律依据,其理由:(一)原判认定上诉人付款履行期限附条件,对此上诉人无异议。根据2013年1月15日《协议书》第二条约定,上诉人向被上诉人支付款项必须满足以下三个条件:1、被上诉人必须于2013年1月20日前与所有班组结算清账目;2、在满足第1个条件的情况下,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于2013年1月21日前结清账目;3、在符合前述2个条件后,上诉人于2013年1月26日下午15时前付清余款。本案中,被上诉人不但未与班组算清账目,而且对上诉人代付行为也未予全部认可,表明直至上诉人提起上诉之日,被上诉人均未与班组算清账目,据此,本案第1个付款条件就未成就。(二)原判以班组已向被上诉人通过诉讼方式提出主张并由法院作出相应的判决,且在相关判决中上诉人不是责任承担的主体,据此,本案义务所负载的条件就失去实际存在意义。上诉人认为:双方协议约定的被上诉人与班组结算清账目,不但包括被上诉人与上诉人自行结算清理行为,也包括被上诉人与班组通过诉讼行为进行算清。被上诉人对班组判决有无履行完毕,至今无任何证据证实,在此情况下,应当认定被上诉人与班组未算清,故双方约定的上诉人第1个付款条件即便存在判决文书,同样未能成就。故原判以班组与被上诉人存在相关判决为由认定义务所负载条件失去实际存在意义,不但缺乏法律依据,而且也无任何依据予以证实。(三)《合同法》第四十五条第二款规定:当事人为自己的利益,不正当地促成条件成就的,视为条件不成就。本案中,被上诉人对民工工资不但未按时支付且对上诉人代付的民工工资又未全部承认,被上诉人的违法不当行为足以证明被上诉人不正当地促进条件成就,据此,依据该法条规定,应当认定本案双方当事人约定的条件不成就。三、原判以双方签署的第二、三条管线安装协议所载的违约金,与本案不是同一法律关系和同一事实为由,对上诉人提出的违约金抵扣主张不予认定,属适用法律不当。其理由:(一)原判己认定被上诉人对安装的第二、三条管线存在延期的事实,根据被上诉人延期天数及违约责任约定,被上诉人应付违约金计币200000元,双方均无异议。(二)上诉人主张对该200000元进行扣抵主张,有充分的法律依据。根据《合同法》第九十九条规定,双方债务相互抵销,并不以同一法律关系、同一法律事实为前提,只要双方互负债务且互负债务属同一种类或物品即可。四、原判以上诉人未促成被上诉人与航道公司签订合同为由,认定上诉人提出的反诉请求不能成立,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其理由:(一)原判认定双方于2012年7月19日签订的合作协议,名为合作实为居间合同,上诉人无异议。(二)原判认定上诉人未完成被上诉人与航道公司签订合同,认为上诉人居间义务未完成,据此判决驳回上诉人的反诉请求不当。上诉人认为,被上诉人与航道公司未签订合同原因系被上诉人擅自退场行为所致;事实上,双方在履行合作协议过程中,被上诉人实际上已与航道公司发生了工程施工关系,即便未签订书面合同,也不能否认上诉人己完成居间义务的事实。综上,上诉人认为原判认定事实不当,适用法律有误,上诉人请求二审法院查明事实,依法撤销原判,改判驳回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撤销原判第三项,支持上诉人提出的反诉请求,一、二审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被上诉人文茂连、文武答辩称: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1、关于工资代发的事项。上诉人代发工资的前提应当是被上诉人确实欠工人的工资,而且工资的金额应当由被上诉人加以确定才可以,否则上诉人单方发放有关工资,被上诉人认为该发放的金额不能作为代发金额。对方认为民工工资金额经过管委会及其他有关部门的认可,也经过了民工的核对,这些均不是理由,因为有关部门他们不知道欠多少工资,民工又是对方当事人,不能由他们说欠多少就多少。对于被上诉人欠工人工资多少,该举证责任应当由民工或者上诉人来承担,而不应该由被上诉人来承担,如果上诉人多发或错发工资的,应当由上诉人向多拿的、错拿的工人以不当得利的形式要回。2、关于税款的问题。双方的买卖合同所作的约定是非常清楚的,被上诉人收取对方的14805000元后,这个款项就是包含了税的价款,如果被上诉人要开给对方发票,对方就无需再另外加税款。从判决书里也可以看到,这个所谓的税款实际上是上诉人与台州远信之间的买卖关系,他应该支付的税款,所以上诉人所承担的税款与被上诉人无关。3、关于付款条件是否已经成立。被上诉人认为付款条件是成就的,根据合同约定2013年1月21日前由被上诉人和有关民工结算清楚,就是上诉人担心把钱给被上诉人后,万一民工又向他要钱,他会吃亏,所以弄了个前提要被上诉人先和民工结清,实际上被上诉人和民工已经结清了,被上诉人没有付清的这些民工也直接起诉被上诉人,而没有诉上诉人,因此上诉人并没有遭受任何损失。4、关于管线问题。当时在居间合同的时候签订的管线协议,在买卖合同成立后,该管线协议就不复存在了,以前的合同全部被买卖合同所代替。5、关于居间报酬的问题。被上诉人认为居间报酬是不应支付的,上诉人要促成被上诉人与上海公司签订合同,并且合同的单价是不低于每立方86元,在此前提下,被上诉人再付给上诉人每立方10元,而现在根本没有签订合同,且被上诉人也根本没有拿到每立方86元,因此双方已经形成买卖关系,居间合同根本不存在。被上诉人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中,上诉人向本院提交的证据:1、8月-12月工资表、晋通69名员工工资结算单,用以证明赵正占班组应发工资情况且由被上诉人确认的事实,以及张新峰班组未发工资情况。2、发票、纳税情况及证明,用以证明上诉人为涉案款项缴纳税费等情况。3、会议纪要,用以证明上诉人为被上诉人代发工资的事实。俩被上诉人质证认为:1、上诉人在二审提交的证据都超过了举证期限;2、证据1中张新峰的工资表及记录表均没有被上诉人签字确认;从工资表中可以看出有已发、未发,还有发放,以及有核计工资419775元,减去已发的剩下未发的,实际发放的是228745元,而上诉人一直主张发给张新峰的金额是419775元,但工资表中实际发放的是228745元,反过来说明上诉人提交的这个工资表是不真实的,与其主张的内容相矛盾;赵正占的确实有被上诉人文茂连签字,但打印的金额是385041元,下面又变成了325964元,不一致,这个情况代理人向当事人询问一下;证据2中的证明与被上诉人无关,在原审,远信公司也出过证明,被上诉人也强调过与被上诉人无关,这是上诉人与远信公司之间的事情。证据3被上诉人不清楚,被上诉人也未参加,真实性也无法加以确定,内容涉及代发工资多少、已发多少也均不是事实,与本案无关,是无法证实上诉人的主张。本院认证认为:上诉人提交的证据1“晋通69名员工工资结算单”经被上诉人文茂连签字确认,被上诉人文茂连也认可这事实,能够证明上诉人代被上诉人文茂连向民工支付385041元,具有证明力,本院予以确认;“工资表”未经俩被上诉人签字确认,无法证明上诉人代俩被上诉人发放民工工资情况,没有证明力,本院不予确认。证据2发票和纳税情况及证明,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没有证明力,本院不予确认。证据3会议纪要只能证明台州湾循环经济产业集聚区管委会为支付民工工资一事组织相关人员进行协调,不能证明上诉人代付工资具体金额,没有证明力,本院不予确认。本院对原审法院认定上诉人为俩被上诉人代付5222946元一节事实更正为上诉人为俩被上诉人代付5607987元,对原审法院认定的其他事实予以确认。本院认为:俩被上诉人与上诉人虽然先后签订了工程合作协议、安装管线协议、出让协议,但俩被上诉人提起本案诉讼是以出让协议为基础,主张双方存在买卖法律关系,要求上诉人支付尚欠砂款3362054元,而上诉人主张的200000元违约金非本案买卖法律关系产生的内容,故原审法院未采纳上诉人主张的200000元在本案中予以抵扣的意见得当。2013年1月15日,俩被上诉人与上诉人自愿签订出让协议,意思表示真实,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认定有效,双方应按约履行。俩被上诉人向上诉人交付货物后,上诉人应按约支付货款14805000元。俩被上诉人以借款方式向上诉人支取了6220000元,上诉人为俩被上诉人代付5229463元,双方无异议。双方争执的是上诉人还有无代俩被上诉人支付了790562元民工工资。上诉人在二审提供的“晋通69员工工资结算单”有被上诉人文茂连签字确认发放金额,能够证明上诉人代俩被上诉人支付民工工资385041元,俩被上诉人对此也无异议,具有证明力,本院予以确认。因此,上诉人主张还代俩被上诉人支付民工工资790562元,证据不充分,本院不予采信。上诉人尚欠货款2977013元。本案双方存在买卖法律关系,俩被上诉人向上诉人开具14805000元税务发票,合理合法,可上诉人对此未主张,而主张要求俩被上诉人承担其与第三方之间产生的税款不能成立。上诉人与第三方之间产生的税款与本案无涉,上诉人要求在本案中抵扣,缺乏法律依据,原审法院未予支持并无不当。双方签订的出让协议虽然为付款设置了条件,但设置这些条件目的为了及时向班组工人发放工资,而班组工人已通过诉讼主张权利,故设置的付款条件已失去存在的实际意义,且约定的最终结算结果又不能确定,故原审法院确定本案约定的履行期限不明确亦并无不当。在此情况下,俩被上诉人可随时要求上诉人支付所欠的货款。上诉人主张其付款条件未成就,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采纳。上诉人与被上诉人文武签订合作协议约定被上诉人文武和中交上海航道局有限公司签订施工合同单价不低于86元每立方米的,由被上诉人文武按照10元每立方米提取给上诉人作为利润分配。但上诉人不能提供证据证明被上诉人文武与该公司签订了施工合同,且施工合同约定单价高于86元每立方米的事实,故上诉人反诉要求俩被上诉人支付2350000元报酬,缺乏依据,原审法院未予支持得当。二审判决因上诉人在二审提供新证据而致事实认定错误,判决不当,本院依法予以变更。上诉人上诉有理部分,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维持台州市椒江区人民法院(2014)台椒商初字第1909号民事判决主文第(二)项和第(三)项;二、变更台州市椒江区人民法院(2014)台椒商初字第1909号民事判决主文第(一)项为上诉人童良顺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支付给被上诉人文茂连、文武人民币2977013元,并赔偿该款自2014年7月17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计算的利息损失。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本诉案件受理费33695元,反诉案件受理费12800元,合计人民币46495元,由上诉人童良顺负担39420元,被上诉人文茂连、文武负担7075元;二审案件受理费46495元,由上诉人童良顺负担39420元,被上诉人文茂连、文武负担7075元。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何敏军代理审判员  马永飞代理审判员  洪海波二〇一五年四月一日代书 记员  杨啸啸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