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太松民初字第00308号
裁判日期: 2015-04-01
公开日期: 2015-06-13
案件名称
高某某诉曾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锦州市太和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锦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高某某,曾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辽宁省锦州市太和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太松民初字第00308号原告高某某,女,1981年10月28日出生,汉族,现住锦州市太和区。被告曾某某,男,1971年4月5日出生,汉族,现住同上。本院在审理原告高某某与被告曾某某离婚纠纷一案中,原告于2015年4月1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本院认为,原告提出的撤诉申请是在法律允许的范围内对自己的权利所作的处分。原告提出的撤诉申请,符合法律规定的撤诉条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高某某撤回起诉。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高某某负担。代理审判员 王旭寒二〇一五年四月一日书 记 员 王思佳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