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河中法民一终字第68号
裁判日期: 2015-04-01
公开日期: 2015-05-07
案件名称
林荣添诉叶佰福、廖义娣、廖缘红土地承包经营权互换合同纠纷二审裁定书
法院
广东省河源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东省河源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林荣添,廖义娣,廖缘红,叶佰福
案由
土地承包经营权互换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二十四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河源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河中法民一终字第68号上诉人(原审原告):林荣添,女。委托代理人:黄忠强,男。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廖义娣,女。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廖缘红,女。被上诉人廖义娣、廖缘红共同委托代理人:杨明添,广东唐龙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叶佰福,男,1954年4月25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龙川县老隆镇岭西村委会下围*号。上诉人林荣添与被上诉人叶佰福、廖义娣、廖缘红土地承包经营权互换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龙川县人民法院(2014)河龙法民一初字第300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1月16日立案,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查明:1989年冬,林荣添将其承包的位于排里的2.84分责任田通过口头方式与叶佰福承包的位于径下的3分责任田互换耕种。2009年8月,叶佰福用书面合同的形式将涉案耕地与同一集体经济组织成员即廖义娣的耕地进行互换耕种。2009年冬,廖义娣未经批准擅自在涉案耕地周边砌起高一米多的围墙并填土。龙川县国土资源局于2011年5月23日作出龙国土资执字(2011)第05号行政处罚决定,对廖缘红作出罚款1700元,并立即恢复耕种的处罚。至起诉时,廖缘红只交纳了罚款,未进行恢复。原审法院认为,《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农村集体土地出让、转让、出租用于非农业建设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指导意见》第1条规定:“人民法院审理农村集体土地出让、转让、出租用于非农业建设纠纷案件,如果涉及的土地在起诉前没有被依法批准为建设用地或经行政主管部门依法批准补办了征用手续转为国有用地,仍属于农用地且当事人已在该地块进行非农业建设的,裁定驳回起诉,并告知当事人向行政主管部门申请处理。当事人在行政主管部门对涉及的土地及其地上建筑物、构筑物或其他设施进行处理后,可就因履行合同而发生的财产纠纷再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本案中,涉案土地属于农村集体土地,至起诉前仍属于农用地,廖缘红已在该地块砌围墙填土,进行非农业建设。依据上述规定,对邓新才、林荣添的起诉依法应当驳回,当事人可向行政主管部门申请处理。综上,邓新才、林荣添的起诉不符合受理条件,依法应予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二十四条的规定,裁定驳回邓新才、林荣添的起诉。案件受理费300元,全额退回给邓新才、林荣添。上诉人上诉称:(一)本案的案由是土地承包经营权互换合同纠纷一案,属于民事案件,不属于行政案件。但原审引用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农村集体土地出租、出让、转让用于非农业建设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指导意见》第1条规定是适用法律不当,是张冠李戴。因为双方纠纷是互换责任田合同纠纷,从1989年兑换至今,径下的3分责任田没有进行非农业建设或建有永久性建筑物,该田一直种植粮食作物,没有改变田地种植农作物的用途,只是在2011年间,廖义娣、廖缘红在原耕土地上砌起一条约1米高的围墙,以挡拦水土流失,平整土地,防止牲畜入侵。原审该地块进行非农业建设为由,将案件推给行政部门解决,判决驳回起诉是推卸责任,踢皮球。(二)邓新才、林荣添和叶佰福于1989年口头约定田地永久兑换,各自在兑换后的田地上已耕作了几十年均无异议,属于有效合同,应当受法律保护。叶佰福在2009年想单方要回兑换的地田,叶佰福妻子称与邓新才妻子林荣添重新口头约定,各人耕回各人兑换的田地,并预先写好一份证明,骗取生产队长刘梅珍盖上公章,然后利用自己村委主任职务加盖村委会公章,还找了几位证人作假证,证明上述两位口头约定耕回各人田地。对于这些假证明,邓新才和林荣添已起诉到原审法院,控告刘梅珍出具假证明,伪造证据。原审法院审理后作出(2013)河龙法民一初字第90号民事调解书,刘梅珍对伪造证据的事实已承认错误,后来村委会也出具证明,承认系工作失误。综上,林荣添起诉请求确认互换田地合同有效,是法院民事受理范围,原审法院推给行政部门去解决,驳回起诉错误,请求二审判决互换责任田合法有效。被上诉人廖义娣、廖缘红答辩称:(一)上诉人请求确认叶佰福与上诉人达成责任田长期互换流转的口头协议有效没有理由,且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第二十条规定:地的承包期为三十年。草地的承包期为三十年至五十年。(二)上诉人起诉被上诉人廖义娣、廖缘红侵犯其土地使用权并要求被上诉人廖义娣、廖缘红向其返还涉案的土地没有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三)上诉人是重复起诉。综上,原审驳回起诉正确,请请求二审予以维持。被上诉人叶佰福未答辩。本院审理查明,原审查明事实基本属实。另查明:邓新才于2015年2月本院二审审理期间病故。本案争议的位于径下的3分田地,目前由廖义娣、廖缘红耕种,没有改变田地种植农作物的用途。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四条第(五)项规定,对判决、裁定、调解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案件,当事人又起诉的,告知原告申请再审。对上诉人林荣添原来的起诉,广东省三级法院已作出裁定驳回起诉,林荣添上诉认为原广东省三级法院作出驳回起诉的裁定认定事实的证据之一被龙川县人民法院(2013)河龙法民一初字第90号民事调解书确定的事实予以否定。但根据上述法律规定,对上诉人林荣添的起诉应当通过再审程序解决。上诉人林荣添没有依据法律规定申请再审,而是重新起诉,不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不予支持。原审以当事人在农用地上进行非农业建设,裁定驳回起诉,并由当事人向行政主管部门申请处理,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驳回起诉的理由不成立,但结果正确,本院予以维持。综上所述,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成立,本院予以驳回。原审查明事实和适用法律不当,但裁判结果正确,本院予以维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四条第(五)项、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二审案件受理费300元,由上诉人林荣添负担。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李伟亮审 判 员 邓天仕代理审判员 袁国生二〇一五年四月一日书 记 员 刘科明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