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临民一初字第00139号
裁判日期: 2015-04-01
公开日期: 2015-07-24
案件名称
王某甲与庄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临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临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某甲,庄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安徽省临泉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临民一初字第00139号原告:王某甲,男,1976年3月2日出生,汉族,农民。被告:庄某某,女,1982年10月1日出生,汉族,农民。原告王某甲与被告庄某某离婚纠纷一案,原告王某甲于2014年12月19日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樊燕适用简易程序进行审理,在审理过程中因被告庄某某外出下落不明,本院于2014年12月25日裁定转为普通程序,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3月3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某甲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庄某某经本院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某甲诉称:原、被告于2002年经人介绍相识,2002年5月13日办理结婚登记手续,2004年1月14日生育长女王某,2008年6月7日生育次女王某乙。原、被告婚后感情一直很好,但被告无故于2013年10月抛弃家庭离家出走,至今再无任何联系。此后原告从本行政村干部处了解到2014年9月23日被告在浙江省温州市妇幼保健院又和别人生育了一个女孩。原告现独自抚养两个女儿,被告不尽妻子和母亲的义务让原告对婚姻彻底失去信心,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原告提起诉讼,请求法院依法判决原、被告离婚;婚生女王某、王某乙由原告抚养,被告支付抚养费;共同存款34000元归原告所有;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原告王某甲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举以下证据材料:1、原告王某甲的身份证复印件、临泉县范兴集派出所证明,据以表明原告的诉讼主体资格及王某甲曾用名为王某丙;2、原、被告结婚证,据以表明原、被告于2002年5月13日登记结婚;3、原、被告及婚生女王某、王某乙的户口本复印件,据以表明原、被告的家庭成员关系。被告庄某某未予答辩也未向本院提举证据材料。经审理查明:原告王某甲与被告庄某某于2002年经人介绍相识,2002年5月13日办理结婚登记手续,2004年1月14日生育长女王某,2008年6月7日生育次女王某乙。现原告以被告无故于2013年10月离家出走,至今无任何联系。2014年9月23日被告又和别人生育一女孩,夫妻感情确已破裂为由诉至本院。请求依法判决原、被告离婚;婚生女王某、王某乙由原告抚养,被告支付抚养费;共同存款34000元归原告所有。上述事实,有原告陈述及原告提举的证据材料在卷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原告王某甲与被告庄某某经人介绍相识,相识后双方感情很好,自愿登记结婚。原、被告在共同生活中因性格差异、家庭琐事发生争执是难以避免的,双方应当相互理解、相互体谅、和睦相处。原告王某甲以被告无故离家出走,并与别人生育小孩,夫妻感情确已破裂为由要求与被告离婚,但未提举证据予以证明,故原告诉被告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不准原告王某甲与被告庄某某离婚。案件受理费200元,由原告王某甲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阜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樊 燕审 判 员 喻可达人民陪审员 牛 彪二〇一五年四月一日书 记 员 毛东明附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