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杭桐分商初字第104号
裁判日期: 2015-04-01
公开日期: 2015-05-25
案件名称
沈加生与何海生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桐庐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桐庐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沈加生,何海生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桐庐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杭桐分商初字第104号原告:沈加生。被告:何海生。原告沈加生与被告何海生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16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王亚琴适用简易程序,于4月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判。原告沈加生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何海生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原告沈加生起诉称:被告于2011年向原告赊购板材,2012年1月5日经结算被告尚欠原告货款7000元。后被告付款4000元,余款3000元一直拖欠,故请求法院判令被告支付货款3000元。原告沈加生举证如下:欠条一份,以证明被告于2012年1月5日确认欠原告货款7000元及于2013年、2014年分别支付2000元的事实。被告何海生未作答辩。对原告提拱的欠条,本院经庭审审核认为该欠条为原始书证,其内容完整、意思明确,具有证明原告主张的事实作用,故本院对被告尚欠原告货款3000元的事实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欠原告货款事实清楚,证据确凿,理应付款。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何海生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沈加生货款3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金钱给付义务或者其他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或者支付迟延履行金。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何海生承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50元,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预交(开户行:工商银行湖滨分理处,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帐号:12×××68),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王亚琴二〇一五年四月一日书记员 钱红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