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民一终字第14号
裁判日期: 2015-04-01
公开日期: 2016-01-07
案件名称
曲某某与寇某某离婚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吉林省白城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吉林省白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xxx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吉林省白城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白民一终字第14号上诉人(原审原告)xxx,女,1967年1月12日生,汉族,无职业。现住镇赉镇。委托代理人邓少辉,金辉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xxx,男,1963年9月28日生,汉族,无职业。现住镇赉县。委托代理人苏礼,镇赉县镇赉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上诉人xxx因离婚纠纷一案,不服吉林省镇赉县人民法院(2014)镇民一初字第45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xxx及委托代理人邓少辉、被上诉人xxx及委托代理人苏礼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查明,原、被告经人介绍于2014年5月19日依法登记结婚,双方均系再婚,婚后无子女。婚前双方签订婚前财产约定协议书一份,协议书约定:一、xxx现有人民币陆万元整,属个人婚前财产。二、xxx同意用此款给xxx交纳社会养老保险金,双方办理结婚登记手续。三、婚后如果xxx提出离婚,必须将60000元返还给xxx。四、双方信守承诺,不得反悔,任何一方违反上述约定通过人民法院裁决。现原告提出离婚,被告同意离婚。被告要求原告返还其婚前给付的60000元。原审认为,一、关于原、被告离婚的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规定:“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据此规定,本院认为,原、被告在共同生活中均对婚姻的存续失去了信心,虽经本院调解,但无和好可能。现双方同意离婚,应准予离婚。二,关于婚前被告给付原告用于缴纳社会养老保险金的60000元应否返还的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八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为夫妻一方的财产:(一)一方的婚前财产;(二)……”据此规定,本院认为,被告给付原告用于缴纳社会养老保险金60000元属于被告的婚前财产,这一点双方当事人在协议书中也��明确约定。原告虽称被告的心理、生理有问题并且被告的行为给原告的身心造成了极大的伤害,但无证据证明。现双方解除婚姻关系,原告应将被告给付的60000元予以返还。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八条、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xxx与被告xxx离婚。二、原告xxx返还被告xxx婚前给付的养老保险金60000元,此款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给付。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被告各承担75元。xxx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主要上诉理由为,被上诉人为上诉人缴纳社保60000元为赠与行为,且此赠予已交付,即丧失撤销权。双方婚前协议中约定以返还60000元为离婚条件,违反了婚姻法的离婚自由原则,该条款应属无效条款。综上,一审认定上诉人返还被上诉人60000元是错误的。被上诉人在本院二审时辩称,一审判决正确,应予维持。本案争议焦点,上诉人xxx是否应返还被上诉人xxx60000元。二审中,双方当事人均未提供新的证据。二审查明事实与原审基本相同,本院对原审查明事实予以确认。本院认为,上诉人xxx与被上诉人xxx经人介绍相识于2014年5月19日登记结婚,双方均系再婚。现上诉人xxx起诉离婚,被上诉人xxx同意离婚。经一、二审法院调解和好无效。原审判决双方离婚并无不当。上诉人xxx与被上诉人xxx在结婚前即2014年5月1日签订“婚前财产约定协议书。”协议载明:1、xxx现有人民币陆万元整,属个人婚前财产。2、xxx同意用此款给xxx交纳社会养老保险金。双方办理结婚登记手续。3、婚后如xxx提出离婚,必须将陆万元返还给xxx……。因此协议是双方自愿签订,为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故本院对此协议��力予以确认。现被上诉人xxx依此协议要求上诉人xxx返款本院应予支持。在二审庭审中,双方当事人均一致认可此60000中有4000元已用于结婚花费。综上,xxx应返还xxx人民币56000元为宜。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一款(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维持吉林省镇赉县人民法院(2014)镇一初字第456号民事判决书第一项。二、撤销吉林省镇赉县人民法院(2014)镇一初字第456号民事判决书第二项。三、上诉人xxx返还xxx婚前给付的养老保险金56000元,此款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给付。一审案件受理费150元,二审案件受理费300元,由上诉人xxx承担350元,被上诉人xxx承担100元。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芮志成审 判 员 张春民代理审判员 刘 昕二〇一五年四月一日书 记 员 和达明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