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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金义商初字第3744号

裁判日期: 2015-04-01

公开日期: 2015-05-29

案件名称

中外运-敦豪国际航空快件有限公司义乌分公司与湖北瀚蓝信息科技有限公司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义乌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义乌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外运-敦豪国际航空快件有限公司义乌分公司,湖北瀚蓝信息科技有限公司

案由

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第二百九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义乌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金义商初字第3744号原告:中外运-敦豪国际航空快件有限公司义乌分公司,住所地:义乌市后宅街道城北路K39号。负责人:张浩,总经理。委托代理人:田金炉,浙江楷立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湖北瀚蓝信息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武昌区中南一路3号嘉园大厦1栋4层1号。法定代表人:周发来。原告中外运-敦豪国际航空快件有限公司义乌分公司诉被告湖北瀚蓝信息科技有限公司运输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9月19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刘苏英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因被告湖北瀚蓝信息科技有限公司地址不明,本院依法进行了公告送达,将本案转为普通程序,并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3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田金炉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湖北瀚蓝信息科技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中外运-敦豪国际航空快件有限公司义乌分公司诉称,2014年1月15日,原被告签订《中外运—敦豪运输服务合同》,约定由原告为被告提供全球快递运输服务。在合同中,原被告就“责任与保险”、“价格”、“帐单出具及付款”及“违约责任”等相关事项进行了约定。原告在履行相应合同义务后,被告至今尚欠41189.44元运费未支付。现请求判令:1、被告支付快件运费41189.44元及滞纳金8699.21元(按日万分之四从2013年4月11日起计算至实际支付完全部运费日时止。暂计算至起诉之日,共计528天,按日万分之四计算);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湖北瀚蓝信息科技有限公司未作答辩,也未提供证据。经审理查明,2012年4月1日,原、被告签订《中外运—敦豪运输服务合同》一份,约定原告为被告提供全球快递运输服务;基准价格为原告基于市场行情及航运成本波动制订并定期修订、公布的航空快递运输服务价格,同时对折扣计算进行了约定;原告应按月向被告出具发票及帐单,被告如对帐单上的各项费用有异议,应在帐单上载明的出具之日起的十个日历天数内提出,否则视为认可;被告应在帐单上载明的出具之日起十个日历天数内支付相应运费;被告未能按约按时足额支付相应款项的,应就延迟支付的款项按日万分之四的比例向原告支付滞纳金。合同还对其他权利义务进行了约定。被告的取件地址为义乌市XXX区XX栋X单元XXX室。原告分别于2013年1月31日出具数额为26613.15元的对帐单,2013年2月28日出具数额为14271.26元的对帐单,2013年3月31日出具数额为305.03元的对帐单,并开具了相应的发票。但被告并未按约支付上述41189.44元运费。为此,原告诉至本院。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企业信息咨询报告、中外运—敦豪运输服务合同、附件1价格方案、取件地址更改协议各一份、出口帐单、记帐联发票各三份及原告的庭审陈述等证据在卷佐证。本院认为,托运人应当支付运输费用。被告湖北瀚蓝信息科技有限公司尚欠原告中外运-敦豪国际航空快件有限公司义乌分公司运费41189.44元的事实清楚,其应按约支付。被告未按约支付的,除继续履行外,还应承担违约责任。原、被告双方约定被告应在帐单上载明的出具之日起十个日历天数内支付相应运费;如未能按时足额支付的,应就延迟支付的款项按日万分之四的比例向原告支付滞纳金。现原告要求被告从最后一次对帐单上载明的出具之日起十天后开始按日万分之四计算滞纳金的诉请,符合法律规定和当事人约定,本院予以支持。综上,原告诉请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湖北瀚蓝信息科技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放弃抗辩和质证的权利,依法可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百九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湖北瀚蓝信息科技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中外运-敦豪国际航空快件有限公司义乌分公司运费41189.44元并支付滞纳金(从2013年4月11日起按日万分之四计付至实际履行完毕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48元,公告费560元,均由被告湖北瀚蓝信息科技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同时预交上诉费1048元,至迟不得超过上诉期限届满后的7日内;上诉费汇入户名: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诉讼费预收户;汇入账号:1969-9901-0400-0409-0000-0106-003,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金华市分行或直接交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收费室,联系电话:8205****、8205****。逾期不缴纳,按自动放弃上诉处理)审 判 长  刘苏英人民陪审员  刘剑军人民陪审员  黄 瑾二〇一五年四月一日书 记 员  沈 颖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