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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安市刑终字第20号

裁判日期: 2015-04-01

公开日期: 2015-04-23

案件名称

上诉人孙庆犯非国家工作人员受贿罪一案刑事裁定书

法院

贵州省安顺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贵州省安顺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孙庆

案由

非国家工作人员受贿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六十三条第一款,第一百六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贵州省安顺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5)安市刑终字第20号原公诉机关贵州省平坝县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孙庆,曾用名孙金钱,男,1980年10月15日生,汉族,大专文化。2014年4月18日因涉嫌犯受贿罪被指定居所监视居住,同月26日取保候审。同年12月11日被逮捕。现押于平坝县看守所。辩护人杨云蕾,贵州联通律师事务所律师。贵州省平坝县人民法院审理贵州省平坝县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孙庆犯非国家工作人员受贿罪一案,于2014年12月1日作出(2014)平刑初字第166号刑事判决。宣判后,原审被告人孙庆不服,提出上诉。本院2015年1月9日立案并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3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安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汪二明出庭履行职务。上诉人孙庆及其辩护人杨云蕾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原判认定:被告人孙庆2011年担任某不动产评估有限公司兼职业务员,期间该公司于2011年9月6日受普定县国土局的委托,对普定县公路旁某地地价进行评估,被告人孙庆作为该项目的业务员,根据国土局用地股负责人的要求,在评估价的基础上通过上浮,向国土局报出每亩90万元的初步评估价,后普定县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叶某某与被告人孙庆商定以评估差价的10%作为回报。2014年9月8日评估有限公司出具评估报告,该地块单位地价为1162元/平方米。2011年9月份的一天中午,被告人孙庆在安顺市新大十字附近的一家餐馆内收受叶某某现金10万元;在该房地产公司取得该地块开发权后,2011年12月的一天下午,被告人孙庆在安顺市普定县城关镇叶某某办���室内收受叶某某现金11.6万元。案发后,被告人孙庆将涉案款21.6万元交到平坝县人民检察院。上述事实,有经庭审举证、质证的户籍证明、贵州某不动产评估有限公司证明、证人叶某、李甲、李乙、陆某、吴某某、娄某、孙某某证言、被告人孙庆供述、企业法人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注册证书、普定县住房和城乡建设局(2011)167号文件和普定县规划建设管理站《情况说明》、土地估价报告、国有建设用地交地确认书、估价工作流程、估价师执业行为准则、贵州省行政事业单位资金往来结算收据等证据在卷佐证。原判认为,被告人孙庆系评估公司工作人员,在经济往来中,利用职务上的便利,违反国家规定,非法收受他人财物,数额达21.6万元,其行为已构成非国家工作人员受贿罪。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六十三条第一款、第二款的规定,判决:被告人孙庆犯非国家工作人员受贿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宣判后,原审被告人孙庆以原判认定其犯罪数额巨大无法律依据,如实供述犯罪事实,有悔罪表现,原判未认定,致量刑过重为由提出上诉。其辩护人以孙庆不具有评估资质,不能决定评估价格;该地块初评价高于该地真实价格,最终成交价与评估价一致,孙庆的行为未给国家造成损失;认定孙庆犯罪数额巨大无法律依据;孙庆系初犯,归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且退清赃款,原判量刑过重为由进行辩护。出庭检察员认为,原判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性准确,量刑适当,建议维持原判。经审理查明,原判认定上诉人孙庆利用担任普定县公路旁某地地价评估项目业务员的身份,收受普定县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叶某某贿赂款21.6万元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二审审理期间,出庭检察员提供了证人蒋某某、向某某证言、不动产评估有限公司出具的关于普定县“大团山”地块的情况说明以及吴某某的土地估价师资格证书。证实孙庆系普定县某地块评估项目工作组成员,协助评估师吴某某完成评估报告。经当庭出示质证,来源合法,内容真实,上诉人孙庆及其辩护人亦不持异议,予以确认作为定案证据。本院认为,上诉人孙庆身为不动产评估有限公司业务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收受他人财物21.6万元,为他人谋取利益,其行为已构成非国家工作人员受贿罪。根据刑法第一百六十三条规定,公司、企业或者其他单位的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索取他人财物或者非法收受他人财物,为他人谋取利益,数额较大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数额巨大的,处五年以上有期徒刑,可以并处没收财产。原判根据上诉人孙庆的犯罪事实及退缴���款等量刑情节,定罪处罚并无不当。但对于孙庆退缴赃款21.6万元未判决没收,违反刑法第六十四条规定: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上缴国库。二审根据上诉不加刑原则,不再增加判决。另外,原判决对上诉人孙庆的刑期计算有误,予以更正,即“自2014年12月11日起至2019年12月5日止”。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判长  付立新审判员  杨 鲁审判员  陈丽馨二〇一五年四月一日书记员  马孝礼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