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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克民一初字第1370号

裁判日期: 2015-04-01

公开日期: 2015-12-03

案件名称

何国荣与高德富劳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克拉玛依市克拉玛依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克拉玛依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何国荣,高德富

案由

劳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

全文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克拉玛依市克拉玛依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克民一初字第1370号原告:何国荣,男,汉族,61岁,住新疆和布克赛尔县。委托代理人:于传忠,男,汉族,48岁,住新疆和布克赛尔县。被告:高德富,男,汉族,45岁,住克拉玛依区。原告何国荣诉被告高德富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0月24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张力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何国荣之委托代理人于传忠,被告高德富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何国荣诉称,2012年9月,原告带人给被告承包的石油小区联通管道工地干活。2012年11月1日,被告给原告出具了欠条,载明被告欠原告上述工程管道款13525元,并承诺在2012年11月5日支付完毕。2012年11月,被告向原告之子支付的6600元用于向偿还借款。因被告至今未支付上述工程欠款,故原告诉至法院,要求判决被告支付工程欠款13525元、自2012年11月1日至2014年10月23日期间的利息2705元、交通费252.50元、住宿费276元,并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被告高德富辩称,被告从中国联通承包了克拉玛依区石油小区联通管道工程。原、被告系转包关系。2012年9月15日,被告与案外人老吴约定,由老吴负责施工克拉玛依区石油小区联通管道工程。施工过程中,被告向电力公司支付了因修复老吴挖断电力线产生的电力公司罚款500元及维修费900元。此后老吴退出该工程,由原告继续施工。但因原告管理不善,工程经常出现安全事故。停工整改过程中,原、被告协商每公里的工程价格由60000元上升为65000元,并由被告提供钢管、扣件等材料。施工过程中,钢管扣件被盗3次,共计损失3800元。经协商由原、被告各负担一半的损失。后原告再次将5号楼、26号楼的绿化水管挖断,物业公司强令停工,因天气原因,该工程未按期完工。原告向被告要求结算工程款,被告按745米施工管道长度向原告结算工程款48425元,被告支付了工程款34900元,剩余工程款13525元未付。结算工程款时,原告口头同意于2013年春季对工程进行整改。2013年春季,原告并未按约定整改不合格工程,给被告造成了经济损失。被告于2012年11月1日就未付工程款向原告出具欠条一份,同年11月15日被告已向原告之子的账户汇款6600元用于支付未付工程款。被告让原告将欠条带至克拉玛依,原告以各种理由推诿。被告认为其支付的租车费用1120元、房租费300元、电费100元、罚款500元、维修费900元、雇佣工人开挖管沟的费用1500元、2013年春季整改费用1000元,均应予以扣减。经审理查明,2012年9月至2012年12月期间,原告何国荣在克拉玛依区石油小区联通管道工地为被告高德富提供劳务,双方未签订书面合同。同年11月1日被告向原告出具欠条一份,载明:“今欠何国荣石油小区管道沟款壹万叁仟伍佰贰拾伍元13525元高德富2012.11.1在11月5号支付清楚。”但被告未按期向原告支付上述欠款,故原告告诉至本院。另查,2014年10月21日,原告乘坐火车自阿克苏至乌鲁木齐,产生交通费252.50元。被告分别于自2014年11月23日至2014年10月24日及自2014年11月30日至2014年12月1日期间产生住宿费共计276元。以上事实,有当庭出示并质证的发票、车票、发票及原、被告当庭陈述等证据在案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公民之间合法的债权债务关系受法律保护。本案被告高德富向原告何国荣出具的欠款证明,证实双方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被告理应按照约定向原告偿付所欠劳务费,但被告至今未履行,应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对于被告辩称双方系转包关系,且租车费用、房租费、电费、罚款、维修费、雇佣工人开挖管沟的费用、2013年春季整改费用等费用应予以扣减的辩解理由,被告未提供证据证实双方系转包关系,亦未出示证据证实产生上述费用的事实及具体数额,且被告于11月1日向原告出具了欠条,系原、被告双方对工程价款及工程质量的认定。若被告认为工程质量不合格或产生了需由原告支付的费用,根据被告陈述上述费用早于出具欠条的时间,被告理应在出具欠条时将上述费用予以扣除,故本院对被告的上述辩解理由依法不予采信。原告要求被告支付欠款13525元的诉讼请求合法有据,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对于自2012年11月1日至2014年10月23日期间的利息2705元,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2012年7月6日的中长期1至3年的利率6.15%计算,应从支付管道沟款期限届满之次日2012年11月6日开始计算至2014年10月23日止的利息为1636.23元(13525元×6.15%÷365日×718日);对于超出部分,于法无据,本院依法不予支持。对于被告辩称2012年11月15日已向原告之日通过银行转账的方式支付过工程款6600元的辩解理由,虽原告认可其子确已收到上述款项,但认为该笔转账是用于向其子偿还借款。因接受被告支付6600元的主体与本案接受劳务费的主体不一致,不宜在本案中处理,被告可另行主张权利。关于原告要求被告支付交通费252.50元及住宿费276元的诉讼请求,原、被告双方未约定该笔费用的负担方式,亦无法律依据,故本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该项诉讼请求。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高德富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向原告何国荣支付欠款13525元、利息1636.23元,合计15161.23元;二、驳回原告何国荣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3元、邮寄送达费32.40元,由被告高德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克拉玛依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张  力二〇一五年四月一日书记员 阿依努尔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