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蓟民初字第1857号
裁判日期: 2015-04-01
公开日期: 2015-05-06
案件名称
陈超与冯学明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蓟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蓟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超,冯学明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九十一条,第一百三十条
全文
天津市蓟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蓟民初字第1857号原告陈超。被告冯学明。原告陈超与被告冯学明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2月5日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刘鹏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超,被告冯学明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陈超起诉称,2011年3月18日,原被告经协商签订汽车买卖协议,协议中约定原告将自己的一辆车牌号为津G×××××号夏利小客车以13000元卖于被告,被告于2011年3月18日当日将购车款全部给付原告。原告于收到车款后当天将车交付被告,并协助被告在30日内办理过户手续,然而原告多次催促被告办理过户手续,但被告以各种理由拒绝办理过户手续。现天津市人民政府出台相关政策,不能进行过户,导致原告既不能将该车强制报废,也无法在进行摇号,另外该车一直未进行验车。原告认为被告拒绝过户的行为已经侵犯了原告的合法权益,故请求法院判令:1、解除原被告之间签订的汽车买卖协议。2、判令被告立即将津G×××××号夏利小客车返还给原告。3、诉讼费由被告负担。原告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予以证明:原被告之间签订的汽车买卖协议一份。被告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意见,但在庭审中口头答辩称,该车已经卖于第三人,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冯学明向本院提交被告冯学明与第三人冯志强签订的买卖车辆协议一份。经本院庭审质证,一、关于原告提供的证据,被告对原告提交的上述证据均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二、关于被告提供的证据,原告虽认为被告与第三人签订的买卖车辆协议为一人所写,但并无证据证明,故本院对被告提交的证据予以采信。本院经审理查明,2011年3月18日,原被告经协商签订汽车买卖协议,协议中约定原告将自己的一辆车牌号为津G×××××号夏利小客车以13000元卖于被告,被告将购车款全部给付原告。原告于收到车款后将车交付被告,后因为天津市人民政府的限制购买机动车政策,导致该车无法过户。后原告因无法购车上牌照,故起诉至本院。上述事实,有当事人提供的证据和陈述意见在卷证实。本院认为,原告向被告出售自己所有的车辆,双方签订了车辆买卖协议书后,互相履行了交付义务,双方买卖合同合法有效,本院予以确认。原告主张被告未对该车辆进行过户属于违约行为,主张解除合同,返还车辆。本院认为,因汽车属于动产,不以登记过户为必要条件,且该车已实际交付,车款也已交付,该合同已经履行完毕,该车所有权已属被告冯学明所有,故对原告主张本院不予支持。案经调解未果,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九十一条第一项、第一百三十条及相关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陈超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40元(原告已预交),由原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刘 鹏二〇一五年四月一日书 记 员 贾恩会附:(一)本裁判文书所依据法律规定的具体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第九十一条第一项: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合同的权利义务终止:(一)债务已经按照约定履行;第一百三十条:买卖合同是出卖人转移标的物的所有权于买受人,买受人支付价款的合同。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