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绍越商特字第19号
裁判日期: 2015-04-01
公开日期: 2015-05-18
案件名称
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绍兴分行与祝荣江担保物权纠纷民事诉讼保全裁定书
法院
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绍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其他
当事人
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绍兴分行,祝荣江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九十五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九十七条
全文
浙江省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绍越商特字第19号申请人: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绍兴分行。住所地:绍兴市越城区塔山街道中兴南路*号。负责人:刘雁群。委托代理人:欧洋洪。委托代理人:赵凤海。被申请人:祝荣江。申请人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绍兴分行于2015年3月17日向本院提出实现担保物权的申请。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XXX进行了审查。申请人称:2012年9月14日,申请人与蒋国潮签订编号为330052300-433-2012001305的《个人助业借款合同》,约定由申请人向蒋国潮提供循环借款额度145万元,额度有效期限自2012年9月14日至2014年9月14日。2012年9月14日,申请人与祝荣江签订《个人助业借款最高额抵押合同》,约定祝荣江以其坐落于花园畈南区19幢306室的房地产对蒋国潮与申请人签订的上述编号的借款合同提供抵押担保,抵押担保范围包括本金及利息(包括复利和罚息)、违约金、赔偿金及实现债权的费用等,双方对其他事项亦进行了明确约定。2012年9月17日,双方办理了抵押登记(他项权证号:绍房他证绍市字第k0000722**号)。2013年10月9日,被申请人蒋国潮分三次向申请人申请借款45万元、50万元、50万元,借款期限均为2013年10月9日至2014年10月9日,利率均起息日基准利率上浮16%,逾期罚息利率均为贷款利率上浮50%,双方对其他事项进行了明确约定。同日,申请人根据约定分别将上述145万元划入蒋国潮指定的绍兴县万福隆助剂有限公司账户,截止2014年12月30日,蒋国潮仍拖欠本金45万元、利息13586.82元。2015年2月28日,申请人与浙江点金律师事务所签订《委托代理协议》,约定由浙江点金律师事务所代理本案,并支付律师费25000元。因债务人蒋国潮已逾期归还本息,且最高额抵押决算期已届满,申请人有权根据合同约定要求实现抵押权。申请人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现诉至法院,请求:一、对被申请人祝荣江所有的编号为绍房他证绍市字第k0000722**号房屋他项权证项下的抵押物采取拍卖、变卖等方式依法变价,申请人对变价后所得款项在担保金额907000元范围内享有优先受偿权;二、本案申请费、财产保全费由被申请人负担。被申请人未提交答辩意见。本院经审查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九十五条规定,“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或者发生当事人约定的实现抵押权的情形,抵押权人可以与抵押人协议以抵押财产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该抵押财产所得的价款优先受偿。协议损害其他债权人利益的,其他债权人可以在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撤销事由之日起一年内请求人民法院撤销该协议。抵押权人与抵押人未就抵押权实现方式达成协议的,抵押权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拍卖、变卖抵押财产。抵押财产折价或者变卖,应当参照市场价格。”本案中,申请人与被申请人在签订的《个人助业借款最高额抵押合同》中约定,被申请人以其名下花园畈南区19-306是房屋为债务人蒋国潮与申请人签订的编号为330052300-433-2012001305的《个人助业借款合同》项下的全部债务在最高限额907000元范围内提供最高额抵押担保。抵押担保范围包括主合同项下债务本金、利息、违约金、债务人应向银行支付的其他费用(包括但不限于银行垫付的有关手续费、杂费等)、乙方为实现债权与担保物权而发生的一切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仲裁费、财产保全费、差旅费、执行费、评估费、拍卖费、公证费、送达费、宫傲费、律师费等)。双方同时约定,债务人不履行主合同项下到期债务(包括依照主合同约定被宣布提前到期的债务),或违反主合同的其他约定,银行有权行使抵押权利。2010年9月17,申请人与被申请人就花园畈南区19幢306室房屋办理抵押登记,他项权证号为绍房他证绍市字第k0000722**号,债权数额为45万元,担保金额为907000元。2012年9月14日,债务人蒋国潮与申请人签订《个人助业借款合同》(编号为330052300-433-2012001305)一份,约定由申请人向债务人提供循环借款额度145万元,有效期自2012年9月14日至2014年9月14日。2013年10月9日日,申请人根据债务人的申请分别向债务人蒋国潮发放借款45万元、50万元和50万元,合计145万元。上述贷款期限届满日均为2014年10月9日。现借款期限届满,但借款人尚有借款本金45万元及自2014年9月9日起的利息至今未还。根据合同约定和法律规定,申请人可就上述抵押财产优先受偿。申请人为实现本案债权委托律师支付律师代理费25000元。综上,申请人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九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百九十五条之规定,裁定如下:对登记在被申请人祝荣江名下的绍房他证绍市字第k0000722**号他项权证项下的抵押物准予采取拍卖、变卖等方式依法变价,申请人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绍兴分行对变价后所得款项在担保金额907000元范围内优先受偿。本案申请费减半收取4314元,财产保全费2920元,由被申请人祝荣江负担。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判员 XXX二〇一五年四月一日书记员 张 萍本案引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九十七条人民法院受理申请后,经审查,符合法律规定的,裁定拍卖、变卖担保财产,当事人依据该裁定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不符合法律规定的,裁定驳回申请,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九条为担保债务的履行,债务人或者第三人不转移财产的占有,将该财产抵押给债权人的,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或者发生当事人约定的实现抵押权的情形,债权人有权就该财产优先受偿。前款规定的债务人或者第三人为抵押人,债权人为抵押权人,提供担保的财产为抵押财产。第一百九十五条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或者发生当事人约定的实现抵押权的情形,抵押权人可以与抵押人协议以抵押财产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该抵押财产所得的价款优先受偿。协议损害其他债权人利益的,其他债权人可以在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撤销事由之日起一年内请求人民法院撤销该协议。抵押权人与抵押人未就抵押权实现方式达成协议的,抵押权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拍卖、变卖抵押财产。抵押财产折价或者变卖的,应当参照市场价格。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