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深福法民一初字第496号
裁判日期: 2015-04-01
公开日期: 2016-04-18
案件名称
02郁永新与兴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分行借记卡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深圳市福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深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郁永新,兴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分行
案由
借记卡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二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广东省深圳市福田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深福法民一初字第496号原告郁永新,住址长春市朝阳区。被告兴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分行,住所地深圳市福田区深南大道4013号兴业银行大厦1楼、11楼至16楼。负责人郭明。委托代理人张斌,住址,系公司员工。委托代理人夏枫,住址广东省深圳市福田区,系公司员工。上列原告诉被告借记卡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郭奕好独任审判,并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郁永新及被告的委托代理人张斌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07年11月21日,原告在被告处开立借记卡,卡号62×××15,凭密码使用。2013年9月19日8点05分原告在深圳乘坐飞机回长春。次日发现该账户余额不足的异常情况。当日,原告用该卡做了存入100元及取出100元的业务以证明该卡在原告身上,没有遗失。原告通过银联电话查询,2013年9月18日,原告借记卡在广东电白县ATM机被他人盗取款8700元。原告回到深圳后于2013年9月27日到派出所报案,并送达一份报警回执复印件给被告。原告要求索赔但未果,故诉至本院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8700元及利息损失(暂计起诉之日为837元),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被告辩称,其银行卡符合相关规定及技术规范要求,并严格按照中国人民银行要求办理银行卡业务,并无过错,不应承担责任;原告无证据证明2013年9月18日涉案5笔交易并非原告本人所为,或交易的借记卡并非被告为其办理的银行卡;本案账户内资金通过密码支取,应为原告本人所为;请求驳回原告全部诉讼请求。本院审理查明事实与原告所诉基本相同。本院认为,原告申请借记卡,被告发卡,双方之间成立借记卡合同关系。涉案交易发生在广东电白,涉案交易发生后原告在深圳乘坐飞机飞往长春,在长春消费时才发现涉案银行卡账户被盗取款项,原告马上在当地进行了账户交易操作以证明其持有银行卡,并通过电话等方式了解被盗取款项的相关情况,并于返回深圳后报警,其行为符合常人财产被盗后的正常反应,原告已尽初步举证责任。而被告主张非伪卡交易其应提供交易发生时的视频资料等证据却无正当理由未提供,应承担举证不能的后果,综合上述因素本院作出对被告不利的认定,涉案银行卡交易属伪卡交易。被告作为发卡银行,未能保证原告账户内资金安全,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原告银行卡系凭密码支取,其银行卡内资金被他人盗取,说明原告对银行卡密码未尽到合理的保密义务,其对银行卡内资金的损失也应当承担相应责任。根据本案具体案件,本院酌情判令原告自行承担损失40%,被告承担60%。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二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兴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分行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郁永新52**元;二、驳回原告郁永新的其他诉讼请求。本案案件受理费50元(原告已预交),因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25元,由原告负担10元,被告负担15元。本判决为终审判决。代理审判员 郭 奕 好二〇一五年四月一日书 记 员 钟文灏(代)第3页共3页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