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鄂云梦民初字第00450号
裁判日期: 2015-04-01
公开日期: 2015-05-25
案件名称
陆某与邹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云梦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云梦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陆某,邹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湖北省云梦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鄂云梦民初字第00450号原告陆某,农民工。被告邹某甲,农民工。原告陆某诉被告邹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2月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并由审判员王斌独任审判,于同年3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陆某、被告邹某甲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陆某诉称,原、被告于1986年5月经人介绍相识,并于1988年11月21日依农村习俗举行婚礼后共同生活。××××年××月××日,双方生育一子邹某乙;××××年××月××日,双方生育一女邹某丙。××××年××月××日,双方到云梦县民政局办理了结婚登记手续。原、被告因婚前缺乏了解,婚后双方常因家庭琐事发生争吵。2006年始,原告与被告邹某甲发生争吵后即外出打工,双方一直分居生活。原告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与被告邹某甲离婚。原告陆某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证据一:原、被告身份证(均为复印件)一份。拟证明原、被告的诉讼主体资格。证据二:婚生子、女身份证(均为复印件)各一份。拟证明婚生子、女的年龄、住所等基本情况。证据三:结婚证一份。拟证明原、被告于××××年××月××日补办结婚登记。被告邹某甲辩称,原告陆某要离婚的原因是其已变心,不想跟被告生活,但原、被告之间感情并未破裂,被告随时等待原告回心转意,坚决不同意离婚。被告邹某甲在法定答辩期间内未向本院提交相关证据。经庭审质证,被告邹某甲对原告陆某提交的三份证据均无异议,本院依法予以采信。经审理查明,1986年5月,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双方于1988年11月21日依农村习俗举行婚礼后共同生活。××××年××月××日,双方生育一子邹某乙;××××年××月××日,双方生育一女邹某丙。××××年××月××日,双方到云梦县民政局补办了结婚登记手续。1997年原、被告先后前往北京市打工,双方在打工期间为生活琐事常发生争吵。2008年间,原、被告又因家务琐事发生争吵,原告陆某遂换掉手机号码,双方自此少有联系。2015年2月,原告陆某以双方夫妻感情破裂为由诉至本院要求离婚。本院认为,原告陆某与被告邹某甲自愿结婚,并办理了结婚登记手续,双方形成的婚姻关系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的规定,准予或不准予离婚应以夫妻感情是否确已破裂作为区分的界限。而判断夫妻感情是否确已破裂,应当从婚姻基础、婚后感情、离婚原因、夫妻关系的现状和有无和好的可能等方面综合分析。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恋爱,经过一定的了解后自愿结婚,婚后双方又共同养育了二个子女,应认定原、被告双方建立起一定的夫妻感情基础。原、被告婚后虽为家庭生活琐事发生争吵,但均系双方在夫妻共同生活过程中产生的正常矛盾。原、被告在长期的夫妻共同生活中面对矛盾和困难时,应该相互理解,相互包容,共同面对生活中的矛盾和困难,现双方的两个子女都已成年,双方更应该相互帮助和相互扶持,为子女营造一个和谐稳定的家庭生活环境。现被告要求和好夫妻关系,证明原、被告双方仍有和好的可能,另外原告陆某不能提供充分的证据证明与被告邹某甲的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故对原告陆某要求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是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陆某的离婚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300元,应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陆某负担(已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湖北省孝感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王 斌二0一五年四月十五书记员 刘继超附:本民事判决书所援引的法律条文原文如下:《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第三十七条:离婚后,一方抚养的子女,另一方应负担必要的生活费和教育费的一部或全部,负担费用的多少和期限的长短,由双方协议;协议不成时,由法院判决。《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法庭辩论终结,应当依法作出判决。判决前能够调解的,还可以进行调解,调解不成的,应当及时判决。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