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辉民初字第663号
裁判日期: 2015-04-01
公开日期: 2015-06-02
案件名称
李如庆与郭建设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辉县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如庆,郭建设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辉县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辉民初字第663号原告李如庆。被告郭建设。原告李如庆诉被告郭建设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2月5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侯玉庆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如庆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郭建设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如庆诉称,2012年6月8日,被告找到原告称其急用现金,向原告借款17600元,并于当日向原告出具借条,今欠现金壹万柒千陆百元整。事后,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要借款,被告以各种理由推拖至今未还。现诉至法院,要求被告返还借款17600元,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郭建设未到庭答辩,亦未提出书面答辩意见。原告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供了如下证据:被告郭建设于2012年6月8日为原告李如庆出具的证明一份,内容是:“证明,今借到李如庆17600元正(壹万柒千陆佰元),5月还清,欠款人郭建设,2012年6月8号”,用以证明原告李如庆借给被告郭建设现金17600元,约定5个月还清。被告未向本院提供证据,亦未到庭质证。经庭审审核,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来源、形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与本案案件事实相关联,符合有效证据的相关属性,被告经传票传唤未到庭质证,视为其放弃质证的权利,故本院对原告所提供证据的证明力依法予以确认。依据庭审及有效证据,本院对本案主要案件事实确认如下:2012年6月8日,被告郭建设向原告李如庆出具证明一份,内容是:“证明,今借到李如庆17600元正(壹万柒千陆佰元),5月还清,欠款人郭建设,2012年6月8号”。该借款到期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至今未还,致使原告诉讼在案。本院认为,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本案中,原告李如庆借给被告郭建设现金17600元,双方形成民间借贷关系(即自然人之间借款合同关系),原告持有被告出具的借据要求被告偿还借款17600元,事实清楚,理由正当,于法有据,本院依法予以支持。综上所述,为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不受侵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郭建设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李如庆借款一万七千六百元。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40元,减半收取120元,由被告郭建设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侯玉庆二〇一五年四月一日书记员 范宇琪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