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灵执字第184-9号
裁判日期: 2015-04-01
公开日期: 2017-10-26
案件名称
陈祥有、潘如国民间借贷纠纷执行实施类执行裁定书
法院
灵山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灵山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陈祥有,潘如国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灵山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灵执字第184-9号申请执行人陈祥有,男,1973年1月7日出生,汉族,灵山县农民,住。被执行人潘如国,男,1974年4月26日出生,汉族,灵山县灵城镇居民,住。委托代理人刘长任,男,1975年11月7日出生,汉族,灵山县农民,住。陈祥有与潘如国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2月4日作出的(2014)灵民初字第1980号民事判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申请执行人陈祥有于2015年2月4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本院(2014)灵民初字第1980号民事判决书第一项及案件受理费,即潘如国归还陈祥有借款本金人民币45000元及利息、案件受理费1003元,并承担本案执行费用。本院于同日依法受理。本案在执行过程中,双方自愿就灵山县人民法院(2014)灵民初字第1980号民事判决书第一项及案件受理费的执行达成和解协议,确认潘如国尚欠陈祥有46003元,潘如国定于2015年3月27日前一次性付清41000元给陈祥有,陈祥有自愿放弃对潘如国赔偿款的利息请求,本案的案件执行费590元由潘如国负担。被执行人潘如国于2015年3月27日按达成的执行和解协议履行完毕。另,查明被执行人已于2015年3月27日缴交案件受理费590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六)项的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本院(2014)灵民初字第1980号民事判决书第一项及案件受理费的执行。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 伍迺海审判员 黄耀辉审判员 叶自璟二〇一五年四月一日书记员 李卓伟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