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锦民一终字第00102号
裁判日期: 2015-04-01
公开日期: 2015-05-06
案件名称
李忠信、魏凤霞与于渤、韩志强确认合同无效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辽宁省锦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辽宁省锦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李忠信,魏凤霞,于渤,韩志强
案由
确认合同无效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辽宁省锦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锦民一终字第00102号上诉人(原审原告)李忠信,男,1948年3月5日出生,汉族,退休工人,住辽宁省锦州市古塔区。委托代理人张国臣、穆海成,系辽宁永字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原审原告)魏凤霞(系上诉人李忠信妻子),1951年9月9日出生,汉族,下岗工人,住同上诉人李忠信。委托代理人李红华(系二上诉人女儿),1974年10月9日出生,汉族,下岗工人,住辽宁省锦州市古塔区。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于渤,男,1981年11月26日出生,汉族,干部,住辽宁省锦州市凌河区。委托代理人靖瑛琳,辽宁华英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第三人)韩志强,男,1971年1月2日出生,汉族,农民,住辽宁省锦州市经济技术开发区。上诉人李忠信、魏凤霞与被上诉人于渤、韩志强确认合同无效纠纷一案,上诉人不服辽宁省锦州市太和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14)开民初字第0023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李忠信委托代理人张国臣、穆海成,上诉人魏凤霞委托代理人李红华,被上诉人于渤委托代理人靖瑛琳,被上诉人韩志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查明,原告李忠信、魏凤霞是夫妻关系,城镇居民。2001年10月3日,二原告购买了农村居民张春明位于锦州经济技术开发区杏山街道梁屯村的四间住宅,并办理了房屋所有权证,房屋所有权证号是019053号。2014年5月3日,二原告与被告于渤签订了契约,被告于渤系城镇居民,契约为打印件,约定二原告将坐落在七里台屯现有砖木石结构正房四间及院墙等附属物卖给被告,价款16.5万元,打印日期写为2012年5月3日,原告及在场人、中证人均在契约上签了名字,被告于渤的名字由其母亲卜凤伟代签。合同签订后,被告由其母亲将购房款给付二原告,二原告将房屋所有权证、与张春明购房契约书等与本房屋相关的材料交给被告。2014年5月5日,被告将购买的房屋以18万元的价格卖给第三人韩志强,第三人系锦州市经济技术开发区杏山街道梁屯村村民,第三人支付了房款,被告将原告给付的房屋所有权证、契约书等与本房屋相关的材料均给付了第三人韩志强。原审法院认为,原告李忠信、魏凤霞与被告于渤均是城镇居民,双方签订了农村房屋买卖契约后,原告接受了被告支付的房款并将房屋所有权证、与张春明购房契约书等与本房屋相关的材料交给被告,说明买卖房屋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时间的填写不影响房屋买卖,故原告以填写时间提前是在对原告的欺骗的情况下签订《契约》的说法,证据不足,本院不予采信。因原、被告已实际履行了房屋买卖合同,被告于渤已将诉争房屋卖给第三人韩志强,并已实际履行,原、被告之间房屋买卖是城镇居民之间对农村住房的买卖,被告与第三人之间房屋买卖是城镇居民将农村住房卖给农村居民,第三人又是诉争的农村房屋所在地的本村村民,其占有诉争的房屋符合法律规定,故原告要求确认原、被告之间房屋买卖合同无效及返还房屋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八条、第六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第五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李忠信、魏凤霞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600元,邮寄费120元,合计3720元,由原告李忠信、魏凤霞负担。宣判后,李忠信、魏凤霞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请求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一、二审诉讼费用全部由第一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如下:一、一审判决适用法律错误;1、上诉人与第一被上诉人签订的房屋买卖合同不因城镇居民之间对农村住房的买卖就变成合法,一审法院认定城镇居民之间对农村住房的买卖是合法的,是没有任何法律依据的。我国房地一体的法律背景下,实际交易标的必然包括宅基地使用权的转移,这与我国严格限制宅基地流转政策是相违背的。2、房屋买卖合同依法成立并有效并非就等于房屋买卖合同实际履行,合同有效成立只是履行的前提条件。作为合同的标的物的房屋,其履行的标志是办理产权过户手续。一审法院以接受房款、交付了房屋及房屋所有权证等相关资料就认定为已实际履行了房屋买卖合同是适用法律错误。3、上诉人与第一被上诉人的房屋买卖合同的法律效力直接影响了二被上诉人之间的房屋买卖协议的效力。即使是本村居民在房屋买卖无效前提下再签订买卖协议也是无效的,也不构成善意取得。4、签订合同时第一被上诉人本人没来,名字是其母亲代签且没有任何委托手续,在上诉人不在场的情况下故意把时间提前二年,有恶意同谋之嫌,其真实目的就是骗取征地补偿款而侵犯上诉人的合法权益。5、一审法院对上诉人与第一被上诉人签订的房屋买卖﹤契约﹥中关于诉争房屋院内0.5亩机动地使用权转让问题没有认真调查,更没有对其严重违法行为做出无效认定。二、一审法院对本案部分主要事实没有查清。1、一审法院对二上诉人与第一被上诉人签订的房屋买卖﹤契约﹥中签订时间故意提前两年的真实目的没有查清;2、一审法院对二上诉人与第一被上诉人签订的房屋买卖﹤契约﹥发生在开发区征收办封户期间没有核查;3、一审法院对二上诉人与第一被上诉人签订的房屋买卖﹤契约﹥中关于诉争房屋院内0.5亩机动地使用权转让没有调查;4、一审法院对二被上诉人之间签订的房屋买卖与上诉人与第一被上诉人签订的房屋买卖﹤契约﹥仅仅间隔1天的不正常交易行为没有查清。被上诉人于渤辩称,1、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签订的买卖协议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意思表示真实,买卖的标的物并非宅基地、自留山、自留地等集体所有的土地或土地使用权,而是登记在上诉人名下的房屋。同时二上诉人系城市居民而非农民,城市居民所有的住宅可以向城市居民出售;2、被上诉人与原审第三人的转让协议也不违反法律规定,该房屋已回到农村集体成员手中,完全发回国家禁止农村房屋流向城里居民的立法精神。被上诉人韩志强辩称,同意维持原判。经本院审理查明,一审法院查明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是2014年5月3日李忠信、魏凤霞与于渤签订的关于房屋买卖《契约》是否无效。经查,坐落于锦州市开发区杏山街道梁屯村的4间砖木平房(产权证号:房权证锦开字第0190**号,建筑面积66平方米),原所有权人为本村村民张春明。2001年张春明将房屋卖于李忠信,该村村民委员会盖章同意,办理了更名过户手续,登记在李忠信名下。2014年5月3日李忠信、魏凤霞将房屋卖给于渤,双方签订了契约,于渤交付全部购房款,李忠信将房屋及产权证、与李春明的买卖手续交给于渤,双方已经各自履行了房屋买卖合同的义务。2014年5月5日,于渤将房屋卖给梁屯村村民韩志强,双方签订了房屋买卖协议,并履行了交付价款和房屋及相关手续的义务。双方争议的房屋已由本村村民占有,不违反法律的强制性规定,亦未损害本村集体经济组织的利益。故上诉人要求确认与于渤之间的买卖契约无效的请求无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予以维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3600元,由李忠信、魏凤霞承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钟 鸣审 判 员 王争妍代理审判员 张楠楠二〇一五年四月一日书 记 员 潘 瑜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