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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铁东民三初字第460号

裁判日期: 2015-04-01

公开日期: 2015-11-18

案件名称

郭素兰诉鞍山市铁东区国汇好食汇大酒店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鞍山市铁东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鞍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鞍山市铁东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铁东民三初字第460号原告:郭素兰,女,汉族。住所地:鞍山市铁东区。委托代理人:李义,辽宁丛笑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鞍山市铁东区。住所地:鞍山市铁东区。投资人:黄波。原告郭素兰诉被告鞍山市铁东区国汇好食汇大酒店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11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李洋独任审判,于2015年4月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李义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经本院依法送达开庭传票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告从2012年10月起向被告供应蔬菜,至2014年10月14日被告累计拖欠原告货款290788元。经多次催要,至今未偿还货款,特诉至法院,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决被告偿还原告货款290788元;判决被告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借款利率支付从2015年3月11日起至判决确定给付货款之日止的利息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未到庭、未答辩。经审理查明:原告从2012年10月起向被告供应蔬菜,被告于2014年10月14日向原告出具欠条一张,写明:今欠郭素兰菜款贰拾玖万另柒佰捌拾捌元正(290788)。上述事实,原告提供的证据有:欠条一份。以上证据,经庭审质证及本院审查,所证事实足资认定,予以采信。本院认为:合法的民事权利应受到法律保护。现已查明原告从2012年10月起向被告供应蔬菜,原告与被告存在买卖合同关系,双方当事人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履行合同义务,原告已经履行了向被告提供蔬菜的义务,被告应当履行给付货款的义务。现被告未履行该义务,拖欠原告货款290788元,有被告出具的欠条在卷为凭,被告未给付货款的行为系违约行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之规定,故对于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原告货款290788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要求被告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借款利率支付从2015年3月11日起至判决确定给付货款之日止利息的诉讼请求,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四款:“买卖合同没有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或者该违约金的计算方法,出卖人以买受人违约为由主张赔偿逾期付款损失的,人民法院可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为基础,参照逾期罚息利率标准计算”之规定,因原告的主张符合上述法律规定,故对于原告的该项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四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鞍山市铁东区国汇好食汇大酒店于本判决生效起十日内给付原告货款290788元。二、被告鞍山市铁东区国汇好食汇大酒店于本判决生效起十日内给付原告货款利息。(利息的计算方式为以290788元为本金,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为利率,从原告主张权利之日起即2015年3月11日给付至本判决确定之日止)案件受理费5662元,减半收取2831元,由被告鞍山市铁东区国汇好食汇大酒店承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鞍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李洋二〇一五年四月一日代理书记员  陈鹤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