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静民三(民)初字第16号
裁判日期: 2015-04-01
公开日期: 2015-06-26
案件名称
原告姚厚福、胡中原与被告易群华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静安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姚厚福,胡中原,易群华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上海市静安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静民三(民)初字第16号原告姚厚福,住上海市。原告胡中原,住上海市。被告易群华,户籍在上海市。原告姚厚福、胡中原与被告易群华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2月29日立案受理后,因被告下落不明,依法采用公告方式向被告送达相关诉讼材料,并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4月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姚厚福、胡中原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易群华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姚厚福、胡中原共同诉称,两原告合伙做生意,与被告原先不认识,后通过朋友介绍认识。被告原来是做珠宝生意的,其称因做生意急需资金向两原告借款。2013年7月27日,被告到原告的公司,因原告是做生意的,故就将现金人民币50,000元(以下币种均为人民币)给了被告,被告当即书写了借条。到期后因被告未归还借款,且去向不明,故诉至法院,请求:1、判令被告归还两原告借款50,000元,并以50,000元为本金,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原告自2013年8月12日起,至判决生效之日止的利息;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易群华未答辩。经审理查明,两原告经朋友介绍与被告相识,后被告向原告借款,2013年7月27日两原告将现金50,000元交与被告,被告当即出具借条给两原告,借条内容为:“今借到姚厚福先生、胡中原先生人民币伍万元整。归还期壹拾伍天,从2013年7月27日—8月11日归还。借款人:易群华,2013年7月27日”。上述事实,有原告的陈述及原告提供的借条为证,并经本院查证属实,依法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债是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在当事人之间产生的特定的权利和义务关系。债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履行义务。根据原告提供的证据可证实,原、被告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依约存在,被告理应向原告承担还款义务。被告承诺的还款期限为2013年7月27日—8月11日,现被告未按承诺的期限归还借款,原告起诉要求被告归还借款并依约支付利息,于法有据,应予支持。逾期利息的起算时间应为2013年8月12日。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应视为其放弃答辩及举证、质证的权利,本院依法作缺席判决。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易群华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姚厚福、胡中原借款人民币50,000元,并以人民币50,000元为本金,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原告姚厚福、胡中原自2013年8月12日起至判决生效之日止的利息。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125元,由被告易群华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高静兰人民陪审员 王 克人民陪审员 余震源二〇一五年四月一日书 记 员 杨 凯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二、《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自贷款人提供借款时生效。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