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嵩刑初字第57号
裁判日期: 2015-04-01
公开日期: 2015-05-25
案件名称
耿仕波盗窃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嵩明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嵩明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耿某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四十七条
全文
云南省嵩明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嵩刑初字第57号公诉机关嵩明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耿某某,男,汉族,1995年1月18日生,云南省巧家县人,初中文化,农民。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4年11月19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2月2日被执行逮捕。辩护人耿国应,云南联宇律师事务所律师。嵩明县人民检察院以嵩检公诉刑诉(2015)2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耿某某犯盗窃罪,于2015年2月2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4月1日依法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嵩明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付丽娅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耿某某及其辩护人耿国应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嵩明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11月18日21时许,被告人耿某某到嵩明县嵩阳镇大庄村,盗走何某某停放于大庄村某房屋旁边号牌为云A363**深蓝色“五菱荣光”牌微型面包车一辆,经鉴定,该车价值为人民币19300元。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耿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价值19300元,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二条之规定,提请我院依法判处。公诉机关当庭出示了书证、被告人供述与辩解、被害人陈述、鉴定意见等证据支持其指控。并建议以盗窃罪判处被告人耿某某有期徒刑一年至二年,并处罚金。被告人耿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及事实无异议,请求法庭从轻处理。辩护人耿国应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及被告人构成盗窃罪的定性没有异议,辩护人认为:1、被告人到案后向司法机关如实供述,系坦白;2、赃物已发还被害人;3、被告人认罪、悔罪态度较好,无犯罪前科,系初犯、偶犯。综上,请求法庭判处一年以下有期徒刑,并适用缓刑。经审理查明:2014年11月18日21时许,被告人耿某某到嵩明县嵩阳镇大庄村某房屋旁,盗走何某某停放于此的号牌为云A363**深蓝色“五菱荣光”牌微型面包车一辆。11月19日0时许,被告人耿某某驾驶云A363**面包车在宣威市公安局打鹰山服务区堵卡点被民警查获,随后宣威市公安局将该案移交嵩明县公安局嵩阳北城派出所办理。经鉴定,该车价值为人民币19300元。被盗车辆现已发还被害人何某某。上述事实,有书证、被告人供述与辩解、被害人陈述、鉴定意见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耿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价值19300元,数额较大,其行为已经构成盗窃罪,应当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公诉机关指控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依法予以支持。辩护人关于“被告人到案后向司法机关如实供述,认罪、悔罪态度较好,系初犯、偶犯”的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依法对被告人耿某某从轻处罚。辩护人关于“赃物已发还被害人”的辩护意见,因涉案车辆系公安机关查获后发还被害人,不属被告人主动退赃,故本院不予采纳。以上量刑情节,本院在量刑时予以充分考虑。据此,本院根据被告人耿某某的犯罪情节及造成的社会危害性,为保障公民的财产权益不受非法侵犯,严厉打击刑事犯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四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耿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1月19日起至2016年6月18日止。罚金限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云南省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夏淑芳审 判 员 郭 平人民陪审员 刘雪芳二〇一五年四月一日书 记 员 任 勇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