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安刑初字第141号
裁判日期: 2015-04-01
公开日期: 2015-04-14
案件名称
黎某容留他人吸毒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萍乡市安源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萍乡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黎某
案由
容留他人吸毒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五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萍乡市安源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安刑初字第141号公诉机关萍乡市安源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黎某,女,1993年出生于江西省萍乡市,汉族,高中文化,无业,家住萍乡市安源区,涉嫌犯罪时住萍乡经济技术开发区万事达公寓1711房间。因涉嫌犯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14年12月19日被萍乡市公安局安源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31日被逮捕。现羁押于萍乡市看守所。萍乡市安源区人民检察院以安检诉刑诉(2015)7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黎某犯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15年3月2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萍乡市安源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熊业平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黎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萍乡市安源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黎某在明知彭某(另案处理)、刘某(另案处理)二人是吸毒人员的前提下,仍然在开发区万事达公寓1711房间内容留二人吸食毒品冰毒。1、2014年12月18日21时许,被告人黎某打电话给刘某要刘某带“糖”到万事达公寓1711房间给她吃。次日凌晨1时许,刘某和彭某来到万事达公寓黎某住的1711房间里,刘某从口袋里拿出从一名绰号“波子乃”的男子处购买的毒品冰毒和麻果,并和彭某当着黎某的面在房间内吸食,黎某当时在玩电脑游戏,没有吸食毒品。2、2014年12月10日凌晨1时许,刘某和彭某一起在玩的时候,约被告人黎某出来玩,三人想吸食毒品,因身上没有钱,于是刘某和彭某从“波子乃”处赊欠了价值两百元的重约0.8克冰毒和1粒麻果。因没有钱开房,黎某提议到她住的万事达公寓1171房间内吸食毒品。三人来到万事达公寓1711房间后,黎某从家中拿出自己之前吸食毒品使用的工具,和刘某、彭某一起在公寓房间内将毒品吸食掉。2014年12月19日,被告人黎某被公安机关抓获。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并无异议,且有证人刘某、彭某证言及二证人辨认被告人的笔录和照片,证人刘某、彭某及被告人的尿检报告,被告人在公安机关的供述,抓获经过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另查明,萍乡经济技术开发区万事达公寓1711房间系被告人黎某的男朋友文某某所租赁。该事实有证人文学军证言及租房合同予以证实。本院认为,被告人黎某为他人吸食毒品提供场所,其行为构成容留他人吸毒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归案后能如实供述犯罪事实,系坦白,可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黎某犯容留他人吸毒罪,判处拘役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两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2月19日起至2015年4月18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江西省萍乡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陈远爱二〇一五年四月一日书记员 黄 轲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