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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库民初字第461号

裁判日期: 2015-04-01

公开日期: 2015-11-26

案件名称

常凤勤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巴州分公司、尹小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库尔勒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库尔勒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常凤勤,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巴音郭楞蒙古自治州分公司,尹小强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库尔勒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库民初字第461号原告常凤勤,女,汉族。委托代理人聂瑞蓉,库尔勒市团结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巴音郭楞蒙古自治州分公司。(以下简称人民财产保险公司)住所地:库尔勒市人民东路华誉精品展示中心*楼。法定代表人马云,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张春花,该公司职员。被告尹小强,男,汉族。原告常凤勤诉被告人民财产保险公司、尹小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案于2015年1月2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林进独任审判,于2015年3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常凤勤及其委托代理人聂瑞蓉、被告人民财产保险公司之委托代理人张春花、被告尹小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常凤勤诉称,2012年5月14日,原告常凤勤驾驶两轮摩托车沿库尔勒市普惠乡路段,由东向西行驶至普惠乡库米什阔坦村右拐弯时,与被告尹小强驾驶的由南向北行驶的新MG05**号普通客车相撞,造成原告受伤、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原告常凤勤被送往巴州人民医院救治,原告为此花费11426.62元,被告为原告垫付44140.2元。经司法鉴定所鉴定,原告的骨盆和左下肢均为伤残十级。经库尔勒市交警大队事故认定,被告尹小强与原告负此次事故的同等责任。因被告尹小强的车辆在被告人民财产保险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故原告多次向两被告索要赔偿,均遭拒绝,无奈诉诸法院,请求依法判令被告人民财产保险公司在其承保的交强险的责任限额内赔付原告医疗费56235.4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725元、营养费16325元、护理费3944元、误工费88808元、残疾赔偿金43722元、交通费1000元,鉴定费1520元、复印费26.6元、财产损失2000元;超出的部分由被告尹小强承担,并由被告尹小强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被告人民财产保险公司辩称,被告承保了新MG05**号普通客车的交强险且事故发生在保险责任期间内属实;被告同意在分项责任限额内依法赔付相关费用;对鉴定复印费和诉讼费,被告不予赔付。被告尹小强辩称,原告所述属实;因被告人民保险公司承保了肇事车辆的交强险,故被告仅承担保险公司赔偿后不足的部分;另外,被告已为原告垫付的45611.5元应当予以折抵。经审理查明,2012年5月14日19时30分许,原告常凤勤无证驾驶新MG20**号两轮摩托车,沿库尔勒市普惠乡路段,由东向西行驶至普惠乡库米什阔坦村基本农田保护块前路段出路口右拐弯时,与被告尹小强驾驶的由南向北行驶的新MG05**号普通客车相撞,造成原告受伤、两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原告常凤勤被送往解放军273医院救治。经库尔勒市交警大队事故认定,被告尹小强与原告负此次事故的同等责任。2012年5月14日至6月4日,原告住院21天,被诊断为胫腓骨开放性粉碎性骨折、多处软组织挫伤等,医嘱建议:术后石膏外固定6周,院外继续活血止痛等对症治疗,定期复查不适随诊,住院期间陪护1人。被告尹小强为其垫付医疗费45611.5元。经库尔勒市公安局交警大队委托,新疆康正司法鉴定所于2012年7月30日出具司法鉴定书,评定原告的骨盆损伤为伤残十级。2014年10月15日至10月23日,原告行左胫骨下段骨折术后取内固定,住院8天,产生住院费8214.12元。医嘱建议:住院期间陪护1人,院外结合药物并加强营养,休息6周,不适随诊。2013年1月18日、2013年7月18日和2014年1月18日,原告在复查后,医院出具疾病诊断证明书建议:因原告骨折愈合欠佳,医嘱院外休养,同时加强营养。原告先后在门诊复查11次,产生医疗费1819.8元,自行购药产生药费590元。为维修车辆,原告花费修理费2000元。经原告本人委托,新疆康正司法鉴定所于2014年12月3日出具司法鉴定书,评定原告的左下肢损伤为伤残十级。因被告尹小强的车辆在被告人民财产保险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故原告多次向两被告索要赔偿,均遭拒绝,故引起诉讼。认定以上事实的证据有:库尔勒市交警大队于2012年7月25日做出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保险单、新疆康正司法鉴定所出具的康正司鉴(2012)法临鉴字第589号司法鉴定书和康正司鉴(2014)法临鉴字第1288号司法鉴定书及鉴定费收据、解放军273人民医院出具的住院费用结算单、出院证、疾病诊断证明书、病历及费用清单、门诊票据、药店购药发票、交通费票据若干、原告的常住人口登记卡和双方当事人的当庭陈述。本院认为,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由责任人按照相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因双方均认可交警队出具的事故责任认定书,该证据可以证实原告常凤勤与被告尹小强在事故中承担同等责任。原告常凤勤当庭提交的证据可以证实其先后住院治疗两次合计29天,医嘱建议住院期间陪护一人,出院后全休12周、继续加强营养、院外继续活血止痛等对症治疗、定期复查不适随诊11次且原告系城镇户口的事实;被告人民保险公司认可承保了新MG05**号普通客车的交强险,则应当在其承保的分项责任限额内依法赔付原告的损失及费用,不足的部分由被告尹小强承担50%的部分;故对原告常凤勤要求被告人民保险公司赔偿医疗费10000元、护理费3944元、误工费15368元、残疾赔偿金43722元、交通费1000元、财产损失2000元,合计76034元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超出的部分,即医疗费46235.42元、营养费1632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725元和鉴定复印费1546.6元,合计64832.02元,由被告尹小强承担50%即32416.01元;被告尹小强已为原告垫付的45611.5元,应当予以折抵。关于原告其他误工费的请求,因原告提供疾病诊断中有明确的医嘱要求全休12周,而原告出院后另行开具的医院诊断证明书中并无要求“全休”的内容,故对其要求被告赔付其他部分的误工费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对原告其他请求,因无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本院亦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巴音郭楞蒙古自治州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常凤勤医疗费10000元、护理费3944元(136元/天×29天)、误工费15368元(136元/天×113天)、残疾赔偿金43722元、交通费1000元、财产损失2000元,合计76034元;二、被告尹小强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常凤勤医疗费46235.42元、营养费16325元(25元/天×653天)、住院伙食补助费725元(25元/天×29天)、鉴定费和复印费1546.6元,合计64832.02元的50%即32416.01元;因被告尹小强为原告常凤勤垫付费用45611.5元,扣除其应当承担的诉讼费1264.26元和32416.01元后,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巴音郭楞蒙古自治州分公司实际应向原告常凤勤支付64102.77元,向被告尹小强支付11931.23元;三、驳回原告常凤勤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386.79元,邮递费55元,合计1441.79元;由被告尹小强负担1264.26元(已抵扣),由原告常凤勤负担122.53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巴音郭楞蒙古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林 进二〇一五年四月一日书记员 丁志英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