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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龙新民初字第1621号

裁判日期: 2015-04-01

公开日期: 2015-05-29

案件名称

中信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龙岩分行与林德、陈彩雁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龙岩市新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龙岩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信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龙岩分行,林德,陈彩雁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福建省龙岩市新罗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龙新民初字第1621号原告中信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龙岩分行,住所地龙岩市新罗区登高西路153号富山国际中心大厦东面1-3层。代表人高一龙,行长。委托代理人翁建明、林淑芳,福建指北针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林德,个体经营户。被告陈彩雁,居民。原告中信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龙岩分行(以下简称中信银行龙岩分行)与被告林德、陈彩雁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2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卢伟湘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中信银行龙岩分行的委托代理人林淑芳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林德、陈彩雁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中信银行龙岩分行诉称,2014年3月20日,被告林德以其经营的龙岩市新罗区龟博士汽车维护中心需要资金为由,向原告申请POS商户网贷业务,并提交了相应的申请资料。经原告初步审查后,将被告林德的相关信息、资料提交中信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总行审批。经中信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总行审批,被告林德获得原告的网贷授信。2014年4月15日,被告林德在网上与原告签订了《中信银行个人在线信用贷款信用协议》(编号2014网信用授字第11000327348010008409)和《中信银行个人在线信用贷款借款合同》(编号:2014网信用贷字第21000327348010021603)(以下对该两份合同统称“借款协议”)。借款协议约定原告给予被告林德的该笔贷款金额为人民币323732.96元;贷款期限自2014年4月15日起至2014年7月14日止,自贷款发放之日起计息;贷款月利率为11.25‰;还款方式为到期一次性还本付息;若逾期还款,按照约定利率的150%计收罚息,并对拖欠的利息、罚息按照约定利率的150%计收复利。原告于当日向被告林德发放了贷款本金323,732.96元。但借款到期后,被告林德并未按借款协议的约定及时还本付息,截止2014年8月11日被告林德尚欠原告借款本金280,265.54元。被告陈彩雁与被告林德系夫妻关系,前述借款发生于两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且借款款项用于家庭经营所用,该借款债务属于两被告夫妻共同债务。经原告工作人员多次向两被告催款,两被告至今未还款,已构成违约。为此,原告诉请法院判令:1、被告林德、陈彩雁共同偿还原告借款本金280,265.54元并支付相应罚息(从2014年8月11日起至款清之日止,以280,265.54元为本金、按月利率16.875‰计算);2、被告林德、陈彩雁共同支付原告为实现本案债权支出的律师代理费10,000元。被告林德、陈彩雁经本院依法送达应诉通知书及起诉状副本、证据副本后,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及证据。经审理查明,2014年3月20日,被告林德以其个体经营的龙岩市新罗区龟博士汽车维护中心需要资金为由,向原告申请POS商户网贷业务。2014年4月15日,被告林德在网上与原告签订了《中信银行个人在线信用贷款信用协议》(编号:2014网信用授字第11000327348010008409)和《中信银行个人在线信用贷款借款合同》(编号2014网信用贷字第21000327348010021603),主要约定:被告林德向原告贷款金额为32,732.96元,贷款期限从2014年4月15日起至2014年7月14日止,自贷款发放之日起计息,贷款月利率为11.25‰;还款方式为到期一次性还本付息;若逾期还款,按照约定利率的150%计收罚息,并对拖欠的利息、罚息按照约定利率的150%计收复利;出借人因实现债权所发生的各项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差旅费、律师费等)均由借款人承担。当天,原告即向被告林德发放了贷款323,732.96元。借款期限届满后,被告林德未按约足额还本付息,截止2014年8月11日被告林德尚欠原告借款本金280,265.54元。为此,原告诉请法院判令:1、被告林德、陈彩雁共同偿还原告借款本金280,265.54元并支付该款罚息(从2014年8月11日起至款清之日止、按月利率16.875‰计算);2、被告林德、陈彩雁共同支付原告为实现本案债权支出的律师代理费10,000元。另查明,被告陈彩雁与被告于2007年4月24日登记结婚。为实现本案债权,原告支出律师代理费10,000元。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POS商户贷款意向登记表、中信银行个人在线信用贷款信用协议、中信银行个人在线信用贷款借款合同、两被告身份证复印件、结婚证复印件、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借记卡账户交易明细清单、逾期贷款催收函、欠款明细详单截图、委托代理合同、律师代理费发票各一份,以及原告当庭陈述在案佐证。本院认为,原告中信银行龙岩分行与被告林德在自愿、平等、协商一致的基础上形成的金融借款合同关系,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未违反法律的强制性规定,应认定为合法有效。借款期限届满后,被告林德未按期还本付息,已构成违约,原告有权要求被告林德偿还借款本金280,265.54元并支付该款从2014年8月11日起至款清之日止、按月利率16.875‰计算的罚息。借款合同中约定,出借人因实现债权所发生的律师费等费用均由借款人承担,现原告要求被告林德支付为实现本案债权支出的律师代理费10,000元的诉讼请求有理,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林德与陈彩雁系夫妻关系,上述债务发生在两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应认定是夫妻共同债务,因此原告要求两被告共同承担上述债务的诉请有理。综上,原告的诉讼请求有理,本院予以支持。二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和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林德、陈彩雁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返还原告中信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龙岩分行借款本金280,265.54元,并支付该款从2014年8月11日起至本判决指定的还款之日止、按月利率16.875‰计算的罚息。被告林德、陈彩雁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支付原告中信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龙岩分行为实现本案债权支出的律师代理费10,000元。如果未按指定的期间履行上述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5,880元、减半收取为2,940元,由被告林德、陈彩雁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龙岩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卢  伟  湘二〇一五年四月一日书记员 柯琳霖(代)附注:一、引用的主要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二、执行申请提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三、判决书履行提示:发生法律效力的民事判决书,当事人必须履行。当事人(履行义务人)应当在判决书确定的履行期间内自觉向权利人履行判决书确定的义务。如果履行义务人未在判决书确定的期间内自觉履行全部义务,权利人有权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由此产生的相关执行费用由履行义务人负担。具有金钱给付内容的判决,履行义务人可以在判决书确定的履行期间内将相应的款项通过法院转交给权利人;款项转入法院指定的履行款帐户时,应当在银行转帐后即时告知案件承办人,并提供银行凭证复印件。判决书确定应当负担诉讼费的当事人,应当在判决书生效后七日内自觉将诉讼费缴交至法院指定的诉讼费帐户,并向案件承办人提供银行凭证复印件,否则法院将依法定程序向当事人追缴。履行款帐户(开户行:兴业银行龙岩新兴支行;开户单位:龙岩市新罗区人民法院;帐号:17×××01)诉讼费帐户(开户行:福建海峡银行龙岩分行营业部;开户单位:龙岩市新罗区人民法院;帐号:10×××01)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