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兴刑初字第129号
裁判日期: 2015-04-01
公开日期: 2015-05-11
案件名称
马某故意伤害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银川市兴庆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银川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马某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兴庆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兴刑初字第129号公诉机关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兴庆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马某,男,1968年12月21日出生,回族,高中文化,宁夏贺兰县人,无业,户籍所在地宁夏银川市兴庆区,住宁夏银川市兴庆区。2008年8月20日因殴打他人被银川市公安局兴庆区分局行政拘留五日。2014年8月13日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被银川市公安局兴庆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8月27日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银川市看守所。辩护人党建国,宁夏综义律师事务所律师。银川市兴庆区人民检察院以银兴检公诉刑诉(2015)9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马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2月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诉讼过程中,被害人周某向本院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本院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5年3月12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银川市兴庆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徐文君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马某及其辩护人党建国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银川市兴庆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8月12日23时许,被告人马某在银川市兴庆区家中,因不满被害人周某与其妻子陈某之间的感情纠葛,便持菜刀砍伤周某,致其失血性休克,颈部开放伤伴不全瘫(左上肢肌力3级)①颈4-5脊髓损伤、颈4水平脊髓软化、颈5-6椎间盘轻度突出伴变性②颈4、5椎后固有肌断裂、韧带断裂③胸1椎体棘突骨折、颈4双侧椎板损伤,头面部及全身多处软组织裂伤,颅骨骨折。经法医鉴定,周某的伤情程度为重伤二级。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马某的行为构成故意伤害罪,应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款之规定定罪量刑。公诉机关同时提交了常住人口信息、扣押清单等书证,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现场勘验检查笔录,证人陈某的证言,被害人周某的陈述,被告人马某的供述和辩解等证明被告人犯罪的相关证据。并随案移送作案工具菜刀一把。被告人马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和犯罪事实均无异议,表示自愿认罪。被告人马某的辩护人的辩护意见是,被害人周某破坏被告人马某的家庭并多次与被告人马某的妻子陈某发生性关系导致被告人马某与陈某离婚,此次被害人周某私闯被告人马某及其妻子陈某的住宅并威胁陈某,最终导致了案件的发生,故被害人周某对本案的发生具有重大过错;被告人马某的行为属于正当防卫中的防卫过当;被告人马某具有自首情节;被告人马某当庭自愿认罪,且赔偿被害人损失并取得被害人的谅解。综上,建议法庭对被告人马某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经审理查明,2014年8月12日晚,被告人马某从其前妻陈某处得知被害人周某当晚打电话给陈某,并要到位于银川市兴庆区的家中找陈某。后被害人周某又多次打电话,陈某都未接听,被害人周某便到陈某家中敲门,陈某将门打开,被害人周某进屋后便问陈某为什么不接电话,此时被告人马某进屋看到周某,二人便发生争执,被告人马某到厨房拿了一把菜刀将被害人周某砍伤。后被告人马某拨打“110”报警电话,公安机关到达现场后被告人马某将菜刀交予公安机关,并如实供述犯罪事实。被害人周某被送往医院,被诊断为因外伤致失血性休克,颈部开放伤伴不全瘫(左上肢肌力3级)①颈4-5脊髓损伤、颈4水平脊髓软化、颈5-6椎间盘轻度突出伴变性②颈4、5椎后固有肌断裂、韧带断裂③胸1椎体棘突骨折、颈4双侧椎板损伤,头面部及全身多处软组织裂伤,颅骨骨折。经法医鉴定,被害人周某的伤情程度为重伤二级。经本院主持调解达成刑事附带民事调解协议:被告人马某赔偿被害人周某各项损失共计220000元(其中包括住院期间已支付的医疗费100000元)。被害人周某希望法庭对被告人马某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上述事实,经法庭质证、认证的以下证据予以证实:(一)被告人常住人口信息,证实被告人马某案发时系成年人,具有完全刑事责任能力的事实;(二)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到案经过,证实2014年8月12日22时44分,银川市公安局兴庆区分局接到马某报警称,马某用刀将人砍伤,后公安机关到案发现场,并依法将马某传唤到案,并于次日立案侦查的事实;(三)扣押决定书、扣押物品清单,证实银川市公安局兴庆区分局于2014年8月13日从马某处扣押:1、菜刀一把;2、马某作案时所穿黑色布鞋一双、黑色西裤一条、蓝色条格半袖T恤一件。扣押时,有见证人李某在场的事实;(四)疾病诊断证明,证实银川市第一人民医院、宁夏医科大学第二附属医院出具疾病诊断证明,诊断被害人周某,失血性休克,颈部大裂伤,颈脊髓损伤,颅骨骨折脑挫裂伤,背部、头部、面部大裂伤的事实;(五)周某受伤情况照片,证实被害人周某在案发现场及在医院抢救时的照片,显示被害人周某颈部、头部、面部、背部大裂伤的事实;(六)现场勘验检查笔录、现场勘验检查提取痕迹物品登记表、现场制图及照片,证实案发现场屋内地面中间有滩状血迹,室内西侧靠墙摆放餐桌及纸箱,东北侧靠墙摆放冰箱,冰箱南侧是一个铝合金的床头柜,柜外侧表面有点状血迹,床头柜南侧是一张床,床北侧的床单表面有点状血迹的事实;(七)辨认笔录,证实2014年8月13日,证人陈某证实周某就是被马某砍伤的男子的事实;(八)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鉴定意见通知书,经银川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进行鉴定,周某的损伤程度为重伤二级,并已将该结果告知被告人马某与被害人周某,双方对此均无异议的事实;(九)证人陈某的证言,证实陈某和周某是小学同学,有十多年都没见过面,2012年6月份陈某在银川市新华街转街时遇见了周某,就互留了对方的联系方式,以保持联系。从那以后陈某和周某偶尔就出去吃饭、喝酒、出去玩,偶尔也发生性关系,时间长了也就发展成了情人关系。大概从今年年初开始,周某就要求陈某离婚,跟他结婚,陈某没同意,另外周某有时候酒后给陈某打电话叫陈某出来,陈某有时候因在家里而不方便出来,也不接电话,周某就不停地打,而且周某还威胁陈某要是不出来见他,他就去陈某家里找其老公。自从周某开始说这种话,陈某就对他产生反感,并不想和周某交往了,陈某也对周某说过不要再联系,但是周某不听,后来周某在喝完酒后仍频繁给陈某打电话,并要求和陈某见面,陈某要是不出来,周某就说去陈某家找她,陈某有时候怕周某找到家里来影响不好,陈某就只能出去见他。2014年8月12日晚上周某又打电话找陈某,并称要直接到陈某的家中找陈某,陈某便将周某打电话并要来家中的事情给马某说了,后周某在陈某家楼下喊陈某,陈某没应,打电话陈某也没接,然后周某就上来敲门,当时陈某奶奶还在家中,陈某怕周某使劲敲门吓着老人就给他开门了。周某进陈某家门的时候,就看见周某眼眶、嘴角肿着,眼眶还有淤血。周某随手把门关住了,陈某又把门打开了,然后周某就质问陈某为什么不接电话,正在此时,马某就上来了,两人一见面就撕扯到了一起,马某从厨房拿了一把菜刀,陈某看见就上去拉马某,被马某甩开,甩开后陈某有点晕,等回过神来就看见周某趴在地上,地上有一滩血。马某拿出手机就报警了,报完警后马某就下楼等警察去了的事实;(十)收条、赔偿协议书、谅解书,证实被告人马某赔偿被害人周某各项损失共计220000元(其中包括住院期间已支付的医疗费100000元)。被害人周某希望法庭对被告人马某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的事实;(十一)被害人周某的陈述,证实被害人周某和陈某是同学关系。2001年从部队退役后和陈某谈过两年恋爱,2003年春节过后就分手了,感情不和就再没联系过,至2012年7月份的一天,在新华街遇见陈某,并互留了联系方式,在这期间周某和陈某偶尔打电话出去吃饭,喝酒,聊天。2013年6月份周某和陈某出去吃饭,之后俩人去开房,发生了性关系。陈某对周某说过,今年7月31日她和老公离婚了,还给周某看了离婚证,称其老公经常打她和孩子。2014年8月12日下午6点,周某和战友喝完酒,在回家的路上,骑自行车路过中山北街中山医院门口时摔倒,导致左眼部位着地划伤,周某起身后就坐在医院门口休息,并给陈某打电话告诉她摔伤的事,陈某对周某说“那你就赶快回家”,就把电话挂了。周某就推着自行车去了和平新村。10点左右到了陈某家楼下,周某知道陈某应该在家,就在陈某家楼下大喊了几声“陈某”的名字,没人应,周某进单元一楼时碰见了一个阿姨就问了陈某的家庭地址,到了陈某家,看见陈某家门开着,周某就直接进去了,当时陈某的奶奶躺在门正对着的床上,也没看见陈某本人,周某还说“怎么把奶奶放在这里”,说完话后,周某就什么也不知道了。醒来后躺在医院的病床上,脸部、头部、肩、脖子被刀砍伤,听陈某说是被马某砍伤的事实;(十二)被告人马某的供述与辩解,证实2014年8月12日晚10时40分在银川市兴庆区某室,周某去马某家纠缠并骚扰马某的妻子陈某,马某回到家看见周某手指着陈某质问其为什么不接电话,马某就问周某是谁,并要求周某滚出去。马某话刚说完,周某用手抓住马某衣领并准备挥拳打马某,马某顺势闪身躲过去,就跑到家中厨房拿了一把菜刀就朝周某头部砍了两刀,后向脖子砍了一刀,周某就倒在地上,血就从头上流出来了。之后马某就报警,随后警察和医生都来到了现场。庭审中,被告人马某供述其与陈某已于2014年7月31日离婚的事实。本院认为,被告人马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重伤二级,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马某犯故意伤害罪的罪名成立。对被告人马某应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辩护人提出被害人周某对本案的发生有重大过错,且被告人马某属于正当防卫中的防卫过当的辩护意见,经查,证人陈某的证言、被害人周某的陈述及被告人马某的供述能够相互印证,证实被害人周某不是强行闯入,而是在经过陈某的允许下进入房间,在进入房间后,仅仅是指责陈某为什么不接电话,并没有其它的行为,此时被告人马某进入房间后二人便发生了争执。被告人马某供述被害人周某向被告人马某打了一拳,被被告人马某躲开,被告人马某便到厨房拿刀将被害人周某砍伤,且没有证据显示被害人周某的行为存在严重威胁被告人马某及他人的人身安全的紧迫性。被害人周某与被告人马某的妻子之前多次发生性关系,与本案的引发没有直接的因果关系,不能成为被告人马某将被害人周某砍伤的理由。故被告人马某的辩护人提出的以上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案发后被告人马某主动投案并如实供述犯罪事实,系自首,依法可减轻处罚。辩护人的以上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被告人马某的亲属赔偿被害人周某的损失,并取得被害人周某的谅解,对被告人马某酌情可从轻处罚。辩护人的以上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根据被告人马某的犯罪情节及悔罪表现,依法可对其适用缓刑。为了维护社会秩序,保障他人的身体权不受侵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马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三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二、随案移交的作案工具菜刀一把予以没收。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上诉于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中级人民法院。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五份。审 判 长 郭 鹏人民陪审员 刘长兴人民陪审员 张玉明二〇一五年四月一日书 记 员 胡 娜附: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犯前款罪,致人重伤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死亡或者以特别残忍手段致人重伤造成严重残疾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本法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组织他人出卖人体器官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五年以上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未经本人同意摘取其器官,或者摘取不满十八周岁的人的器官,或者强迫、欺骗他人捐献器官的,依照本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百三十二条的规定定罪处罚。违背本人生前意愿摘取其尸体器官,或者本人生前未表示同意,违反国家规定,违背其近亲属意愿摘取其尸体器官的,依照本法第三百零二条的规定定罪处罚。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宣告缓刑,可以根据犯罪情况,同时禁止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特定活动,进入特定区域、场所,接触特定的人。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第七十三条拘役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一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二个月。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