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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朔中民终字第216号

裁判日期: 2015-04-01

公开日期: 2015-05-12

案件名称

严存芳与吴琼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山西省朔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西省朔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严存芳,吴琼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山西省朔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朔中民终字第216号上诉人(原审被告)严存芳,女,1968年12月14日出生,汉族,朔州市朔城区人,住应县*楼*排*号。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吴琼,女,1966年3月16日出生,汉族,应县金城镇人,住应县*排*号。上诉人严存芳因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应县人民法院(2014)应民初字第91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严存芳、被上诉人吴琼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查明,2013年9月30日,严存芳向吴琼借款100000元,约定月利率20‰,每月上结利息,借款期限为一年,严存芳并为吴琼立下借条1支。借款后,严存芳给吴琼支付利息至2014年8月30日,本金至今未给付。原审法院认为,严存芳、吴琼债权、债务关系明确,双方约定每月上结利息于法无据,不予支持,严存芳实际向吴琼借款98000元。双方约定的月利率20‰未超法律规定范围,予以确认。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严存芳在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一次性归还吴琼借款本金98000元及其相应利息(利率按20‰计算,从2014年8月30日起至实际执行完毕止)。逾期未给付,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300元,由严存芳负担。判后,严存芳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本起借贷关系当事人应是吴琼和白玉莲,上诉人与白玉莲是姨姊妹关系,因白玉莲识字不多,便让上诉人代打了一支欠条。故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请求二审法院作出公正判决。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基本一致。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当庭陈述、借条在案为凭。本院认为,严存芳与吴琼借贷关系明确,严存芳亲自为吴琼写下借条1支,借款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上诉人所提上诉请求无事实和法律依据,一审判决适当,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2250元,由上诉人严存芳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郭洪福审判员  赵彩兰审判员  李中祥二〇一五年四月一日书记员  王彩云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