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后民初字第391号
裁判日期: 2015-04-01
公开日期: 2015-06-16
案件名称
劳某某与程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科尔沁左翼后旗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劳某某,程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内蒙古科尔沁左翼后旗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后民初字第391号原告劳某某,女,1984年7月9日出生,蒙古族,农民。委托代理人葛晓军,内蒙古双合尔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程某甲,男,1981年10月3日出生,蒙古族,农民。原告劳某某与被告程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14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付国权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劳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葛晓军被告程某甲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告与被告于2003年9月16日自愿登记结婚,婚后生育一子程某乙(2014年2月20日出生),在共同生活中,双方性格不合,因家庭生活琐事,时常发生纠纷,经常吵架、打架,最近被告经常外出打工,导致夫妻双方感情破裂,无法共同生活,故诉至法院,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原告与被告离婚,婚生子程某乙由被告抚养。被告答辩称,我不同意离婚,如果原告坚持离婚我同意离婚,孩子由我抚养,被告给付抚养费,我要求原告一次性给付,按照法律规定给付。经审理查明,原告与被告于2003年12月17日自愿登记结婚,婚后生育一子程某乙(2014年农历2月20日出生),在共同生活中,双方性格不合,因家庭生活琐事,时常发生纠纷,原被告于2013年7月13日分居,导致夫妻双方感情破裂,。故诉至法院,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原告与被告离婚,婚生子程某乙由被告抚养。庭审中,原告提出离婚,婚生子程某乙由被告抚养,原告每月给付抚养费300.00元,被告同意。只是在抚养费的给付方式上没有达成协议。原被告没有共同财产、债权。被告对其主张欠外债未能举出相应的证据。上述事实有原被告双方的陈述在卷佐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原、被告因婚前缺乏了解、婚后缺少沟通,致使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原告提出离婚,被告同意离婚,应准予离婚;婚生子由被告抚养,原被告同意,原告应给付抚养费。被告对其主张欠外债未能举出相应的证据,应承担举证不能的责任。故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准予原告劳某某与被告程某甲离婚。二、婚生子程某乙(2004年农历2月20日出生)由被告抚养,原告每月给付抚养费300.00元,从2015年4月始至婚生子程某乙十八周岁止。每年6月30日给付上半年的抚养费,每年12月30日给付下半年的抚养费。案件受理费150.00元,减半收取75.00元,由原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通辽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付国权二〇一五年四月一日书记员 包春虹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