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凤翔民初字第01923号
裁判日期: 2015-04-01
公开日期: 2015-05-15
案件名称
陈某某与吕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凤翔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凤翔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某某,吕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陕西省凤翔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凤翔民初字第01923号原告:陈某某。被告:吕某某。原告陈某某诉被告吕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吕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应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陈某某起诉称,原、被告双方于2013年11月7日经人介绍认识,2014年4月8日在宝鸡市渭滨区民政局登记结婚。婚前被告称自己在宝鸡市有房,婚后才可以与原告一起入住,原告也是想有稳定生活,故与其登记结婚,更未按照风俗向其要求彩礼。婚后发现双方因了解不够,经常因琐事发生争吵。而且原告有赌博恶习,屡劝不改,婚前称给原告提供稳定居所也是恶意欺骗,双方感情迅速恶化。综上所述,原告已经彻底失去与被告共同生活的信心,双方感情彻底破裂,毫无和好可能。故依据法律规定,原告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被告吕某某未到庭应诉,没有答辩。原告向法庭提交以下证据:1、身份证及结婚证;2、被告户口本复印件;3、被告书写的保证书;经审理查明,原告以上证据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经合议庭评议对其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予以确认。本院根据上述认证,经审理查明,原、被告双方于2013年11月7日经人介绍认识,2014年4月8日在宝鸡市渭滨区民政局领取结婚证,随后被告到原告租住的渭滨区广园路3号9号楼3单元1楼2号共同居住。在共同生活中,双方因琐事发生矛盾,致使夫妻感情淡化。2014年7月2日,原告以夫妻感情破裂为由起诉至陕西省宝鸡市渭滨区人民法院要求与被告离婚。2014年10月14日,陕西省宝鸡市渭滨区人民法院以(2014)渭滨民初字第01612号民事裁定书裁定本案移送至陕西省凤翔县人民法院。2014年12月9日,凤翔县人民法院受理了本案。上述事实,有原告陈述及有关证据在案佐证,事实清楚,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婚姻以感情为基础。在婚姻家庭生活中,夫妻双方应互相履行夫妻义务且共同承担家庭责任。本案原、被告婚前认识时间不到半年,双方交往了解较少,婚姻基础薄弱。结婚后双方婚后共同生活只有三个月,共同生活时间短,未能建立起夫妻感情,且双方因家庭琐事不能达成一致意见,致使夫妻感情淡漠。目前,被告下落不明,不履行夫妻义务,不承担家庭责任,其夫妻关系已名存实亡,应视为其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故对原告要求离婚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为了贯彻婚姻自由原则,保护婚姻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的规定,判决如下:准予原告陈某某与被告吕某某离婚。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陈某某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陕西省宝鸡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白君梅人民陪审员 闫邦鑫人民陪审员 杜启科二〇一五年四月一日书 记 员 张 伟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