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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霍民二初字第00090号

裁判日期: 2015-04-01

公开日期: 2015-05-28

案件名称

孟令品与杨小勋民间借贷纠纷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霍山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霍山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孟令品,杨小勋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二百五十三条

全文

安徽省霍山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霍民二初字第00090号原告:孟令品委托代理人:储成宇,安徽金六州律师事务所律师,系特别授权。被告:杨小勋原告孟令品与被告杨小勋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孟令品的委托代理人储成宇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杨小勋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孟令品诉称:原告系霍山凯博汽车服务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2014年被告在原告公司处购买轿车,为筹集购车款,被告在2014年5月7日从原告处借款66000元,约定2014年5月31日一次还清。因该款经多次催要被告未还,为此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立即给付借款66000元和利息;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原告为支持其诉请,向本院递交了如下证据:1、组织机构代码证复印件一份,证明原告孟令品系霍山县凯博汽车服务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2、被告杨小勋机动车行驶证复印件两份及借条复印件一份,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66000元属实。被告杨小勋没有答辩,也没有递交证据。经当庭举证、审查,本院对原告递交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与本案的关联性予以确认。根据上述认证的证据和当事人的陈述,审理后查明事实为:2014年被告杨小勋在霍山凯博汽车服务有限公司购买轿车过程中,于该年5月7日从原告处借款66000元,约定于2014年5月31日一次还清。到期后,经多次催要被告未还,2015年3月1日原告诉至本院。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成立,作为债务人的杨小勋有义务按照约定期限清偿借款;因被告拖延还款,原告要求其支付逾期利息的诉请,符合有关法律的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杨小勋于本判决书生效后三日内向原告孟令品清偿借款66000元,并支付该款利息(从2014年6月1日开始计息,算至还款日止,利率按国家规定的同类逾期贷款利率标准计算)。被告如未按上述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则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450元,减半收取725元,由被告杨小勋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六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柯东升二〇一五年四月一日书记员  张礼祥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债是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在当事人之间产生的特定的权利和义务关系,享有权利的人是债权人,负有义务的人是债务人。债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履行义务。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