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莲商初字第770号
裁判日期: 2015-04-01
公开日期: 2015-04-21
案件名称
宫某与于某承揽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五莲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五莲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宫某,于某
案由
承揽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九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五莲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莲商初字第770号原告:宫某。委托代理人:付新,山东世纪星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于某。原告宫某(下称原告)与被告于某(下称被告)承揽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宫某及其委托代理人付新与被告于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1年8月1日,原、被告签订承包协议一份,约定被告将其所有的位于洪凝街道甲村花岗石矿的矿山废料承包给原告处理,承包费270000元。因被告无法遵照协议约定履行义务,致使该协议无法履行。后双方同意解除合同,被告也实际分批次退还部分承包费。2013年2月26日,被告出具证明一份,证明其尚欠原告88000元,并承诺于2013年8月26日以前一次性付清。该约定生效后,被告仅支付10000元,剩余的78000元至今未支付。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解除双方签订的协议,并判令被告返还原告款项78000元及利息,并承担本案的受理费以及保全费。被告辩称:原告所述的合同签订内容及过程属实,但原告诉称被告未依法依照协议履行义务与事实不符。双方没有解除合同,原告主张的分批次退还承包费,实际是被告为帮助原告妻子治病而借给原告的,而不是退还的承包费。2013年12月26日出具的证明不是出具给原告本人的,而是被告在五莲县公安局经济犯罪侦查大队工作人员的要求下出具给公安机关的,所欠78000元并不是承包费。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经朋友王某介绍认识。2011年8月1日,原告、王某与被告三人根据之前协商的结果,原告与王某为承包方,并由原告与被告签订“内部分包协议”一份。约定承包被告位于五莲县洪凝街道甲村的矿山废料,包括洗沙、选铁等工作。并约定在原告经营期间,被告保证原告生产所用的水、电并协调处理相邻、村委及各有关单位的关系。承包费270000元,原告与王某各负担一半。协议签订当天,原告将135000元现金存入被告妻子毛某在五莲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的账户上。王某于2011年7月17日向被告交付现金50000元,同年8月1日将15000元通过银行转账汇入被告妻子毛某在五莲县农村信用社的账户,剩余70000元至今未付。原、被告协议签订后,因原告在被告矿区内洗沙、选铁需要大量用水,就水的使用问题,双方产生争议。被告陈述洗沙所用的河水其之前一直在用,原告可以直接使用,不用担心使用权问题。而原告陈述,据其调查询问该河不是属于五莲县洪凝街道甲村的,而是洪凝街道乙村的,被告并无使用权,双方就此一直无法达成一致意见,导致原告一直无法进行实际作业。在此之后,原告和王某发现被告在向其他人出售本已承包给原告的属于矿山废料的沙。在王某向被告询问原因之后,被告表示以后不再私自向他人出售。但之后原告再次发现被告仍在向他人出售承包给他的沙。原告因此向被告提出解除承包关系,并要求被告返还承包款135000元。后被告分批次向原告支付47000元,之后便不再向原告付款。2013年2月1日,原告以被告合同诈骗为由向五莲县公安局提出控告。同日,五莲县公安局经济犯罪侦查大队的工作人员先后对原告、王某及被告进行了调查询问。王某在调查中认可原、被告签订承包协议的事实,并承认导致原告无法开工作业的原因是被告没有按照约定保证原告洗沙所用的水,并且被告也没有协调好与工商、税务等关系。同时,王某也证实被告存在向他人出售已经承包给其与原告的沙的情况,并证明原、被告口头约定解除承包协议的事实。案件审理中,原告向法庭提交了其与被告协商解除承包协议、返款承包款问题的短信记录,其中有短信内容为:“大哥(指原告)和你说真心话我(指被告)今年很难的,矿山没干。既然你不干了。……我一直在想办法给你把钱办好。”被告对短信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其主张原告提供的短信记录中并没有谈及解除协议的事。另查明,2013年2月26日,被告向五莲县公安局经济犯罪侦查大队的工作人员出具证明一份,基本内容为被告承认收到原告135000元矿山废料承包费,后因原告不想承包,便向被告索要承包费,被告已经偿付47000元,尚欠88000元,并承诺于2013年8月26日前付清。之后,被告向原告偿付了10000元,剩余的78000元至今未付。案件审理过程中,根据原告申请,本院于2014年1月7日依法对被告所有的五莲县连江花岗石矿采矿权(采矿许可证号C**)、变压器两台以及锯石机一台予以查封。以上事实,有原、被告的当庭陈述,原、被告签订的承包协议书原件一份,原、被告以及案外人王某在五莲县公安局做的询问笔录、被告在五莲公安局出具的证明原件以及原告提交的短信记录予以证实,可予采信。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依约全面履行合同规定义务。本案中,原、被告签订矿山废料承包协议的意思表示真实,协议内容合法有效。协议签订后,原告依约交付了其应承担的全部承包款。虽然本案另一实际承包人王某对部分承包款没有支付,但是在庭审中,被告表示其与王某约定剩余承包费可待到原告与王某实际开工后再另行缴纳。因此,在原告履行了自己应承担义务后,被告就有义务根据协议的约定,提供所有原告开工所必需的条件和便利,包括提供原告洗沙所必需水、协调与工商、税务以及相邻关系,更不能在未得到原告允许的情况下私自出售协议约定范围内的已经属于承包方的矿山废料。根据原告在庭审中以及王某在五莲县公安局的所作的询问笔录中所作的陈述,两人均表示被告未按约定提供原告生产作业所必需的水。另外,在原告及王某发现并告知被告在私自出售已经承包给他们的矿山废料后,被告仍然继续向承包人以外的第三人出售。被告本人亦承认出售矿山废料的事实,并且未将出售所得的受益交付承包方,而是用于自己的生产及日常生活。因此,可以看出被告并未按照协议规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以上原因最终导致合同目的无法实现。因此根据法律规定,原告有权向被告提出解除协议并返还已经支付给被告的承包费。关于双方是否约定解除承包协议。原告及王某陈述原告与被告曾经口头约定解除双方之间签订的承包协议,虽无书面协议直接予以证明,但通过原告与被告的来往短信内容:“大哥(指原告)和你说真心话我今年很难的,矿山没干。既然你不干了。……我一直在想办法给你把钱办好。”可以看出,被告对原告欲解除承包协议并要求退还承包费的要求是知道并认可的,且其已经实际分批次返还给原告承包费57000元。虽然,被告主张双方并未解除承包协议,而且给付原告的57000元,是因原告妻子治病急需用钱而借给他的。但其并未提供相关证据予以证实。而且在原告向五莲县公安局经济犯罪侦查大队控告被告进行合同诈骗继而被告在五莲县公安局出具欠原告承包费88000元的证明后,仍然在之后再次向原告借款10000元,而且未出具任何借据,被告的说法有违常理。因此,原、被告已经通过双方的实际行为解除承包协议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定充分,本院予以确认。原告在履行合同的过程中并无明显的过错,因此,对于原告要求被告返还剩余的承包费78000元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对于原告主张要求被告支付利息的请求,因双方在承包签订协议中并未对违约责任予以规定,亦未在之后进行补充约定并提出其遭受损失的具体证据,另外,考虑到被告对合同的履行亦付出过一定的支出。因此,对于原告的该项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九十四条第四项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解除原告宫某与被告于某签订关于矿山废料承包的“内部分包协议”;二、被告于某返还原告宫某承包费7800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三、驳回原告宫某的其他诉讼请求;四、案件受理费1850元、保全费1020元,共计2870元,由被告于某负担。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日照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郑成军代理审判员 刘国庆人民陪审员 王文华二〇一五年四月一日书 记 员 白成磊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