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石民初字第00141号
裁判日期: 2015-04-01
公开日期: 2015-06-10
案件名称
原告樊飞与被告黄世国、西南建工集团有限公司、城投大厦项目部追索劳动报酬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石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石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樊飞,黄世国,西南建工集团有限公司,西南建工集团有限公司石泉县城投大厦工程项目部
案由
追索劳动报酬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陕西省石泉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石民初字第00141号原告樊飞,男,1989年12月27日出生,汉族,湖北省郧西县人。委托代理人张守群,陕西奇声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黄世国,男,1976年7月10日出生,汉族,重庆市人。被告西南建工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西南建工集团)。住所地广安市广安经济技术开发区奎阁园区石滨路*号。组织机构代码71181169-8法定代表人沈鑫,公司总经理被告西南建工集团有限公司石泉县城投大厦工程项目部(以下简称城投大厦项目部)。住所地石泉县城关镇春潮广场西侧。负责人刘明彦,项目部经理。原告樊飞与被告黄世国、西南建工集团有限公司、城投大厦项目部追索劳动报酬纠纷一案,原告樊飞于2015年1月12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陈平独任审理,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樊飞及委托代理人张守群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黄世国、西南建工集团、城投大厦项目部经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告于2013年9月为被告黄世国承包的城投大厦项目的水电安装提供劳务施工。2014年8月该工程全部竣工,2014年9月16日,经与被告黄世国结算,尚欠原告工资50000元,约定2014年底付清。同年10月至2015年1月,原告先后两次从湖北省到石泉向被告索要劳动报酬,被告均以无钱为由拒付,请求判令被告给付劳动报酬50000元并赔偿因追索劳动报酬所产生的交通费、住宿费、误工费2000元,合计52000元。被告未到庭答辩。根据原告的诉讼主张,本案存在以下争议焦点:原告要求被告给付劳动报酬和赔偿因追索劳动报酬而支付的交通费、住宿费、误工费的诉讼请求是否应当支持。关于争议焦点,原告为证明其诉讼主张的成立,向本院提供了下列证明材料:欠条一张。火车票、住宿费票据。被告对原告提供的欠条、火车票、住宿费票据未发表质证意见。关于争议焦点,被告未提供证明材料。经审理查明,黄世国系西南建工集团职工。2012年9月,西南建工集团中标石泉县城投大厦工程,同时决定成立“西南建工集团有限公司石泉县城投大厦工程项目部”。2013年,原告樊飞在被告中标的城投大厦项目部务工,双方约定月工资5000元。2014年9月,原、被告经结算,被告应付给原告工资50000元,被告黄世国为樊飞出具欠条一张。欠条载明:“今欠到樊飞在石泉县城投大厦项目工资伍万元整(50000元),此款项在保证城投大厦项目顺利交工,不违反交工条件。如有交工时发现一切因水电安装没有到位而引起的一切损失,将在此款中扣除,并在2014年年底付清此款项,欠款人黄世国,2014年9月16日”。之后,原告先后两次向被告索要工资款,被告均为给付,2015年1月12日,原告樊飞向本院起诉,要求被告给付所欠工资款50000元并赔偿因索要工资支付的交通费、住宿费、误工费2000元。被告黄世国、西南建工集团有限公司、城投大厦项目部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进行了缺席审理。上述事实有欠条、火车票、住宿费票据、庭审记录所证实。本院认为,原告樊飞在被告处务工,务工结束后经双方结算,被告黄世国欠原告樊飞工资50000元,并出具欠条一张,本院依法应予确认。因被告欠原告工资未及时给付,导致原告从湖北郧西县到被告处索要工资,所支付的交通费、住宿费、误工工资,被告应合理赔偿,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工资欠款及赔偿损失的部分诉讼请求,本院依法应予支持。被告黄世国系被告西南建工集团职工,条据虽为被告黄世国个人出具,但原告樊飞务工工地,系被告西南建工集团中标的工程,应视为被告黄世国、西南建工集团共同欠款,故此,该欠款应由被告黄世国、西南建工集团共同偿还。被告黄世国、西南建工集团有限公司、城投大厦项目部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绝到庭参加诉讼,应承担不利后果。城投大厦项目部系西南建工集团为修建石泉县城投大厦而设立的临时机构,对外不具有承担民事责任的能力,原告樊飞要求被告城投大厦项目部给付工资款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限黄世国、西南建工集团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一次性给付樊飞工资款50000元、赔偿樊飞交通费174元、住宿费296元、误工费600元,合计51070元。二、驳回樊飞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元,由黄世国,西南建工集团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安康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陈平二〇一五年四月一日书记员 梁磊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