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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湛中法刑二终字第38号

裁判日期: 2015-04-01

公开日期: 2015-06-29

案件名称

梁某某贩卖毒品罪二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

广东省湛江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东省湛江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梁某某

案由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湛江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5)湛中法刑二终字第38号原公诉机关广东省雷州市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梁某某,男,1977年3月4日出生,汉族,小学文化,农民。曾因犯盗窃罪和贩卖毒品罪分别于2009年2月13日和2010年1月20日被雷州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和八个月,2010年2月18日刑满释放。因本案于2014年7月16日被羁押,次日被刑事拘留,同年同月30日被逮捕。现押于雷州市看守所。广东省雷州市人民法院审理广东省雷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梁某某犯贩卖毒品罪一案,于2015年1月8日作出(2015)湛雷法刑初字第63号刑事判决。宣判后,原审被告人梁某某不服,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和讯问上诉人,认为本案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判认定:2014年7月16日22时许,曾某某电话联系被告人梁某某求购毒品,被告人梁某某表示同意。双方依约来到雷州市××村戏楼附近交易。被告人梁某某收取毒资人民币100元后,向曾某某贩卖了1包毒品,交易完成后,立即被公安人员抓获。公安人员当场从梁某某身上缴获毒资人民币100元、待出售的毒品8包以及诺基亚手机一部;从曾某某身上缴获毒品1包。经对缴获的毒品进行鉴定,均检见甲基苯丙胺成份,共净重4.75克。原判认定上述事实,列举了证人曾某某的证言、被告人梁某某的供述、扣押清单、雷州市人民法院(2009)雷法刑初字第82号判决书和(2010)雷法刑初字第94号判决书、刑满释放证明书、辨认笔录、毒品检验鉴定报告等证据。原判认为,被告人梁某某无视国家法律,明知是毒品而贩卖,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被告人梁某某曾因犯贩卖毒品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刑满释放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是累犯及毒品再犯,依法从重处罚。鉴于被告人梁某某当庭认罪,有悔罪表现,依法予以从轻处罚。此外,本案系公安机关以特情引诱侦破的案件,故在量刑时予以考虑。缴获的毒品、毒资及诺基亚手机予以没收上缴国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四款、第三百五十六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作出如下判决:一、被告人梁某某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二、随案的毒品甲基苯丙胺4.75克属违禁品,予以没收销毁;随案的人民币100元及诺基亚手机一部,没收上缴国库。上诉人梁某某上诉称:其只贩卖1小包毒品,公安人员在其身上查获的其他毒品并非贩卖,原审判决量刑过重。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上诉人梁某某无视国家法律,贩卖含甲基苯丙胺成份的毒品4.75克,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上诉人梁某某曾因犯贩卖毒品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刑满释放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事,是累犯及毒品再犯,依法应从重处罚。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上诉人梁某某向曾某某贩卖毒品后,公安人员当场从其身上查获的另外8包毒品亦应认定为其贩卖毒品的数量,上诉人梁某某贩卖含甲基苯丙胺成份的毒品的数量为4.75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及第四款之规定,应判处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辖,并处罚金。原审法院根据上诉人梁某某的犯罪性质、犯罪事实及犯罪情节判处其有期徒刑二年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并无不当,故上诉人梁某某所提的上诉意见不成立,本院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判长  符仲欢审判员  陈文君审判员  陈江楚二〇一五年四月一日书记员  林 林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不服第一审判决的上诉、抗诉案件,经过审理后,应当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的,应当裁定驳回上诉或者抗诉,维持原判;(二)原判决认定事实没有错误,但适用法律有错误,或者量刑不当的,应当改判;(三)原判决事实不清楚或者证据不足的,可以在查清事实后改判;也可以裁定撤销原判,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新审判。原审人民法院对于依照前款第三项规定发回重新审判的案件作出判决后,被告人提出上诉或者人民检察院提出抗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应当依法作出判决或者裁定,不得再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新审判。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