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阿民一终字第52号
裁判日期: 2015-04-01
公开日期: 2015-06-08
案件名称
梁×1、梁×2等与李××法定继承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内蒙古自治区阿拉善盟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李×&times,梁×1,梁×2,梁×3,梁×4,梁×5,梁×6,梁×7,梁×8,梁×9
案由
法定继承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事案件适用诉讼时效制度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阿拉善盟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阿民一终字第52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李××,女,1953年3月12日出生,汉族,无业,现住内蒙古自治区阿拉善盟。委托代理人马勇军,男,1964年6月6日出生,蒙古族,现住内蒙古自治区阿拉善盟。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梁×1,男,1965年1月21日出生,汉族,现住内蒙古自治区阿拉善盟。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梁×2,男,1954年11月9日出生,汉族,个体,现住内蒙古自治区阿拉善盟。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梁×3,男,1971年8月26日出生,汉族,现住内蒙古自治区阿拉善盟。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梁×4,男,1969年7月27日出生,汉族,个体,现住甘肃省天水市。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梁×5,男,1977年5月25日出生,汉族,现住内蒙古自治区阿拉善盟。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梁×6,女,1957年9月3日出生,汉族,个体,现住甘肃省天水市。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梁×7,女,1967年2月3日出生,汉族,现住内蒙古自治区阿拉善盟。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梁×8,女,1974年8月10日出生,汉族,现住内蒙古自治区阿拉善盟。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梁×9,女,1978年8月9日出生,汉族,个体,现住甘肃省天水市。委托代理人殷剑宏,系甘肃省殷剑宏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因与被上诉人梁×等九人法定继承纠纷一案,不服内蒙古自治区额济纳旗人民法院(2013)额民一初字第13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及其委托代理人马勇军,九被上诉人的委托代理人殷剑宏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审理查明,一、被继承人梁××系额济纳旗国营林场职工,2012年7月9日因病死亡;二、九原告母亲2001年去世后,经原告梁×1介绍被继承人梁××与被告李××认识,2001年10月22日登记结婚;三、原告父母在世时取得坐落于额济纳旗林业站占地面积为597.18平米,建筑面积为82平米的房屋一套。2007年5月22日,因城区整体规划所需,经和阿拉善盟新宇房屋拆迁有限责任公司协商后,原房屋置换位于内蒙古自治区额济纳旗达来呼布镇原冷库后78平方米的房屋一套,价值约100000元。对于房屋取得与价值,被告无异议。四、被继承人梁××与被告李××共同生活期间,感情和睦,被继承人梁××单位额济纳旗国营林场帐户挂抚恤金19599元、丧葬费16480元、财政未支付30%的房补10416元。五、原、被告均认可被继承人梁××的丧葬费支出均由原告方支出。六、被继承人生前已发放房屋补贴10416元,用于被告与被继承人的共同生活。原审法院认为,遗产是公民死亡时遗留的个人合法财产。被继承人梁××生前未留遗嘱,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相关规定,其遗产由其第一顺序继承人即被告李××和九原告继承。本案中,遗产之一,位于内蒙古自治区额济纳旗达来呼布镇原冷库后78平米的房屋,是2007年5月由被继承人梁××与原告母亲共有的位于额济纳旗林业站占地面积为597.18平方米,建筑面积为82平米的房屋一套置换所得,现原、被告双方共同认可价款为100000元。因此,首先从房屋中分割出一半作为九原告母亲的遗产,由被继承人梁××和九原告平均继承,即50000元÷10人=5000元。故被继承人的房屋款为55000元,应由被告李××和九原告继承。但考虑被告李××和被继承人梁××共同生活,且对被继承人梁××进行主要照顾义务,且被告无生活来源。因此,应多分,即占30%的份额16500元,其余份额由九原告平均分割,每原告分得4277.8元。遗产之二,财政未发放30%的房补10416元,系被继承人梁××与被告李××共同财产,该款项中应分割出被告李××所得部分,即5208元,剩余房补5208元,由被告李××和九原告均分,每人分得520.8元。对于抚恤金19599元,是被继承人梁××死亡后,安抚死者近亲属和被扶养人的生活补助费,尤其抚慰依靠死者生活的未成年和丧失劳动能力的亲属,不属于遗产范围。对比原、被告的基本情况,被告李××已年迈,且无固定收入。因此,该笔费用应由被告李××所有。对于丧葬费16480元,因被继承人梁××丧葬事宜由原告方办理,对此原、被告均无异议。故该笔费用应由九原告所有。对于九原告主张的存款40000元,未向法庭提供相关的证据加以证明,原审法院不予采信。对于被告辩解九原告主张分割其母亲遗产的诉求已过诉讼时效的理由,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事案件适用诉讼时效制度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一条:“当事人可以对债权请求权提出诉讼时效抗辩……”之规定,本案房屋系物权范畴,不适用诉讼时效抗辩。因此,被告的辩解理由,原审法院不予采纳。对于被告辩解九原告同意每月支付被告生活费1000元的理由,不属于本案调整范围,可另行处理。对于2012年房补10416元,已发放并用于被告与被继承人的共同生活,不再进行分割。对于被告主张的财政未发放的棚户区改造房屋补贴款20000元,并未实际发现。因此,双方当事人可待该款项实际发生后再行处理,本案中不予考虑。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十条、第十三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三款和第二十六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一、位于内蒙自治区额济纳旗达来呼布镇原冷库后78平米的房屋一套原告梁×1、梁×2、梁×3、梁×4、梁×5、梁×6、梁×7、梁×8、梁×9依法继承,九原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给付被告李××依法继承份额,即给付被告李××人民币16500元。二、财政未发放补贴人民币10416元(已在被继承人单位挂账),九原告依法继承人民币4687.2元,被告李××依法继承人民币5728.8元。三、抚恤金人民币19599元归被告李××所有,丧葬费人民币16480元归九原告所有。四、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300元,减半收取1150元,由九原告承担。判决送达后,上诉人李××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认为:一、一审法院对上诉人与被继承人梁××的共同财产的确认不明确;二、被上诉人早年离开被继承人独立生活,平时较少来往,没有尽扶养义务,应予以不分或少分。三、被上诉人要求分割其生母的遗产份额已超过诉讼时效。故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改判。本院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遗产是公民死亡时遗留的个人合法财产。被继承人梁××的遗产包括:一、位于内蒙古自治区额济纳旗达来呼布镇原冷库后78平米的房屋,是2007年5月由被继承人梁××与被上诉人母亲共有的位于额济纳旗林业站占地面积为597.18平方米,建筑面积为82平米的房屋一套置换所得,现原、被告双方共同认可价款为10万元。二、财政未发放30%的房补10416元,系被继承人梁××与上诉人李××共同财产。上诉人李××主张被上诉人梁×5所有的房屋也是2007年5月由被继承人梁××与被上诉人母亲共有的位于额济纳旗林业站占地面积为597.18平方米,建筑面积为82平米的房屋一套置换所得,应该也属于遗产范围。因位于额济纳旗林业站占地面积为597.18平方米,建筑面积为82平米的房屋是由被继承人梁××与被上诉人生母共同所有。夫妻一方死亡后另一方再婚的,有权处分所继承的财产,任何人不得干涉。其生母去世后,由被继承人梁××与九被上诉人共同所有。因此,对于由此所置换的房屋有所有权,对其可以行使处分权,被上诉人梁×5的房屋是由被继承人梁××与九被上诉人共同处分的结果,其所有权属于梁×5,因此不属于遗产范围,故上诉人李××主张被上诉人梁×5所有的房屋属于被继承人梁××遗产的范围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上诉人李××主张九被上诉人分割其生母遗产的诉求已过诉讼时效,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事案件适用诉讼时效制度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一条:“当事人可以对债权请求权提出诉讼时效抗辩……”之规定,因本案房屋系物权范畴,不适用诉讼时效抗辩,故上诉人该主张无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上诉人李××和被继承人梁××共同生活,对被继承人梁××进行主要照顾义务,且无生活来源,因此,原审法院在分割遗产时,对上诉人李××已经予以照顾。综上所述,原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案件受理费2300元,由上诉人李××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杨 双 玫代理审判员 哈斯塔娜代理审判员 斯 庆 图二〇一五年四月一日书 记 员 黄 迎 春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