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新民民三初字第0107号
裁判日期: 2015-04-01
公开日期: 2015-09-06
案件名称
纪某某与郑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新民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新民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纪某某,郑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一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新民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新民民三初字第0107号原告纪某某,男,1976年12月18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址辽宁省新民市。被告郑某某,女,1974年4月25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址辽宁省新民市。原告纪某某诉被告郑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张学敏担任审判长并主审,与审判员李玉志、人民陪审员赵利民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4月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纪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郑某某经公告送达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进行了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我和被告经人介绍于2005年登记结婚,被告于2013年春离家出走,至今未归,下落不明。因被告离家不归,不尽妻子责任,我和被告的夫妻感情已经破裂,我没有办法只好来院起诉,请求法院判令我与被告离婚。被告未出庭亦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09年3月18日登记结婚。被告于2013年春离家出走,下落不明。原告诉至法院,要求与被告离婚。上述事实,有当事人的陈述、结婚登记审查处理表、介绍信等在卷佐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原、被告虽系自主婚姻,但婚后未建立起真挚的夫妻感情,现被告离家出走,下落不明,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原告诉请离婚,应准予。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二百一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准予原告纪某某与被告郑某某离婚;二、个人在手衣物归个人所有;案件受理费300元,公告费600元,由原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张学敏审 判 员 李玉志人民陪审员 赵利民二〇一五年四月一日书 记 员 魏 杰 关注公众号“”